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18:53:59来源:法律常识
近几年,涉及共有财产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财产共有人多为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为此申请执行人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但实践中,关于被执行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可继承的财产份额是否属于申请执行人可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的范畴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各地法院观点不一。本文仅以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代被执行人之位提起分配遗产份额之诉展开本文讨论。
案情简介
林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曾某应支付林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
在判决生效后,曾某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林某遂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曾某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终结执行程序。
后林某获悉,曾某的父亲曾某良早已死亡,但曾某良名下仍登记有两套房产。曾某良死后,曾某良的妻子钟某及曾某作为继承人,尚未对曾某良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
笔者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代位权纠纷的本质是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的“位”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的诉讼,代位析产诉讼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同属债的保全制度,旨在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赋予债权人相应的代位权利,以实现债权或排除债权履行之妨碍。
本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林某及曾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也因曾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执行终结。
曾某良死亡后,登记于曾某良名下的两套房产属于其遗产,根据《继承法》及相关规定,钟某、曾某作为曾某良法定继承人有权对相应份额予以继承。而二人未对上述财产进行析产,曾某也未提起析产诉讼。
由于曾某良已死,发生了继承人钟某、曾某继承被继承人曾某良遗产的法定事实。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被继承的本案涉案房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曾某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仅与他人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曾某又为躲避债务,怠于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致使林某权利无法实现,符合“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且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致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构成损害”的前提。此时,林某作为强制执行中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代位析产,其实是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遗产分割请求权,其代位析产请求权的请求基础也正在于此。因此,林某具备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文作者:
张贤达,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婷,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