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4 10:10:37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事实:
1、事故经过:
2017年10月8日晚11:30左右,陈XX驾驶小客京AC2XX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桥上与杜XX驾驶的小客京BQ14XX、赵XX驾驶的小客京JS22XX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三辆车均为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
2017年10月9日0时10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NO.65474XX)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
2017年10月9日01:36,陈XX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9010000270007824XXX),并要求保险公司出险有《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2017年10月9日8:06打印)为证,2017年11月13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陈XX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五款“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陈XX改变标的车使用性质,故拒赔商业险。
2、拉滴滴经过:
事故当天陈XX存在拉滴滴行为,2017年10月8日晚10:00左右陈XX将一位乘客送到大山子附近,该名乘客下车后,陈XX使用滴滴软件接单,晚11:00左右出发前往接乘客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当月陈XX大约有10天拉滴滴,事故发生前两个月陈XX大约每月有7天拉滴滴。
3、投保经过:
2016年10月陈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011801390018127XXXX),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投保过程为陈XX电话联系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刘X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费为刘X垫付,待刘X到陈XX经营地点(北京市大兴区XX路路边)处给陈XX送保险单时,陈XX将保费支付给刘X。
陈XX仅收到过《机动车综合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1011801390018127XXXX),陈XX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不知道保险条款内容,刘X亦未曾向陈XX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4、事故发生后,杜XX的京BQ14XX小客车修理费为82XXX元,陈XX的京YAC2XX小客车修理费为8XXXX元,两辆车的修理费共计3XXXX元,均为陈XX支付。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陈XX在向被告投保时,保险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并没有提供任何保险条款,更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据以拒赔的条款当属无效条款。并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京YAC2XX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的约定支付陈XX事故车辆修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