时间:2022-12-22 17:51:26来源:法律常识
和铭律师分析:
以下七起案例体现了两个裁判规则:一、工程价款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简称“优先受偿权”)是两个概念,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不等同于同时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二、虽然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但优先受偿权应当以明示方式行使,裁判文书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具有公示效力,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七起案例提醒:承包人提起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请求最低应当为两项,第一项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第二项请求确认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在涉案建设工程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诉讼阶段未提出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执行阶段承包人不应当失去第二次机会,执行申请书中应当明确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
类案检索:
案例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719号判决
裁判规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核工业中原公司能否就案涉房产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同一概念,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核工业中原公司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明确主张,起诉主张工程款以及申请执行工程款就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核工业中原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并没有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郑州冠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发包人此时即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核工业中原公司2015年分别就分期履行的工程款及利息等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亦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直至2020年8月20日、9月13日案涉房产被两次拍卖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此时距核工业中原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核工业中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766号判决
裁判规则: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后宅公司就其对伟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能否在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后宅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函复》只是表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未明确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系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才能获得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否则将得不到法律保护。后宅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后无需明示行使,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中,后宅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包括已竣工验收的2#、3#、4#厂房和未竣工验收的工会活动中心相应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但并未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该案判决于2018年7月9日生效,伟龙公司此时即应当给付工程款。但后宅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亦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直至长城公司申请执行伟龙公司一案拍卖案涉工程,后宅公司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过程中,于2019年11月25日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据此认定后宅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行使期限,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171号裁定
裁判规则:天顺公司主张其2011年4月2日提起149号案诉讼,主张工程欠款的行为具有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函复意见支持其主张。上述函复意见仅表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需要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但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系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当事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才能获得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否则将得不到法律保护。天顺公司在149号案中仅要求判决成华机电厂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并未明确要求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能认为已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至于天顺公司所谓的司法主流观点,因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案例四: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3512号判决
裁判规则:由于长兴建筑公司与新富城公司实际上于2015年6月9日对工程价款作最后结算,而结算后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又没有作出约定,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之日(2015年6月9日)应为付款之日。长兴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2015年10月23日,长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富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167396.0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富城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向长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167396.08元及利息。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长兴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时对涉案工程款主张过优先受偿,而是直至一审法院在处理涉案的财产后,才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新富城公司的执行款,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长兴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五: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1377号判决
裁判规则:东江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诉请兆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并没有诉请主张其工程款优先权。赣州中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赣0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判决兆泰公司支付东江环保公司剩余工程款本金17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东江环保公司于2017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从其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来看,也没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直至在执行款分配过程中,东江环保公司才向执行法院递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6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主张优先分配工程价款805.1万元。2017年9月6日这个时间点才可认定为东江环保公司行使了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从2016年1月30日到2017年9月6日早已超过了6个月,即便将生效的(2016)赣0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义务时间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至2017年9月6日这个时间点,也已超过了6个月。东江环保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因其怠于行使而归于消灭。东江环保公司主张,其向赣州中院提起(2016)赣07民初100号工程款给付之诉,就当然地视为行使了工程款优先权。本院认为,东江环保公司该观点缺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层面的相关依据,也与司法审判实践中承包人大多数在工程款给付之诉的同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案例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民终91号判决
裁判规则: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确认就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上诉人撤回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请求,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上诉人翔皓房地产公司尚欠上诉人东华建筑公司工程价款27860000元,调解生效后10日内支付8000000元,2016年6月15日之前支付8000000元,2016年9月15日之前把余款全部付清。该协议为双方通过诉讼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的最终结算,故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被上诉人逾期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之日起算6个月。上诉人于2016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后,上诉人仍未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直到2019年1月7日上诉人才在被上诉人的破产程序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距被上诉人逾期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已超过6个月,故上诉人请求确认(2014)象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理由不充分。
案例七: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2132号判决
裁判规则: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9日竣工的事实没有异议,铭嘉建设公司应自2018年1月29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尽管铭嘉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直至2019年12月11日才向龙城实业公司管理人就涉案工程款的优先权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及对债权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间。
关于铭嘉建设公司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报债权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他物权范畴,工程款债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非同一概念,如权利人不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