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6 22:52:12来源:法律常识
左某于1998年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于2012年2月被医院确诊患有癫痫病,同年7月在进行驾驶证审核时,左某隐瞒病情,续领驾驶证。
2014年1月,左某因癫痫病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日,左某驾驶一辆轿车载着其妻子和妻弟在市内马路上行驶时,癫痫病突然发作,导致车辆因失控冲撞行人,致4人死亡8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4人死亡8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但检察院认为左某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决定罪及量刑均不当,故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主观上虽然明知患有癫痫病而骗取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识因素。但是,其意志因素却是抗拒、反对致人死伤的危害结果发生。
因此,左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判处左某有期徒刑七年,系在对应法定刑幅度内的顶格刑罚,体现了对左某的从重处罚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故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罪名认定的争议焦点在于左某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意志;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抗拒态度。接下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行为人行政违法的程度。行政违法对正常行为的偏离幅度,反映了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接受或反对程度,是行为人内心状态的外在表现,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意志因素的重要标准。
若行为人行政违法的程度较低,客观行为或相关事态依然可控,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概率较小,我们宜认定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态度。
若行为人行政违法的程度较高,客观行为或相关事态不可控,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概率较高,我们宜认定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故意态度。
在本案中,左某的癫痫病无驾驶时发作的先例,而且其一直在吃抗癫痫药物,其在驾驶时突发癫痫病的可能性很低,其在机动车驾驶证审核时,隐瞒癫痫病情,续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行政法规,但不属于会大概率引发严重危害结果的行政违法。
第二,行为人是否采用了其认为有效的手段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一般会采取其认为必须的各种手段或尽力施展其所拥有的各种技能,努力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间接故意的犯罪中,行为人不采取各种避免措施或其根本就不具备避免结果发生的有关技能。
在本案中,左某在案发之前多次住院治疗,一直在服用抗癫痫药物,没有放弃治疗、放任病情发展,并且,也没有在驾驶时发病的先例。因此,作为普通人,其已经采取了其自认为有效的手段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三,行为人是否实施控制或加剧危害结果的后续行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什么主观心态,特别是意志因素上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还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有必要通过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后续行为来进行判断或确认。
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一般在危害结果发生后会尽力实施各种挽救性行为,力图阻止结果发生或扩大。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一般在危害结果发生后,继续实施后续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持续或扩大。
依照相关规定,酒驾发生事故后立刻停止后续行为的,应推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即主观方面为过失;发生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推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主观方面为故意。
在本案中,左某驾车时突发癫痫病,导致失去控制能力,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在危害结果发生后,其既无意识又无能力进行任何后续操控行为,再结合当时的司乘环境(车上人员为其妻子和妻弟),推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既符合客观实际又符合惯常思维。
通过上述分析,左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抗拒态度,故应定性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例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