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亲戚当律师却找别人,有亲戚当律师却找别人借钱

时间:2022-12-23 02:37:48来源:法律常识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建美

【导读】 甲公司向乙公司长期供货,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多次股权变更,业务逐渐转移到对方成立的新公司,货款难以收回。孙建美律师提出:对方多家公司人员、财务、业务等混同,属关联公司且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相关人员及公司共同付款。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拨乱反正,层层推进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基本案情】 甲公司自AAAA年AA月起为乙工厂供应汽车配件。交易之初,K作为乙工厂的独资股东担任乙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K还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

L和K是亲戚关系,同时也是乙工厂和丙公司的会计。L的弟弟M是乙工厂的主干员工。

甲公司自始至终都是按照K、L或M的指令,向有关单位供应汽车配件,并形成交易习惯(以下简称:事实一)。

在甲公司向乙工厂供应汽车配件的过程中,DDDD年DD月,丁公司成立并由M担任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L担任丁公司的会计。此后,乙工厂和丙公司虽然偶有经营行为,但是,原乙工厂和丙公司的业务,基本上主要都以丁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以下简称:事实二)。

后,甲公司因货款WW万元(以下简称:货款)未能收回,遂联系K,要求K支付货款,但K一直称自己困难,要往后拖一拖。甲公司又联系L和M,希望他们敦促K付款,L和M均表示可以敦促K和相关单位付款。

过了一段时间,甲公司发现,还在甲公司向乙工厂持续供应汽车配件的过程中,K就于EEEE年EE月,将乙工厂的全部股权在形式上有对价转给了其侄子N一人; FFFE年FF月,N又将乙工厂的全部股权在形式上无对价转给了M的父亲P,且将乙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P(以下简称:事实三)。

甲公司和P联系支付货款的问题,P表示自己不欠甲公司的货款。

甲公司认为,①根据事实一,乙工厂和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但是,根据事实二,乙工厂和丙公司目前已经基本丧失了支付货款的能力。所以,在丁公司成立后,同时也是在甲公司向乙工厂供应汽车配件的过程中,原乙工厂和丙公司的业务,基本上都是以丁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因此,丁公司应该承担实际支付涉案货款的责任。②根据事实三判断,K的一系列行为,很可能是为了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所以,甲公司应当尽快要回货款。

为此,甲公司向有关律师咨询如何才能有效追回自己的货款。

有关律师答复甲公司,鉴于乙工厂和丙公司目前已经基本丧失了支付货款的能力,所以,甲公司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因为交易之初,K作为乙工厂的独资股东担任乙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甲公司除了可以要求乙工厂支付货款以外,还可以要求K个人支付货款。

因为K于EEEE年EE月,将乙工厂的全部股权在形式上有对价转给了其侄子N一人; FFFE年FF月,N又将乙工厂的全部股权在形式上无对价转给了M的父亲P,且将乙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P,所以,甲公司还可以同时要求N个人支付货款。

第二,因为K同时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L和K是亲戚关系,同时也是乙工厂和丙公司的会计,L的弟弟M是乙工厂的主干员工。甲公司自始至终都是根据K、L或M的指令,向有关单位供应汽车配件,并形成交易习惯的,所以,甲公司除了可以要求乙工厂和K、N个人支付货款以外,还可以要求丙公司支付货款。

第三,因为,DDDD年DD月丁公司成立后,原乙工厂和丙公司的业务,基本上都是以丁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因此,可以推定丁公司实际上使用了甲公司供应的汽车配件,所以,甲公司也可以要求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因此,甲公司可以通过要求K、N、乙工厂、丙公司和丁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有效解决乙工厂和丙公司目前已经基本丧失了支付货款的能力的问题。

甲公司感觉,这些律师的意见,确实能够有效解决乙工厂和丙公司目前已经基本丧失了支付货款能力的问题,但是,又总感觉有什么地方似乎还不太通顺,遂又向我们咨询这个问题。

合作方关系混乱货款难追回,律师指明实为关联公司终承担连带责任

(图源网络,侵删)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因为在本案中,有效解决乙工厂和丙公司目前已经基本丧失了支付货款能力的问题是非常有意义的,所以,前述律师的意见在总体方向上应该是正确的。但是,如果简单地根据这些意见处理本案,甲公司是会面临这样二个举证困难的。

第一:甲公司是很难证明“丁公司实际上使用了甲公司供应的汽车配件”这个问题的。

第二:仔细分析“推定丁公司实际上使用了甲公司供应的汽车配件”这个问题的延伸后果,无疑,甲公司是更难进一步证明“乙工厂、丙公司和丁公司实际上各自使用了甲公司的多少汽车配件”这个问题的。

即使甲公司通过举证解决了这个问题,那么,乙工厂、丙公司和丁公司很可能就会“各还各的债”。这样,在乙工厂和丙公司目前已经基本丧失了支付货款能力的情况下,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无法得到完美实现的。

所以,要让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完美实现,我们就不能简单沿用相关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来处理本案。我们具体处理本案的工作追求应该是:要求丁公司和K、N、乙工厂、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甲公司认为,我们的前述法律分析意见,量化了甲公司“自己总感觉有什么地方似乎还不太通顺”的担忧之所在,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孙建美律师认为,“推定丁公司实际上使用了甲公司供应的汽车配件”这是“好看不好吃”,“看似有道理,实则是自己给自己设置举证障碍”的非明智做法。我们具体处理本案的正确做法应该是:

1、我们应该将这样四个基本事实,作为我们的第一理由,要求K、N和乙工厂、丙公司以及丁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第一,交易之初,K作为乙工厂的独资股东担任乙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K还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L同时是乙工厂和丙公司的会计。

第二,K于EEEE年EE月,将乙工厂的全部股权在形式上有对价转给了其侄子N一人; FFFE年FF月,N又将乙工厂的全部股权在形式上无对价转给了M的父亲P,且将乙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P。

所以,甲公司可以同时要求K、N二人作为个人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第三,丁公司成立后,L担任丁公司的会计。此后,乙工厂和丙公司虽然偶有经营行为,但是,原乙工厂和丙公司的业务,基本上都以丁公司的名义进行。

第四,甲公司自始至终都是按照K、L或M的指令,向有关单位供应汽车配件,并形成交易习惯的。

因此,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无需采取那种“看似有道理,实则是自己给自己设置举证障碍”的非明智做法,而自找举证责任。甲公司可以根据我们的第一理由,要求K、N和乙工厂、丙公司以及丁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2、我们应该将丁公司和乙工厂、丙公司是关联公司,作为我们的推进理由,要求丁公司和K、N、乙工厂、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因为事实二,即丁公司成立后,乙工厂和丙公司虽然偶有经营行为,但是,原乙工厂和丙公司的业务,基本上都以丁公司的名义进行,所以,如果我们能够推进丁公司和乙工厂、丙公司是关联公司的法律结论成立,那么,甲公司要求丁公司和K、N、乙工厂、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应该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根据以上法律分析意见,孙建美律师帮助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丁公司和K、N、乙工厂、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诉讼过程中,丁公司抗辩,丁公司成立后,虽然原乙工厂和丙公司的业务都由丁公司继续承接,但是,丁公司和乙工厂以及丙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所以,彼此间不存在关联。本案的主审法官一度也对丁公司的抗辩持相对认可的态度。

对此,孙建美律师提出:

第一,L同时是乙工厂和丙公司以及丁公司的会计,甲公司自始至终都是按照K、L或M的指令,向有关单位供应汽车配件,并形成交易习惯的。

第二,更为关键的是,丁公司和乙工厂、丙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人格混同,其具体表现如下:

①三公司人员混同:L同时是三公司的会计;三公司共用同一批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从事同一类型的工作。三公司之间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

②三公司财务混同:在丁公司的主营范围内,很多业务是通过乙工厂以及丙公司进行结算的,反之,乙工厂以及丙公司的某些业务,也是通过丁公司结算的。三公司对外出具的发票上统一预留的联系电话均是同一号码。

③三公司业务混同:三公司共用同一批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统一着装,共用一个从事相同业务的车间以及同一套设备。

④三公司场地混同:三公司共用一个面积不大的院落;院落大门上悬挂乙工厂的标识;院内车间上方注明三公司共用的同一个从事相同业务的车间是“乙工厂维修车间”;业务电话共用一个电话号码,拨打该电话时,接电话人员毫不区分三公司之间差异的统一受理内容相同的业务。连乙工厂的代理人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都承认:“三家公司都与甲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不知道是哪家的业务”。

综上所述,丁公司和乙工厂、丙公司是关联公司,甲公司要求丁公司和K、N、乙工厂、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完全采纳了孙建美律师的意见,判决K、N以及三公司对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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