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报案还需要找律师嘛,诈骗罪不构罪的辩护

时间:2022-12-23 14:09:53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案件定性辩护的几个核心问题

近期,金律师处理了几起因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的案件,此类型案件的辩护存在共同的争议问题,但个案的性质、争议焦点又有所不同。现结合我们办理类似案件遇到的相关情况,对该类案件的辩护和定性进行分析和探讨。

涉请托办事类型的案件,主要的刑事风险在于诈骗罪与贿赂犯罪,考虑到我们的专注领域,以及司法实务中的部分案例,本文仅就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的案件类型进行辩护探讨。


第一,行为人是否收了钱,是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首先要确认的事实。

受请托办事,首要的问题是钱以及钱的流向,行为人有没有收钱,是针对行为人个人而言,必须要确认的辩护前提。

行为人是否收了钱,存在事实和证据两个角度的考量,其根本原因是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的归属。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针对是否收钱的问题,存在事实辩和证据辩两种。例如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收钱,钱是被他人收取;或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存在收钱的事实,从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自然要做有利于行为人,即行为人没有收钱的事实推定。

当然,在涉共同犯罪案件中,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本人收钱,才成立诈骗罪。但是行为人是否收钱,仍是我们辩护时首先要确定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才能精准判断后续的辩护思路。

例如,我们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案件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收钱的事实,在办案机关认定的共同犯罪中,同样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行为人存在虚假承诺。行为人事实上只是与涉案人员一起吃过饭,事后他人虚构行为人的身份和办事能力,并以此收取家属款项。在本案中,我们认为行为人只是“被动”的替他人“站了台”,行为人没有参与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收过钱,或者实际参与钱的分配,因此我们认为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以何种名义收钱,双方对款项性质的合意,是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辩护的核心问题。

在我们接触的此类案件中,通常存在两种案件类型:

一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达成某种合意,相对人支付的费用属于给行为人的“劳务费”“辛苦费””喝茶费“,双方之间明确清楚款项的性质,或虽未明说但双方对此都心知肚明。此种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于款项有明确合意的“劳务性质”,只要后续行为人确实有受请托、为相对人办事的实际行为,不论受请托事项最终是否办成,都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性质。

二是行为人虚构要支付给他人“斡旋费用”“办事费用”为由,要求相对人支付一笔款项。但是实际情况是,并不存在潜在的第三方介入办事,行为人也根本没有联系第三方介入的考量和实际行为,行为人只是通过虚构第三方、虚构第三方办事能力、虚构第三方办事费用,以此取得相对人支付的款项,并占为己有。行为人存在虚构费用,相对人因此产生认识错误,此类案件是较为常见的涉诈骗罪案件类型。


三、行为人是否具有办事能力、是否具备办成事情的条件,是认定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的另一关键问题。

抛开贿赂犯罪而言,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的请托事项都会涉嫌违法、犯罪,也存在诸多合法的请托事项。因此,请托事项是否具备合法性前提,也可能成为整个案件判断涉案人员主观故意,以及最终对案件定性的参考要素。

此外,在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备办事能力,是否具有办成请托事项的条件,是案件定性辩护的另一核心问题。

例如,在我们接触的一起案件中,张某为某一学校处理招生事宜,学校每年对于张某有固定的招生推举名额,但是被推举的学生最终是否被录取,仍由学校审核。相对人了解到情况后,联系张某帮忙处理小孩的升学事宜,并给了张某一笔“喝茶费”。在本案中,涉案人员的行为或许存在“违纪”甚至其他违法情形,但是张某具备受请托的办事能力,受请托事项并非是张某虚构的不可能实现的事实,张某不应构成诈骗罪。

但是在其他案件中,行为人虚构身份、虚构办事能力、虚构办成请托事项的条件,将自己根本不可能办成的事项,描述成能够“搞定”的事实。且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收取款项后,也根本没有实际办理请托事项的意愿,也没有联系他人办事的实际行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往往会被认定成立诈骗罪。


四、对款项的约定、请托事项办不成后如何处理款项,行为人是否愿意退款,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某目的,是否成立诈骗罪的核心问题。

在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中,有一些案件是由于请托事项尘埃落定,确认事情办不成之后,行为人未能及时退还款项引发的;也有一部分案件中,请托事项能否办成尚未确定,但由于事情办理过程中出现新的案件情况变化,导致相对人去报案或者案件被办案机关发现的情形。

上述不同情形,对行为人退款与否的认定,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进行分别讨论:

其一,在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具备办事的能力和条件,又和相对人约定事情办不成即退款,则难以认定行为人对“请托款项”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事后想要非法占有请托款项,更加无法认定行为人涉嫌诈骗犯罪。

其二,行为人本人虽不具有直接的办事能力,但是其将自己作为斡旋方,在收取相对人款项后,积极的去为相对人联系第三方处理请托事项,有实际的办事意愿、积极创造办成事情的条件,并约定如果办不成请托事项,会退还款项,则难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李某受相对人请托,帮忙处理黄某的相关案件,李某和家属约定收取家属款项,去为黄某请最好的律师,并提前收取请律师需要支付的大概费用,李某也从请托款项中获得一定的报酬和好处费。双方达成约定后,李某积极去联系、沟通律师,沟通案件进展,但最终由于诸多愿意限制,并未处理好受请托事项。在此种情形下,由于李某和相对人及其家属约定,事情办不成退还款项,李某也存在实际退款行为或意愿的,不应构成诈骗罪。

其三,针对双方事先约定退款,但行为人最终无法退款的情形,也并非必然成立诈骗罪,仍是要结合行为人是否虚构身份、虚构办事能力、虚构办事条件等欺骗手段进行判断。如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不存在核心的欺骗手段,后续由于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还款的,仍可能不构成诈骗罪,最终是无罪或是构成侵占罪等轻罪,需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分析。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北京征地拆迁律师事务所前十名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刑事案件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打官司 车祸 工资 北京十大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搜狐 补助费 债权 伤残 程序 鉴定 条件 拆迁人 找律师可靠吗 期限 兵法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 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