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问题找律师,税务行政复议适用调解

时间:2022-12-26 10:25:25来源:法律常识

1.案情介绍

A公司是一家医药公司,在2014至2016年度从上游近20家医药流通供货企业采购药品,上述企业向A公司开具价税合计约80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随附详细《销货清单》。

税务机关对A公司2014至2016年度药品购销进行税务稽查发现,A公司销货清单内容,与近20家上游供货企业上传至防伪税控系统中的药品清单品目不符。故向A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A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抵扣凭证,应补缴增值税800余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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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后,就该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后在复议机关主持下申请调解,目前已经与主管税局就调解方案进行多轮沟通,拟调解结案。


2.案件分析

(一)纳税争议事实难以查清,是本案调解程序得以启动的前提

由于本案纳税争议事实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以前,彼时,作为受票方的A公司,无法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功能查到发票所附销货清单明细,对开票方上传至税控系统内清单与传递至A公司的清单内容不符,无义务也无能力监督。

而根据《药品经营管理规范》规定,销售方就销售药品,要开具《随货同行单》,载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销售方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以保障药品这一特殊商品的质量。

A公司根据涉案300余份发票,整理对应了上万份《随货同行单》,证明所取得发票、销货清单与随货同行单一致,A公司所留存的销货清单与真实货物相一致,而开票方上传至税控系统内清单系虚假上传。

鉴于上述证据情况,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以与真实货物交易相一致为基本判定原则,查清购销双方销货清单不一致的责任。由于交易已过5年,涉及药品种类繁多,查明真实交易情况存在困难,A公司与主管税局均有调解意愿,故在复议机关主持下启动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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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证据为基础提出/调整可行方案,是调解得以推行的保障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章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查清事实基础上进行。而本案站在税务机关的立场,从客观结果上,无论是由于哪方责任,A公司确实存在所取得的销货清单与防伪税控系统中清单不一致的情形;而结合A公司所提交证据,又难以认定A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若忽略交易实质,仅仅以形式不符,而不允许A公司抵扣,欠缺合理性。而药品种类多、涉及交易时限长,A公司提交的单据多达上万份,如何能够核查清楚单据真伪,核查清楚交易事实?


站在A公司角度,考虑到税务机关执法立场,我们制作了详细的《销货清单/随货同行单比对表》,将全部随货同行货物流单据,与发票所附销货清单记录的药品名称、数量、种类、金额、购销日期等信息,列表比对,主动剔除一部分由于年代久远无法找到原始随货同行单匹配对应的发票,并以该比对表为基础,反复寻找沟通空间,以确定双方均能接受认可的调解方案。


(三)征纳关系存续&给与企业发展机会,是调解得以落实的双方考量

从企业角度,征纳关系存续,企业当然有强烈愿望,与税务机关保持良性沟通。而从税务机关执法角度,在保障国家税款征收的同时,当然也会结合企业吸纳就业情况、过往税收贡献及合规情况等因素,不希望看到企业发生经营危机或直接倒闭。

这也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在确定和解与调解适用范围时,留有“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兜底条款的考量之一。


3.引申思考与几点建议

(一)税务稽查—处罚听证—复议—行政诉讼全环节,均应关注调解/和解价值

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之外,没有其他文件对税务和解与调解进行规定。但这并不表示只有在复议程序中,企业才有与税务机关调解、和解的空间。

事实上,从税务稽查立案甚至税务自查环节,企业就应当根据税务检查重点事项、企业所处行业高发税务风险等因素,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根据税务争议对应的各项证据,对照适用税法,客观全面判断出案件不同走向及结果,从中选取各方均能接受方案,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达成“和解”


(二)可以就处罚幅度、滞纳金加收数额及期限、案件事实争议等事项,全面与税务机关开展良性沟通

如果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税务和解与调解适用范围的立法精神,那么涉及到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部分、存有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可以启动调解的案件范围。

故,从对抗与不敢提出异议之间,在税务律师的辅助下,提出中间解决方案达成和解/调解,在税务争议解决的各个环节均有重要价值。


(三)因行业性税务难题出现的纳税争议,最具调解/和解适用空间

我们以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暴雷牵涉的众多受票方企业处理为例,就相同业务模式,税务机关的处理方案包括:

1、定性善意取得,要求受票企业补缴增值税;

2、推定善意,不调整所得税,但要求补缴增值税+就增值税处以罚款;

3、定性受票企业偷税,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

4、移送司法机关,或直接由公安机关根据云端线索以虚开立案;

5、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再回转税务机关。

除去事实证据本身的差异之外,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对税法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的涉税问题,从开、受票方业务处理根源上,都是由于源头提供服务的个体司机或独立劳务提供者,无法开具或者难以开具合规发票,故发生真实运输服务/劳务的企业,寻求第三方如实代开。

之所以成为行业性税收难题,说明相关争议,站在征纳双方不同立场,存在税收政策规定与企业运营现实脱节,财税管理无法满足企业发展需求的现实问题,天然契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税务调解与和解的适用范围“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


另外,不同地区税务机关对相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不同,也给企业寻找最有利最可行方案提供空间。

企业因行业性检查受到牵连的,应委托税务律师,结合企业运营模式的商业合理性,难以完全符合税收征管规定的现实困境等,制作类案处理报告,有利案件多加收集,并向税务机关阐释相同点,不利案件则重在说明不同点,与税务机关有效沟通,实现调解/和解方案的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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