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需要找律师,抚养费纠纷案件

时间:2022-12-27 01:59:55来源:法律常识

在离婚率猛增的现代社会,伴随而来的抚养费纠纷,已成为各方重点关注的问题。抚养费谁可以要、怎么要、要多少等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做出一个解答和分析。


一、基础问题

1、什么是抚养费?

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


2、诉讼主体是谁?

(1)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一般为子女本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2)由于生活上的某些原因(工作、疾病等),无力承担原有的抚养费标准,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费给付标准,这时候起诉主体便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了。


3、由哪个法院管辖?

抚养费纠纷,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抚养费的计算?
(1)在抚养费纠纷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明确通过诉讼想要达到什么效果,是要追索拖欠的抚养费,还是要提升或降低抚养费到一个每月多少元的标准。

(2)法院对于抚养费标准的认定, 主要是根据三个方面来综合考量的,分别为: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在变更抚养费的案件中,父母双方在离婚时确定由父亲抚养子女,母亲不承担任何费用,一段时间之后父亲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母亲承担抚养费。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根据父母离婚时直接抚养方未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离婚诉讼至本次诉讼仅隔数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情况无重大变化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第二次诉讼中,由于未成年人开始就读幼儿园,法官根据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的增加、非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水平确定了一定的抚养费承担标准。

(4)如果已经过去的抚养义务期间的抚养费标准过低,是可以向作为非直接抚养方的父母主张追加或补偿相关抚养费的。


5、抚养费给付期限?

(1)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2)在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然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应注意的是第二种情况:尚在校就读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大学生并不在此列。

(3)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受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变化,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因此无论是法院判决定期给付抚养费还是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之后,未成年子女都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


6、抚养费如何给付?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抚养费通常采用定期给付的方式,一次性给付的较为少见。定期给付一般以月、季或年的方式给付,给付期限一般为十八周岁为止,通常在判决书中的表述为:自某年某月某日起,XXX每月支付XXX抚养费人民币多少元,至X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7、举证责任?

(1)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起诉要求提高抚养费给付标准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一)被抚养人开支增大的相关证据,例如生活消费增加的相关票据(租房费用、日常生活费用等)或者医疗、教育的相关支出(学费证明、医疗单据等);(二)抚养人收入增加的相关证据,比如纳税证明、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工资条、银行流水记录等。

(2)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所要调查证据的内容、要证明的事实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因。比如说当事人仅仅了解对方的收入,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对方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


8、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

关于抚养费的规定也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目的是尽可能预防和减少因夫妻关系变更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影响。

关于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审理,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保证其个人身心健康发展,又要考虑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法律】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司法解释】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司法解释】

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三、司法案例

1、案号:(2015)高民申字第00275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 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

(2) 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定曲×2每月支付曲×1抚养费2500元,现距曲×1上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不足一年,曲×1居住学习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曲×2的收入亦无明显变化,曲×1再次要求增加抚养费及要求曲×2赔偿拖欠抚养费导致其经济上的损失之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2、案号:(2018)京民申2049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3)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4)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5) 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6) 申请人桑某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陶某2增加抚养费,该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且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对申请人桑某再次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陶某2增加抚养费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没有提出上诉,故申请人桑某所提要求判决被申请人陶某2自2015年8月起增加抚养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3、案号:(2014)高民申字第01057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 原审法院考虑到宋×每月给付张×1抚养费1000元应当能够满足张×1的生活等需要,且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不长,社会经济环境变化不大,故未支持张×1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 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表明张×1曾向宋×主张过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抚养费,且本诉阶段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4、案号:(2020)京民申5105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入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增加支付再审申请人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妥。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5、付某桐诉付某强抚养费纠纷案

来源: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1) 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该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利向其主张抚养费。

(2) 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裁判结果:判决被告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被告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付某桐的抚养费至其满十八周岁;驳回原告付某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6、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

来源: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1)《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原告余某父母离婚时间是2008年,当时双方协议余某父亲当庭一次性给子女付抚养费23000元,平均每月62.5元。而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根据上述情况,余某父亲原来给付的抚养费目前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2)“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支持其请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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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鑫律师,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与经济犯罪辩护。

联系方式:18511767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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