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5 09:02: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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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指南(试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19年12月16日
施行日期: 2019年12月16日
目 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执行异议
第一节执行行为异议
第二节案外人异议
第三节不予执行与变更、追加当事人
第三章执行复议
为规范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书面申请书应载明具体的异议、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申请时间等内容,应附异议、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关证据材料、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交的异议、复议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进行补正,待明确其异议、复议请求后,再行立案审查,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的表述形式不规范,但能够基本表明其异议、复议请求、所述事实及理由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表述的基本含义进行审查。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申请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受理情况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审查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三日内补足,启动异议立案审查程序的期限应当从人民法院收到异议人补足材料时起算。异议人逾期未补足相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异议,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第三条 异议人以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申请后消极立案为由提出异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于三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执行申诉处理程序通知异议人。异议人以执行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为由提出异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于三个月内进行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解读与评析:对法院的消极立案、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这个规定很少见,很“新颖”,这个规定在补漏洞,有司法实践的价值,但是上级法院“三个月”的审查期限似乎又太漫长。
第四条 上一级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及案卷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移送审查机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重新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原复议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可以继续参与审查。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六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依法举行听证。人民法院审查下列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时,应当举行听证:
(1)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3)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的案件;(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或者裁定按撤回异议、复议申请处理,按撤回异议、复议申请处理后,当事人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异议、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由就同一执行行为或同一执行标的再次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解读与评析:《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5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这一点一定要格外注意,否则会错过或浪费权利救济的机会。(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分享过很多关于执行异议的文章和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看看)
第二章执行异议
第一节执行行为异议
第九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条 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人、竞买人、优先购买权人、协助义务人以及除上述人员外认为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但对于执行终结措施本身提出的异议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由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可以就下列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因人民法院的疏忽或者当事人的隐瞒,造成漏拍不动产不可分物的;(六)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本指南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予以支持:(1)违反拍卖优先原则,对不应当进行变卖的财产进行变卖;(2)买受人是人民法院、变卖机构的工作人员;(3)其他严重违反变卖程序并且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的,经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现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委托执行的,受托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现执行的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五)项、第七条;
(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四条;
(3)《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异议同时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如果该执行行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无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该执行行为是基于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而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2)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的,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节案外人异议
第二十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 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原执行案件的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案外人超过前两款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解读和评析: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地方法院都对执行标的异议提出的时间做了规定,但是本规定中的“但原执行案件的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案外人超过前两款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是创新点,尤其是后半句,即“案外人超过前两款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很新,也很有价值。
第二十二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的,经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现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委托执行的,受托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现执行的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解读与评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修订)》第二条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起诉的案件由执行法院受理。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由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受委托法院受理。法院受理案件后变更执行法院,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事项协商一致的,按照当事人意愿确定是否移送管辖。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已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不再移送;未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移送变更后的执行法院审理。执行法院变更至省外法院,或者由省外法院变更至本省法院的,由相关法院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变更执行法院,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事项协商一致的,按照当事人意愿确定是否移送管辖。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已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不再移送;未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移送变更后的执行法院审理。” 我认为“已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不再移送”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条规定的补充。
第二十三条 仲裁前或仲裁中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对该财产提出异议的,由现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权利人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除外;
(2)《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
(3)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主张对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提出异议的;
(4)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六条 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指南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与评析:本条是执行异议阶段审查的依据,即形式审查的依据,而非执行异议之诉中实质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与评析:可否依据另案判决排除执行应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的规定作出判断。另外,房屋被另案查封后,法院不得再作出确权、继续履行等与查封和执行相对抗的判决,即便是解除合同的判决,也应以不与查封和执行相对抗为前提才能作出。否则,这样的判决就是错误的,也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案外人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就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且发生冲突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下列原则处理:(1)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2)物权优先于债权;(3)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4)普通债权平等保护。
解读与评析:首先我觉得这个规定非常好,但是:(1)执行异议之诉中特别强调“生存权”,最典型的就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即案外人如果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一般即可排除所有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这里面就体现了对案外人(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的保护。(2)“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最常见的就是物权期待权,说的再具体点就是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债权。除此之外,还包括很多其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权利,比如,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书》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的情形等。(3)对于“普通债权”如何理解?可能争议最大的是以房抵债的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普通债权”还是物权期待权?(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以房抵债的文章,也分享了很多最高院等法院的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看看)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或已办理网签的;(2)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买受人已拿到房屋钥匙、办理了物业入住手续、缴纳水电费等均视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或者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已将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也可视为已经对该不动产实际占有使用;(3)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解读与评析:这个规定就是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略作细化,但是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运用的非常多,对于该规定的每一个要件如何理解,对于某些概念可否做扩大解释,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该条和第27条、29条的关系,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审查如何裁判等等都需要分析研究判断。(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相关的文章,也分享了很多最高院等法院的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看看)
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1)商品房消费者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或已办理网签的;(2)商品房消费者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3)商品房消费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4)所购的商品房系用于居住;(5)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或设区的市县范围内均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
解读与评析: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到“九民会纪要”以及上述两个文件的“理解与适用”,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对商品房消费者认定的条件也放宽了很多。 1、《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是第27条的例外。“九民纪要”第126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是第27条的例外,商品房消费者有权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人的执行。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之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5年7月版。】第433页对此解释为:“这里的‘用于居住’应当作宽泛理解,不管是单纯的居住房还是商住两用住房,只要有居住功能的,即应视为用于居住的房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9年12月版。】第631页在对“九民纪要”第125条解读时作了如下解读:“商住两用房由于也具备居住属性,亦应当予以保护,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 3、“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理解。(1)配偶名下有房,案外人不符合“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9年12月版。】第629页在对“九民纪要”第125条解读时作了如下解读:“‘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般情况下可以理解为与涉案房屋同一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区(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否构成消费者购房人,审查的着眼点在于是否用于居住需求。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人员的流动,异地购房的现象比较普遍,比如在出生地有一套住房,在工作地又购置一套住房,均为用于居住,应认定买受人为消费者购房人,从可操作的角度看,应当界定为一个范围,范围过窄,不利于对消费者购房人的保护,范围过宽,则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纪要结合各地司法实践,将范围界定在与涉案房屋同一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区(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第632页作了如下解读:“三是如何理解‘买受人名下’,买受人名下无房屋,但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此时,能否排除执行。对于‘名下’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应当将买受人、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作一并考虑。只要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已有居住用房。” 即“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已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解读:配偶名下有房,案外人不符合“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 原则上,案外人转移名下房产促成名下无房,不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规定。法院审查案外人转移名下房产是否影响其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规定的时间节点,是以涉案房屋(被执行的房屋)被查封之日为审查的时间节点:第一,涉案房屋(被执行的房屋)被查封之前,案外人转让自己名下房屋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不宜认定此行为系为促成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规定。因此,涉案房屋(被执行的房屋)被查封之前,案外人转让自己名下房屋后名下无房的,应当认定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规定。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能够举证证明,案外人在涉案房屋(被执行的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执行的房屋)即将被查封,为促成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规定而转让其名下房屋,且执行涉案房屋(被执行的房屋)不影响案外人生存权的,则不宜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第二,涉案房屋(被执行的房屋)被查封之后,案外人转让自己名下房屋的,首先推定其不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规定。但是,如果案外人转让的其名下的房屋面积很小,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院应本着《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的立法精神和“九民纪要”的精神,依法作出裁判。【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第三十一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处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当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1)承租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承租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承租人在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如果执行法院对该租赁物的执行影响到承租人的租赁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承租人在抵押权设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不动产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抵押权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 不予执行与变更、追加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后,被执行人、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但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除外。案外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符合《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证债权文书中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标准:(1)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给付内容、给付期限应当确定;(2)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明确;(3)公证债权文书应当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债权为一般保证的,还应当有保证人书面放弃其享有的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情形的,明确告知权利人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四十条 原执行案件以终本或者终结方式结案后,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请求恢复执行的,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章执行复议
第四十一条 多方当事人对同一异议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以审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复议审查中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本指南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