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武侯聂律师,委托炒股亏损能否索赔

时间:2022-12-23 01:30:26来源:法律常识


委托投资股票发生亏损,能维权吗?

作者:聂成涛律师 金融维权专家

委托投资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委托投资股票的事儿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有所谓的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投资股票赚钱了,还好说,如果亏钱了,那肯定就产生纠纷了,这个时候,委托投资的钱能要回来吗?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毛金贵因与被上诉人陈平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金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毛金贵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事实与理由:毛金贵与陈平平形成了委托关系,陈平平擅自转委托与冉某,冉某又委托与李某,陈平平应承担擅自转委托的全部责任。陈平平收款付款,王小曼收款付款,李某收款购买股票之“款”为普通金钱且具有不可分性质,不能得出毛金贵之“款”等同于李某的“股票”。陈平平与冉某,冉某与李某关系十分密切,案涉股票买卖行为涉嫌内幕交易及证券诈骗,这是造成毛金贵损失的罪魁祸首。陈平平擅自转委托与冉某等人,使毛金贵交付巨额资金落入冉某等人设计好的“老鼠仓”“杀猪盘”,具有故意和重大过错,应赔偿毛金贵全部损失。冉某等人的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

陈平平辩称,毛金贵与陈平平不构成委托关系,毛金贵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毛金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平平立即向毛金贵返还委托投资理财款45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毛金贵向陈平平转款3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毛金贵向陈平平转款150万元,两次转款共计450万元。2011年12月10日,陈平平向毛金贵出具《收条》两张,载明其共计收到毛金贵450万元,用于股票投资。陈平平收到毛金贵上述款项后,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王小曼分别转账三笔资金,共计1200万元。王小曼于2011年12月1日分别向案外人李某转账三笔资金,共计1200万元。2011年12月1日,李某将收到的1200万元投资款存入其在交银国际证券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中,加上其自有资金,在2011年12月14日购买了中国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1405.1万股,购买价为2.22港币。后上述股票开盘后股价一直呈现下跌状态。毛金贵于2020年9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毛金贵与陈平平之间是否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毛金贵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平平支付案涉款项,陈平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450万元,用于投资股票之用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毛金贵原主张为借款,庭审中当庭变更为委托理财款,陈平平则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亦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仅仅系代为将毛金贵款项转账支付给他人用于投资。据此,由毛金贵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陈平平则就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毛金贵以借款关系变更主张为委托理财关系时,除举示的上述证据外,另增加双方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股价图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其向陈平平催问股价购买情况以及陈平平存在委托事项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委托款。针对毛金贵的举证,陈平平向法庭提交了相同的聊天记录以及其他聊天记录,同时提交的其向案外人王小曼转账、王小曼向李某转账,李某再将相应款项支付至其在香港的开立的证券账户内的转账明细、相关公司介绍、股价图等,陈平平的陈述及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用于购买中国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股票,且该股股价一直未超过发行价的事实。

据以上认定情况,基于以上资金走向及最终用途,在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情况下,陈平平就此申请的操作股票购买的证人冉某、李某于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与毛金贵的陈述相互印证,也即毛金贵、陈平平为朋友,因共同的朋友所在公司拟在港进行股票发行时,提前至深圳了解相关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股票发行情况及后续购买股票资金走向大概情况,之后陈平平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毛金贵的事实。同时,陈平平及证人冉某陈述毛金贵当时因此与证人相识,但毛金贵则坚持其与证人系2015年因了解股票情况时才认识,根据上述陈述的内容,陈平平的陈述具有可信性。相反毛金贵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基于以下几个情况:第一,关于委托事务的内容,毛金贵陈述其将款项交给陈平平用于股票投资,此后情况一概不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毛金贵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与陈平平双方聊天记录不一致,且此后双方有关案涉款项的联系记录最早时间为2015年,故毛金贵关于委托事务的陈述及证据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款项最终用途的决策权,按陈平平及证人陈述,毛金贵将案涉款项支付陈平平后,陈平平知晓款项用途,且就股票的买卖具有决策权,陈平平作为不具有任何证券投资经验的人员,其本人将案涉款项与其自有款项合款后交给双方确认的人员,陈平平并不具有就案涉款项的独立意志和操作权限,陈平平在此后交易中,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毛金贵指令后才由相关人员进行操作买入卖出,根据案涉款项系借用他人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作的情况及权责一致原则,陈平平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毛金贵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之规定,基于股票的风险属性,法律对于证券公司作出了不得就客户资金作出任何收益性、赔偿性承诺,则相应风险由股权购买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毛金贵通过陈平平账户与陈平平资金合款后,再由陈平平将资金转付他人购买股票,此后股票一直处于下跌状态,系因股票发行公司自身问题或其他市场性因素造成的股价下跌,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该种风险系应当由股票投资人自行承担。综上,毛金贵未能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陈平平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42元,减半收取269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71元,均由毛金贵负担。

三、二审法院的观点

二审中,毛金贵为证明陈平平与赵丹、冉某、王小曼、王维利等关系密切,以及本案涉嫌股票内幕交易及引诱投资,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陈平平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多金属矿业公司公告、(2018)川0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裁判文书、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四川富源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构成图及关联关系图、庭审笔录、新闻报道。毛金贵还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用以调取案外人罗朝华、王小曼、冉某、李某、王维利的银行账户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陈平平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毛金贵证明目的,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毛金贵将款项交给陈平平是为了购买港股,而当时毛金贵、陈平平二人均无购买港股资格,故陈平平将其自己的款项与毛金贵款项一并交朋友转给持有港股账户的人代买,这种情况下款项流转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人员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较为正常,并不足以反映陈平平等人涉嫌引诱毛金贵投资;毛金贵出资所购买的港股为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股票,毛金贵完全能够了解股价波动情况并决定卖出止损,目前也无证据反映他人因毛金贵的投资行为而获取不当利益,故毛金贵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毛金贵要求法院出具调查令用以调取案外人罗朝华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金贵将450万元款项交与陈平平,目的是通过陈平平的关系请托他人购买港股牟利。陈平平将自有款项与毛金贵的450万元总计1200万元,一并转给案外人操作买入港股,符合毛金贵的意思,并不存在陈平平擅自转委托的问题。陈平平早已将450万元款项投资情况披露给毛金贵,毛金贵的款项买入港股后,毛金贵有权决定继续持有或是指示卖出股票,并应承受相应盈亏。现股票下跌造成亏损,毛金贵主张陈平平赔偿其投资损失,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毛金贵提出,陈平平与冉某、王小曼等人关系密切,有可能涉嫌内部交易及诱导毛金贵投资,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平平将其自己的款项与毛金贵款项一并转出投资购买港股,也同样因股价下跌遭受损失,无证据证明陈平平涉嫌引诱毛金贵投资。毛金贵关于本案涉嫌犯罪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毛金贵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毛金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四、律师的法律分析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原告之所以输了官司是因为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起诉的时候认为是借款关系,也就是民间借贷,但是没证据,也就是没借条,开庭后又改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关系,但同样是没书面的委托理财协议。当然,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也能佐证委托理财关系的存在,但这个时候,如何理解这些其他证据,法官就有了很大的裁量权。

因此,建议投资者在投资之前或委托理财之前,都需要有正常的书面的相关协议等,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相信,本案的原告在投资之前肯定受到了一些蛊惑,要不然不会投资,就像其说的一样,这是一个老鼠仓,也可能是一个内幕交易行为,甚至就是骗子设计好的骗局或杀猪盘。但是仅仅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骗局或套路的存在。因此,即使是被骗了,由于没证据,也很难维权成功。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发生时间,时间太久远了,而且炒的又是港股,至于其是否涉及内幕交易的问题,还需要香港的证监局去查,维权起来太费劲。

对这类案件,笔者建议,受害者应当搜集更详细的证据,包括录音与聊天记录,以证明投资的整个过程,是借款还是委托投资,或者有证人能够证明是借款也可以。从而让整个过程能够更完整的重现,从而让法官相信受害者是被骗了。这需要投资者在投资之前需要认真考察,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最终确定要不要投资,否则,一旦出现问题,很难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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