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5 03:55:37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被告人沈萌出资成立多元资讯公司,2006年10月被告人沈萌借用被告人张全胜的名义注册成立多元科技公司,实际经营人仍为被告人沈萌。被告人沈萌同时全面负责两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张全胜负责售后服务,被告人仲玉芳担任多元公司的现金会计,被告人张华担任多元科技公司的总账会计。
2007年3月份,被告人沈萌委托其在业务往来中认识的台湾人詹某注册成立了香港明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飞公司),作为虚假出口的外方收货单位。2007年4月,被告人沈萌将采购服务器硬盘时附送的硬盘托架,以“服务器用存储单元”的名义,先后委托金茂公司、燕大公司代理出口至其实际控制的明飞公司。为了造成结汇款回笼的假象,被告人沈萌通过扬州招商银行的韩某、深圳的林某等人购买美元,由香港等地或者从明飞公司的深圳招商银行离岸账户转到金茂公司和燕大公司用于结汇。
由于多元公司用于出口的硬盘托架并非实际购买得来,没有进项增值税发票抵扣,被告人沈萌遂向华瑞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货物出口到香港后,被告人沈萌委托他人将出口的货物又运回多元公司用于重复虚假出口。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被告人沈萌全面负责出口业务的所有事项,被告人张全胜负责货物的包装、发货以及接收原来的出口货物,被告人仲玉芳负责购买美元和增值税发票的资金收付、带货费用的支付,被告人张华负责开具发票、申报纳税和记总账,被告人仲玉芳和张华的工作有时相互交叉。
截止到2008年4月,多元公司以上述虚构出口货物品名、虚报出口货物价格的手段,循环虚假出口,共计虚假出口127单,虚开增值税的价税合计为人民币68609400元,虚开的税款是人民币9968887.2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1103878.43元。其中被告人沈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1103878.43元;被告人张全胜、仲玉芳、张华参与骗取2007年11月以后的退税款合计人民币3386123.7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8111357.19元。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而是直接起诉直接负责的自然人犯罪。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扬州多元资讯有限公司和扬州多元科技有限公司以虚构出口货物品名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沈萌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全胜、仲玉芳、张华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沈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人张全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仲玉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有两个,其一是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单位犯罪?其二是法院认定行为主体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该罪名确定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其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在本案中,沈萌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活动,且所得收益皆收归公司账户,显然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虽然是关于走私案件的规定,但其中法理并不具有特殊性,理应可以类推适用。因此,虽然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但人民法院认为单位构成犯罪的,可直接认定单位犯罪。
这里顺带提到一个涉单位犯罪的辩护技巧,即将自然人犯罪辩护为单位犯罪。这样做的辩护意义主要体现如下:其一,刑法中部分犯罪对于单位的定罪标准高于自然人,如果可以将自然人犯罪辩护为单位犯罪,则可能使得案情达不到定罪标准;其二,即便刑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标准相同,但是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个人的行为体现为单位集体意志的表现,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处罚相较于自然人犯罪也会较轻;其三,将自然人犯罪辩护为单位犯罪后,罚金刑由自然人承担变为单位和自然人共同承担,因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在罚金刑上可能会相对轻缓,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
具体到本案,虽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定罪标准,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但是如上所述,将自然人犯罪辩护为单位犯罪后,一方面,自然人因为受单位意志行事,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有降低,可责性也减少,因而可能会被判处更为轻缓的刑罚;另一方面,将其辩护为单位犯罪后,单位与当事人共同承担罚金,附加刑上也更为轻缓。因此,可以从最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各行为主体既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又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应数罪并罚,但是根据《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只能从一重罪论处。那么哪个罪更重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按照刑法规定对行为人按两罪定罪的主刑相同,都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但是二者附加刑不同,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按照本案所骗取的税款数额,显然后者更重。因此,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十分正确。另一方面,本案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所有涉案主体均构成本罪,而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主体对此没有行为,因而会出现共犯中部分行为人定骗取出口退税罪,部分行为人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显然是对所有行为人均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能取得的社会效果更好一些。
(案例摘自《单位犯罪中无适格人员出庭可直接追究自然人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第54页)
涉税犯罪研究团队
汤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刑辩律师,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
郭治国律师,某直辖市税务系统工作近十年,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全国税务领军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