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4 15:54:5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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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01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维远,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刘家堡派出所民警,住兰州市安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福生,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维远、原审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一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15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禹维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禹维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3日,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刘家堡派出所副所长高建国(另案处理)带领民警禹维远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长征剧院附近将毛某某、田某某等十名吸毒人员抓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完成询问笔录的制作、尿液检测之后,经高建国等人审批于当日对毛某某、田某某等人做出了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
在将毛某某、田某某等人送往强制戒毒所之前,被告人禹维远为了完成本所侦破刑事案件数量的任务,分别与毛某某、田某某二人商量,让毛某某承担一起虚构的贩卖毒品刑事案件,让田某某承担一起虚构的盗窃刑事案件,并向二人保证通过控制毒品数量和盗窃金额让两人可能判处刑期都在六个月以内,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二人就不用接受长达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
毛某某、田某某二人同意后,被告人禹维远当即虚构了2014年11月底、12月23日14时,毛某某在安宁区元台子国资委29佳园附近两次向王福生贩卖毒品,遭王福生举报后,被刘家堡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23日当场抓获的案情并制作了虚假的讯问笔录,让毛某某签字捺印;又虚构了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田某某在安宁区赵家庄121路公交车终点站扒窃何某某手机时被发现,由何某某和邻居刘宗明当场抓获后报案的案情,并以此做了虚假的讯问笔录,让田某某签字捺印。做完讯问笔录后,毛某某、田某某二人被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
为完善案卷材料,被告人禹维远又伪造了何某某、刘某某、王福生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材料。被告人王福生在明知上述案件系伪造的前提下,为帮助禹维远完成刑事案件任务,以证人身份在禹维远制作的虚假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签字捺印。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禹维远将二件虚构的刑事案件的《呈请鉴定报告书》提交高建国审批。后于2015年1月6日、1月9日分别将二件虚构的刑事案件的《提请逮捕报告书》提交高建国审批。
2015年1月21日,经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毛某某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禹维远意识到毛某某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超过其向毛某某承诺的刑期,担心毛某某在审判阶段翻供,遂向高建国详细说明了其虚构毛某某贩毒案、田某某盗窃案的全部事实,高建国在知道禹维远虚构二件假案的细节后,要求禹维远把后续事宜处理妥当,并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3月19日对被告人禹维远提交的二件虚假案件的《呈请起诉报告书》签字同意移送起诉,毛某某被提起公诉后,禹维远前往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单独提审毛某某,告诉毛某某虚构的贩卖毒品案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不止六个月,并交代其不要翻供。
2015年3月23日,安宁区人民法院以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7日,经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田某某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田某某被提起公诉。5月7日,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案卷材料缺乏田某某前科材料为由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
被告人禹维远被立案后,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于2015年5月29日撤销田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做出再审决定书,决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兰州市安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2012年9月1日,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禹维远转正定级为科员。
2、兰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证明。证明毛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起在该所强制戒毒,2015年1月21因转逮捕出所。田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起在该所强制戒毒,2015年1月27因转逮捕出所。
3、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刘家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副所长高建国根据掌握的线索,组织民警禹维远、纳谏等在七里河长征剧院附近抓获吸毒人员10名,报请分局审核,对田某某、卢某、张某某、毛某某、曾光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12月24日凌晨,由民警禹维远将毛某某、田某某送往榆中戒毒所强制戒毒。
4、毛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在西站附近的安居小区门口,被刘家堡派出所的高所长、禹警官等人抓获,我的尿检结果呈阳性。22时许,禹警官将我带到过道说,给我做个戒毒,再让我背一个贩卖毒品0.05克的案子,最多判半年,帮他们完成年度的戒毒和办案任务。后禹警官把我叫到办案区,一个人给我制作了贩毒的笔录,我签字捺印。我接到起诉书后一星期左右,禹警官单独到第一看守所提审,说我的案子估计要判一年,如果检察院来问让我不要翻供,法院判多少让我认了,算他和高所长欠我一个人情。之后我在法庭上认罪,2015年3月,我被安宁区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起诉书和判决书认定我两次向王福生贩卖毒品海洛因。我没有向王福生贩卖过毒品,这都是禹警官虚构的。
5、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卢某叫我去七里河西站附近的安某家买毒品吸食后,我和卢某离开时被刘家堡派出所的警察抓了,我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禹警官叫给家里打电话交罚金,零时左右,禹警官叫我到隔壁房间说让我背个小案子,或者贩毒或者扒窃,最多判半年,毛某某已经答应背个贩毒案子,让我背个扒窃案,帮他们完成办案任务,我也不用强制戒毒。禹警官说给我编造一个我在121路公交车终点站上车时,扒窃手机被当场抓住,后被警方带到派出所的案件。2015年1月27日,安宁区检察院对我依法逮捕,罪名是扒窃,禹警官等人将我从榆中戒毒所接出来送到第一看守所。
6、卢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2时许我们被带到刘家堡派出所后,凌晨5点多,刘家堡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和另一个吸毒的送到榆中戒毒所,当天,田某某和毛某某也被送到戒毒所。二十多天后,我在戒毒所里遇见毛某某,他说刘家堡派出所给他认了个案子,他可以不用在戒毒所待很长时间,田某某也认了一个案子,马上就要逮捕了。
7、张某证言。证明2007年起在刘家堡派出所工作,担任所长,高建国副所长负责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工作。2014年12月23日抓获的一批吸毒人员如何处理,没人汇报,我不清楚。毛某某贩毒案和田某某盗窃案的《呈请立案报告书》是我所民警禹维远找我后来补签的。
8、崔某某证言。证明其2008年起在刘家堡派出所工作,2014年12月23日,陆续带来十个吸毒人员,高建国副所长安排我给吸毒人员制作笔录。我对田某某、毛某某进行询问时,只问了他们涉嫌吸毒的事情,对他们有无其他违法犯罪情节并未问到,他们也没有主动交代。
9、冯某某证言。证明其1998年起在刘家堡派出所工作,按照双人办案的规定,我虽不参加办案,但由于人手紧张,曾在禹维远办理的几个案子上签过名。2014年底,禹维远办理毛某某等人吸贩毒案件,我在禹维远报给分局的案卷材料里签了名但并未参与办案全过程。
10、陈某证言。证明其2014年12月成为刘家堡派出所文职人员。不知道2014年12月23日刘家堡派出所抓了一批吸毒人员。经辨认侦查人员向我出示的毛某某贩毒案和田某某盗窃案中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上见证人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这是我参加完培训上班后,禹维远让我签的,他没有告诉我所签文书涉及的案情,我看是见证人不太重要,没有过问就签字了。
11.纳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早上,高建国副所长带领工作人员出警,安排我待命。我按高建国所长安排,分别于当日11时许、14时许,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吴家园一巷道口两次将高所长他们抓获的吸毒人员押送到刘家堡派出所。晚上12点多,吸毒人员的处理材料做完,审批下来后,我开车和几个协警把二、三名需要强制戒毒的人员送往榆中戒毒所。毛某某贩毒案和田某某盗窃案的辨认笔录中记录的侦查人员有我,但我们制作材料时以手签为主,这几份辨认笔录中我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相关的辨认过程我并未参与,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12、何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我在北龙口兰州鑫德立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并没有在121路公交车终点站被盗过一部酷派S6手机,也没有去过刘家堡派出所做过笔录。我不认识禹维远、田某某、刘宗明。田某某案卷中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均不是我本人签字,我和父亲均未向刘家堡派出所提供过我的身份信息。
13、高建国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9时许,我接到王福生举报,带领禹维远和几个协警及王福生在七里河先后抓获八九个吸毒人员,分次送回刘家堡派出所。下午2时许,我安排崔宏亮给这些人制作笔录,禹维远负责对吸毒人员做最终处理。禹维远给我汇报情况时,我让禹维远自己掌握处理,有前科的强制戒毒,没前科的社区戒毒,当晚有几个被送到榆中戒毒所,有几个放回家了。几天后,禹维远找我签委托鉴定的报告时,说做了两个刑事案件,具体操作过程我不清楚。一段时间后,这两个案子检察院决定批捕了,禹维远给毛某某宣布逮捕决定回来后,说毛某某情绪不稳定,因可能得到的不是半年刑期,有些反悔。我觉得有问题就问具体情况,禹维远把让毛某某背贩毒案、田某某背扒窃案的详细经过告诉我,他说当时在安居小区抓了这些人后,毛某某和田某某都请求从轻处理,他就给这两人各背了一个半年刑期的案子,比两年强制戒毒时间短。现在毛某某听到风声可能不止判半年,就有些反悔。我听后对禹维远说现在已经做成这样了,让他想办法安抚平复了事。
1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禹维远指认,城关区九州大道九旺综合商店门口系将毛某某送往兰州市第一看守所途中,让毛某某指认的虚假贩毒现场;城关区九州大道四和小区门口,系将田某某送往第一看守所途中让田某某指认的虚假盗窃现场,以此冒充安宁区赵家庄121路公交车终点站。
15、毛某某吸毒治安处罚卷材料、毛某某贩毒案内卷材料、毛某某贩毒案刑事侦查卷材料,刘家堡派出所办案区使用登记表、起诉书、判决书。证明毛某某吸毒案、贩卖毒品案卷相关材料的内容、形成时间等情况。起诉书及判决书认定毛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12月23日14时许,两次向王福生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2015年3月23日,毛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
16、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1日,安宁区人民法院以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事实可能有误为由,决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17、田某某吸毒案卷材料、田某某盗窃案内卷材料、田某某盗窃案刑事侦查卷材料及刘家堡派出所办案区使用登记表、退案函、退案决定书。证明田某某吸毒案、盗窃案卷相关材料的内容、形成时间等情况。上述案卷内相关证据证实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田某某在安宁区赵家庄路口121路公交车站,盗窃何某某价值1349元的酷派S6型手机一部后被警方抓获的事实。2015年5月7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缺乏田某某前科材料为由将该案退回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
18、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28日,该局以田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做出撤销田某某盗窃案的决定,该决定已送达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及田某某。
19、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禹维远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20、被告人王福生的供述。2014年起成为安宁公安分局刘家堡派出所的线人,2014年12月23日早上,我向高建国举报七里河长征剧院附近安某家是吸贩毒的窝点后,高建国带领禹维远、几个协警和我埋伏在安某居住的小区门口,在我的指认下,先后抓获了包括毛某某、田某某等在内的七八个吸毒人员,被抓的人都被带回刘家堡派出所处理。抓获毛某某等人二、三天后,禹维远叫我到刘家堡派出所他办公室领取奖金时,让我在两份笔录、一张印有毛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上签字捺印,我大概翻看了笔录,是毛某某向我贩卖毒品的事情。我问是怎么回事,禹维远说是给毛某某虚构的一个贩卖毒品的假案件。我按禹维远的要求将时间签为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检察院要向我了解情况,我怕被追究吸毒的事情,就躲起来了。从2015年5月到现在,禹维远一直在找我,后他联系到我,劝说我配合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将我带到检察院。
21、被告人禹维远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禹维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实施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立案、侦查行为,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福生与被告人禹维远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禹维远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禹维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禹维远提出,一审虽考虑被告人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但量刑过重,上诉人主观恶性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工作具有特殊性,请求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禹维远枉法未徇私,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后果较轻;上诉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禹维远、原审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时出示、宣读和质证,上诉人禹维远、原审被告人王福生均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禹维远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福生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维远作为负有刑事侦查职责的公安民警,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以完成任务为借口,违背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实施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立案、侦查行为,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的行为不仅造成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对司法机关的威信造成极大的破坏,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立功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切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属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维远、原审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金荣
审判员 安海榕
审判员 宋喜民
书记员 刘哲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