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18:11:14来源:法律常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相关案例
2013年11月30日,宝山置业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张某(乙方、认购人)签订《车位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某小区B1层1-006号商品房,用途为车位,总价款为16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宝山置业公司(出卖人)与张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商品房房屋坐落为某小区地下车库-1层1-006号,该商品房已由X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预售。2016年10月11日,张某(甲方、车位卖方)与白某(乙方、车位买方)签订《车位买卖协议书》,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后,甲方先交付车位认购协议,由乙方实地考察并确认车位认购协议真实性无异后,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出具车位权属证明和收据后,车位所有权归乙方。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信守本协议,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50000元。现因迟迟未过户问题白某诉至法院,要求宝山置业将该车位过户登记至白某名下。
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本案中,张某作为小区原业主通过和宝山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车位,现涉案车位尚未过户至张某名下。合同具有相对性,白某依据《车位买卖协议书》的约定,仅有权要求张某履行合同项下的配合过户的义务。同时,白某现并非涉案车位所在小区业主,其亦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自行办理车位过户手续。综上,白某要求将涉案车位产权办理过户至其名下为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法院对白某要求宝山置业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