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03:22:33来源:法律常识
代理意见
山区人民法院及山水中院认定:张三应当对张三配偶欠李四借款中的本金14.5万元及2014年7月5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张三不应当对张三配偶所欠李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2014年7月2日至5日向张三转款145000元随即转给了张三配偶。
山区法院作出14.5万元的判决系基于其在事实及证据认定部分的16条中:被告张三配偶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张三配偶于2014年7月2日向张三转款50000元,2014年7月4日向张三转款50000元,2014年7月5日向张三转款45000元。
纵观一审卷宗材料,并未有证据证明山区法院所认定的2014年7月2日至5日向张三转款145000元的事实,故属无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7日的银行流水,可证明张三的银行卡被张三配偶支配、使用。
通过张三名下户号为6214853710124042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1)2014年7月2日转入50000元、2014年7月4日转入50000元、2014年7月5日转入45000元,该三笔的交易对手信息均显示为张三本人;2014年7月6日转入45000元;(2)2014年7月7日当天分5笔转至张三配偶50000元、4900元、49500元、46900元、40000元。
结合事实,从交易明细表可得出:张三名下有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借款卡,为便于信用卡额度的提升,作为从事证券业务的张三配偶一直使用的张三的银行卡,收到款项后便及时的转至张三配偶的银行账户。
三、张三配偶所借李四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张三配偶向李四所借款项事宜,张三并不知晓,也并未签署过任何借据、借条等,也未提供过担保,并未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张三与张三配偶间并未共同经营生意。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债权人李四负有证明张三配偶所借的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借款共同意思表示的义务,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
张三与张三配偶曾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3日离婚,2014年4月25日登记复婚,2015年1月26日再次登记离婚。从结婚、离婚的信息及常理可知:张三并不知晓张三配偶所欠李四的高额债务,若有巨额债务,正常人都不会选择复婚。
四、张三有稳定收入,日常共同生活有保障。
张三自2011年4月就职于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在健康医护部门担任客户专员-医院渠道职位,有较丰厚收入,且工作稳定,在工作期间并未有借大额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必要。
总之:张三配偶以其个人名义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向李四举债且数额巨大,而在此期间,张三配偶与张三的家庭生活并无重大支出,即李四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抚养子女或张三参与了张三配偶的股票活动,且张三配偶投资股票并未盈利,未为家庭提供经济帮助,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三配偶所举债务显然超出了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故: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张三配偶与张三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三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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