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5 18:21:51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前段时间,杭州吴女士被快递小哥造谣出轨的案件引起社会的共同关注,也引发法律界对名誉权、诽谤罪的广泛讨论。恰好本团队最近承办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由袁佳存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诉讼并胜诉,现结合该案的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与大家分享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诉讼经验。
原告周某系被告Q公司的前员工。2014年9月,被告Q公司曾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主张原告周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等,后因为证据不足败诉。2020年8月,被告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即另一被告黎某向公司客户发送一份《说明函》,在函件中提及周某曾担任公司研发部负责人,因价值观不正,被公司劝退,离职之后,大量恶意抄袭公司各类产品,侵犯公司专利并涉嫌不正当竞争,公司正在采用诉讼手段等内容。原告周某从部分朋友和客户获知该《说明函》后,认为被告Q公司、黎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Q公司、黎某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名誉侵权损失费200000元。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即便《说明函》真实存在,被告的发函行为系封闭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言论,未对外公开;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并有损害后果。
本案中,被告黎某通过发《说明函》的形式,向Q公司的特定客户沟通说明相关情况,属于正常的商业沟通的内部函件。虽然《说明函》所使用的“价值观不正”“恶意抄袭”等言辞确有不当之处,但属于被告Q公司与特定客户的内部沟通函件,并未针对不特定的社会主体广泛发送,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散布不当言论贬低原告人格的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获取《说明函》的合法渠道,亦未能有效证明社会公众对原告周某存在负面的评价,不足以认定存在原告周某人格遭到贬损的侵害结果。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法院观点可以看出,法院在说理部分基本采纳了我们的答辩意见。
1、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当具有公开性。
本案中,原告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等证据,只能显示被告黎某向特定客户发送《说明函》,而并非向不特定公众发送。从形式上看,《说明函》属于被告与客户间的正常通信,属于封闭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言论。如果有证据证明系他人转发,确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应由转发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发函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也不存在故意侵犯其名誉权的故意。
2、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及造成损害的结果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侵犯名誉权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属于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周某无法证明其获取《说明函》的合法渠道,首先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上就输掉先机;其次,其举证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遭到贬损的结果。因此,原告周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求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换个思路,从原告角度来看,名誉权纠纷关键在于举证要抓住重点,即存在侵权行为、侵权故意和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证明侵权行为时,要着重证实其侵权行为具有公开性、面向不特定大众;在证明损害结果时,要着重证明名誉受到减损、社会评价降低。只有掌握这种底层的诉讼逻辑,才能更高效精准地打好名誉权纠纷的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