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4 21:52:43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因备用金等财务问题的,不能直接扣发劳动者工资相冲抵。
案情简介:
樊某于2009年7月20日入职天津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安排至其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1月至5月,公司以樊某借用备用金未核销为由扣发其工资34573.51元。
2021年5月8日,樊某通过顺丰快递向公司书面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8月25日,樊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至5月工资34573.51元。
2021年10月29日,该委裁决支持了樊某的请求。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2017年1月至5月期间樊某因借用公司备用金未核销,故扣发其工资相冲抵。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向樊某支付自2017年1月至5月的工资34573.51元,公司以樊某借用备用金未核销为由扣发其2017年1月至5月工资34573.5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因公司主张此期间樊某因借用公司备用金未核销,故扣发其工资相冲抵,对此,法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报酬,是维系劳动者生活的必需经济基础。如果双方存在因备用金等财务问题,应另行解决,扣发工资相冲抵,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期间的樊某的工资,公司应支付给樊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