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15:08:0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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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处理的一桩案件的关联案件引发了关于本文题目的思考,简单来说,该案中原告以行使约定解除权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原告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但仍然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即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
本文讨论的问题是,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解除权,能否径行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通过司法裁量权判决解除合同?
一、相关规定
1、《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九民会议纪要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3、《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法律解析
1、“违约方起诉解除”的由来
合同法第110条是关于非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何种情形下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强制履行,是一种守约方强制履行请求权与违约方抗辩权的制度设置。从立法目的看,本条并不是为解决“违约方起诉解除”的问题而制定,且在之前的审判实务中,对于违约方能否起诉解除合同也有争议。支持违约方可以起诉解除合同的学者认为,本条规定存在一个缺陷,如果守约方未提出强制履行的请求,或守约方虽然提出强制履行的请求,但违约方依据本条规定提出的抗辩成立而免于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守约方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不行使解除权,合同约束力尚在,导致出现一种所谓的“僵局”状态,这种状态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内耗社会资源,需要引入破局机制来加以调整。
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提出了“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概念,允许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起诉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其阐述中并未提及合同法第110条,不过从逻辑上看,由于金钱债务本身的特性无需讨论是否适用强制履行,因此,这里的违约方应为负有非金钱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最高院民二庭出版的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提出合同法第110条是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580条弥补了原来合同法第110条的空白,在法律层面明确了“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法律依据,其表述更为严谨、全面。例如,没有使用“解除”一词,而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扩张原来合同法中“解除”概念的外延。对违约方起诉终止合同的适用情形,比九民会议纪要的表述更为全面。特别强调了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判断标准,但这里并没有区分不能实现的是哪一方的合同目的,是违约方的?还是守约方的?或是双方的?这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能否径行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
今天我们主要探讨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否无视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径行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判决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不能。
首先,涉嫌超范围裁判。
合同解除包含多种情形,不同情形下的解除,其法律后果不尽相同。比如在法定解除权项下,有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也有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本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产生的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同理。也就是说,原告不同的解除理由,实际上包含了不同法律后果的诉求,如果法院无视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加区分任意进行适用,实际上是擅自变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超范围裁判的风险。
其次,可以类比情势变更原则的审判逻辑。
当事人未请求,法院不能径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这一裁判规则已被司法实践确立。
举轻以明重,同为司法解除(即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司法权解除合同的解除方式,而非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既然当事人无违约行为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中尚不能未经当事人请求擅自适用,何况当事人有违约行为的“违约方起诉解除”。如果擅自认定原告属于违约方,恐怕有滥用司法裁量权之虞。
再次,径行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不利于定纷止争。
九民会议纪要提到的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条件之一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如何理解这一点,最高院民二庭在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述,如果违约方能找到替代履行方式,能够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且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此情形下,守约方仍拒绝解除合同,可以认定守约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即,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摆脱合同僵局的条件之一是主动赔偿守约方损失,这应该是基于违约方道德风险的考量,避免违约方急于利用起诉先摆脱合同僵局而逃避违约责任。
如果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是“违约方起诉解除”,即不承认自己违约,原告不可能主动提出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也就无法达到这一解除条件,如果在此情形下法院擅自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不但起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可能还会激化矛盾,不利于守约方利益的保护,也违背了允许违约方起诉解除的初衷。
最后,民法典的规定表明适用“违约方起诉终止合同”需要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也即当事人需要依据本条规定来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如果当事人依据其他条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则不适用本条规定,法院不应径行适用本条款。
这一立法逻辑与情势变更原则类似,都属于通过司法权终止合同,所以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应径行适用,否则有滥用司法权之嫌。
三、实务建议
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但未请求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且原告已然违约,不建议径行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至于是否需要向原告释明还存在其他解除合同的理由?可以根据案情灵活处理,如果原告承认违约,也有赔偿的意愿,有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的前提条件,出于节约司法资源考虑,可以向原告释明其可以变更解除的理由。当然,如果要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也应该向守约方释明,其可以在本案中要求赔偿,也可以另行起诉。
作者: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孙俊霞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取得律师资格,同时具备中国会计师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董事会秘书资格(深交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