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做情人,找律师做情人好吗

时间:2022-12-22 22:00:08来源:法律常识

黑龙江绥化,女子朱某已婚,但因其长得性感漂亮,又酷爱打扮,故其身边仍不乏追求对象。

男子崔某便是其中之一,他和女子朱某是情人关系。

案发当天下午,男子崔某得知女子朱某的丈夫不在家,便来到女子朱某家里,二人小别重逢,互诉衷肠,“谈心”结束后分别时,男子崔某称他晚上还要过来,让女子朱某等他,女子朱某则答复到时候等她电话再说。

男子崔某回家后,左等右等,一直没有等到女子朱某的电话。

坐立不安的崔某,心中怀疑女子朱某有了别的男人,于是便出了门,来到女子朱某居住的楼下等候。

直到晚上10点多钟,男子崔某都没有等到女子朱某打来电话。这时,他看到一个男人开车过来,上了女子朱某居住的6楼楼道,进入了某个房间。

男子崔某怀疑他是进了女子朱某家,便上楼敲门。

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女子朱某才开门,门刚一打开,男子崔某便快速进入房间,径直来到了女子朱某家的卧室里。

经过一番寻找,男子崔某将躲在暗处瑟瑟发抖的另一男子高某揪了出来,他先是对高某拳打脚踢,一阵殴打后,又持刀威胁,大声质问他来干什么。


情人失约,男子冒充其丈夫“捉奸”,持刀勒索另一男子,如何定性

图文无关

惊魂未定的高某不敢反抗,他以为男子崔某是女子朱某的丈夫,战战兢兢地回答说此前借了女子朱某的钱,是来给她出具欠条的。

男子崔某听后,停止了殴打,质问高某如何解决。

高某则低着头,默不作声。

随后,男子崔某提出让高某“赔偿”2.5万元了结此事,否则不让其离开。

高某称没有钱,男子崔某便让其用车抵押。

被逼无奈,高某只得向他人求助借钱,他给其表哥孙某发微信,称“上别人家,被人丈夫堵屋里了,得给人家拿25000元钱”。

高某的表哥孙某不敢耽误,很快到达了女子朱某家楼下,他通过微信转了2.5万元给高某,转账前,他担心男子崔某反悔,收了钱后仍不放过高某,因而经过思考,拨打110报了警。

果不其然,高某将其表哥转来的2.5万元转给男子崔某后,崔某并未罢休,他仍然扣住高某,要其交代与女子朱某的关系。

此时,女子朱某担心事情闹大难以收拾,便出面制止,随后,在女子朱某的协助下,高某趁机离开了。

但是,男子崔某不死心,再次追了出去。

男子崔某在下楼追赶高某的过程中,听见有好几个人快速地上楼来了,他误以为是高某喊来的帮手,找他算账来了,连忙退回到女子朱某的家里,将房门反锁,然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向警察求助。

事实上,上楼来是高某的表哥孙某报警后,随后赶来的警察。

警察进入房间后,将男子崔某当场抓获,其通过微信收到的2.5万元钱,被警方冻结扣押,随后依法返还给了高某。

(案例来源:中国检察网。)


情人失约,男子冒充其丈夫“捉奸”,持刀勒索另一男子,如何定性

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男子崔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认为,男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假冒女子朱某的丈夫捉奸,令受害人高某信以为真,“自愿”赔偿其2.5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遂对其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到了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男子崔某虽然被高某误认为是女子朱某的丈夫,但是,男子崔某并没有主动冒充,也没有虚构事实,这完全是属于高某自己的错误认知。

更为关键的是,本案受害人高某给男子崔某转账2.5万元,并非是基于错误认知,上当受骗后“主动”支付的,而是在遭到男子崔某的殴打和持刀威胁,不准离开的情形下,被迫支付的,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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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胁迫或威胁等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男子崔某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因此,本案公安机关关于男子崔某犯诈骗罪的起诉意见,定性不当。

最后,公诉机关以男子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律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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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男子崔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敲诈勒索,而非诈骗。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胁迫或威胁等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两罪在主观上,行为人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钱财为目的,因而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

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的特征,行为人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和主动”交付财物。

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则是通过恐吓、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因恐惧心理,被迫交付财物。

本案中,受害人高某给男子崔某转账2.5万元,并非是基于错误认知,上当受骗后“主动”交付,而是在遭到男子崔某的殴打和持刀威胁,不准离开的情形下,心生恐惧,因害怕而被迫交付的,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说男子崔某被高某误认为是女子朱某的丈夫,但是,男子崔某并没有主动冒充,也没有虚构事实,这完全是高某自己的错误认知。

因而,本案男子崔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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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男子崔某的行为,如果敲诈勒索犯罪成立,法院可能会如何量刑?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胁迫或威胁等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据此可知,构成本罪,被告人除了需要满足其犯罪构成的其他条件外,其敲诈勒索的数额,还应当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本案事发黑龙江省,根据该省相关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敲诈勒索金额在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为“数额较大”。

本案男子崔某敲诈勒索2.5万元,远超3千元的入罪最低起点,依法构成了敲诈勒索犯罪。

对于具体量刑方面,根据该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此后,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1.5千元,刑期可以增加一个月。

具体到本案,男子崔某敲诈勒索犯罪的数额为2.5万元,根据以上规定,其刑期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一共增加14个月。

最后,如果其存在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获得从轻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刑期可能在2年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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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因女子朱某而起,同时其自始至终都在现场,她和男子崔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认定,除了行为人客观上都实施了同一犯罪外,还需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

具体地讲,便是看行为人之间是否有过谋划,是否商量过分工等。

本案中,男子崔某的敲诈勒索犯罪,整个过程,女子朱某虽然一直在现场,没有进行有效的制止,但是,对于男子崔某的犯罪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她参与了的。

首先,男子崔某敲诈勒索高某2.5万元,属现场临时起意,女子朱某事先并不知情,二人更没有谋划商量过,因而不存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的意思联络。

本案女子朱某和高某相约,二人到其家里见面,谁知道高某刚进入女子朱某家不到5分钟时间,男子崔某便出现敲门,继而对高某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敲诈勒索其2.5万元。

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个精心设计的“仙人跳”局,但是,事实上根本不是这样,自始至终都是男子崔某一个人完成的,他和女子朱某没有谋划沟通过。

其次,男子崔某敲诈勒索高某的过程中,女子朱某没有参与,反而帮助受害人高某离开。

同时,女子朱某事后没有参与分赃,也没有获得其他好处。

因此,本案的发生,从起因上看,虽然是因为女子朱某脚踏两只船而引起的,她难辞其咎。

但是,道德瑕疵不能代替法律,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本案从感情上看,女子朱某应当受到道德审判,但是,感情不能代替法律。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女子朱某在法律上,与男子崔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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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案男子崔某自己报警求助,等来警察“自投罗网”,能否被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崔某自己报警,等候警察上门,然后被抓,似乎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但是,很明显,这个结果对男子崔某来说,是一个“乌龙”,他的本意并非如此。

如前所述,首先,男子崔某报警,是因为误认为高某邀约的人来找自己算账来了,结合自己此前对高某的殴打和持刀威胁,还敲诈勒索其2.5万元,其报复后果,可想而知,他是因为害怕受到报复才报警求助的。

其主观上根本就没有投案自首的想法。

其次,他事先也不知道高某的表哥孙某报警了,其等待警察的目的,也非投案。

最后,自首的认定,除了主动投案外,到案后,还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够认定为自首。

因此,综合起来看,本案男子崔某,即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因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不能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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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案女子朱某的丈夫,头顶上一片“绿油油的大草原”,他是否可以请求男子崔某和高某赔偿精神损失?

本案发生后,有网友说,真心替女子朱某的丈夫心疼,那么,他是否可以要求男子崔某和高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呢?

答案非常令人失望,不能!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有此可见,这个义务,只对夫妻之间具有约束力。

女子朱某的丈夫被“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但是,这种痛苦,是因为其妻子朱某的不忠实行为造成的,她红杏出墙,与崔某等多个男人发生婚外情造成的。

在法律上,对女子朱某的丈夫负有忠实义务的,是其妻子,而非其他人。

因此,女子朱某的丈夫精神受到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其妻子。

男子崔某和高某,没有义务承担其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故而本案女子朱某的丈夫,是无法向男子崔某和高某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的。

本案中,对于女子朱某,法律上,只能是一声叹息,但是,道德上,他必须受到审判,受到谴责!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欢迎留言讨论,下方评论区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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