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17:25:40来源:法律常识
在我国很多公民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等罪名耳熟能详,但近些年无论在电视上还是网络新闻上寻衅滋事罪不断出现报道。本律师就办理的一起寻衅滋事罪案件中,如何在审查批捕前“黄金37天”,让检察院不予批捕犯罪嫌疑人并予以释放。
一、案情:
2016年11月13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其堂哥家喝完酒后一起到了县城的一家KTV唱歌,在KTV唱歌期间,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独自一人去完卫生间等电梯时,因看了一眼过道上路过的两个年轻人,该俩年轻人就开始向孙某某骂骂咧咧。之后,就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和这两个年轻人发生争吵时,被害人王某某从KTV包间里面出来,直接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身后搂住其脖子并对其实施暴力行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堂哥上楼后看到其被殴打,从被害人王某某的身后实施了不法侵害。后被害人王某某报案,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二、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孙某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并不存在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的故意,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孙某某在等电梯时看了一眼被害人的朋友从而发生了争吵。被害人王某某从KTV包房里出来后看到自己的朋友吵架,出于“哥们义气”二话不说的就从身后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实施随意殴打。自始至终,孙某某既没有无事生非的与被害人发生过争吵,更没有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目的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过随意殴打行为,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害结果也不是孙某某造成的。恰恰相反,倒是被害人王某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孙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
2、孙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单方的积极行为,是相对于被害人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结合本案,孙某某的行为(消极被动)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个特征,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同时,孙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整个事件的升级系由本案被害人王某某故意、随意殴打孙某某引起的,被害人王某某在矛盾激化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发负有主要责任的,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3、所以,本案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本律师认为,孙某某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现有的证据和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最终,本案正是由于律师及时把握捕前“黄金37天”,有效辩护,使得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批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