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5 13:29:54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或者划分的行为。这明显是一个行政行为,但在目前很多的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却不把这个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那我们来看看这条规定究竟是怎么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按照正常的理解,这个条款的意思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但这条规定:一、并没有否定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行政行为;二、也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行为”也并不是两个非此即彼的概念。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的法官为了达到不受理和立案的目的,故意曲解该条法律让在事故责任划分中有可能含冤受屈的当事人诉讼无门。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事故当事人违法违章行为的认定、责任认定和划分的结论。这些内容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名誉权、财产权、甚至关系到是否会失去人身自由承担刑事责任,牵涉并直接决定了驾驶不良记录、驾驶证降级、保险费、刑事责任追究、民事赔偿金额等一系列相关严重后果。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公正性、合法性对于事故中的当事人来说非常、非常、非常之重要,重要性不亚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特别在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中,直接会成为法院进行定罪的最关键性证据!
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可能合法也有可能不合法,有可能公平、公正,也有可能不公平、不公正。虽然法律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复核制度,当事人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两者属于一个系统都属于公安部门,这和“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的现象没什么两样。
如果允许当事人能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作为被告的交警部门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当事人可以仅对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证据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提出质疑即可。但目前的现状是很多人民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与事故另一方民事赔偿诉讼,他就得要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的,这种举证责任实际上转嫁到了当事人个人身上,这样的诉讼,输赢可想而知。而更为荒谬的是,大多法院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把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这就造成了当事人虽然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却又不得不把该认定当做己方的证据提交,然后在庭审中又得极力证明己方证据非法和错误的滑稽局面。另外,在正常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亦很难通过民事审判的方式去改变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
一起交通事故,一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在现实中当事人事后很难通过收集相关证据来推翻,即使这种认定有着明显的错误或者不当。遇到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因为不公而含冤受屈的当事人,实践中往往律师只能建议当事人向上级公安机关投诉或者反映。理论上,上级公安机关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错误,可以撤销,并责令下级机关重新做出责任认定,但同样在现实情况下,这种方式翻盘成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当事人如果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公,导致自己名誉受损、记录污点、驾驶证被降级、去承担不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应当获得的赔偿权利被剥夺被减少,这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完全具有行政可诉的性质。
综上,作者认为,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应当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立案范围之外,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纠正交警部门作出的错误责任认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公民行政诉讼权利,为交通事故中感到不公的当事人保留最后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