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06:09:45来源:法律常识
10多年前,未婚男青年从越南“买”媳妇回来的新闻屡见不鲜,而在今天,通过各大互联网平台搜索“越南新娘”,便会找到众多提供类似服务的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会组织“越南相亲团”,带领国内男性前往越南相亲,并收取一大笔婚介费用,但当新郎一觉醒来,便会发现媳妇没了,钱也没了。另外一些婚介公司则将“业务”瞄准了想“嫁老外”的女性,明明说提供婚介服务,签订的却是翻译合同,交了十几万婚介费,却连“老外”的面也没见到。
事实上,1994年1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便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该通知的性质如何认定?能否依据该通知认定婚姻介绍合同无效?接受婚姻介绍服务的当事人应如何主张权利?本文将结合法院审理意见对涉外婚姻介绍合同的效力判定及风险防范进行浅析。
一、类案检索概况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以全文检索的方式,检索近五年、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引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作出裁判的文书,结果显示,判决书与裁定书共计66份,其中判决书55份,裁定书11份。此类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如下图所示:
涉案标的额大多在50万元以下:
此次检索的案件情节具有高度相似性,大多为中国公民委托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介绍外国人相亲,分阶段或者一次性支付“介绍费”或“服务费”,但因相亲失败,接受婚姻中介服务的当事人遂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对方退款。
二、有效案例分析
针对本文开头提出的三个问题,笔者对检索获取的66个案件进行了筛选,就其中的51个有效案例进行分析,需要说明的是,51个有效案例是指:(1)排除66个案例中重复的案件;(2)排除并非就“涉外婚姻中介合同”存在争议、裁判文书中仅描述存在涉外婚姻介绍事实的案例;(3)排除仅就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的裁定书。
三、裁判观点和理由
(一)涉外婚姻中介合同无效
本次就“涉外婚姻中介”的案例检索结果中出现了多件有关“越南新娘”、“印度尼西亚新娘”以及“巴基斯坦新娘”的案件,结合近五年来有关的“越南新娘骗婚”的新闻和刑事案件通报,绝大多数法院就涉外婚姻中介合同效力的判断持否定态度,但说理方式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直接适用1994年1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第一条规定,认为该通知相关条文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涉外婚姻中介合同因违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借介绍外国相亲对象收取婚姻介绍费用,该类行为不仅违背了国家《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中禁止性经营的规定,并且将婚姻商品化,有损社会公德,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利于社会稳定,进而认定涉外婚姻中介合同无效。
第三,涉外婚姻中介可能存在人口买卖的嫌疑,涉嫌刑事犯罪,应先由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受诉法院以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二)涉外婚姻中介合同合法有效
本次检索结果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民终3187号判决书,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467号民事裁定的认定理由,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国务院办公厅(1994)104号《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为行政规章,故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另外,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民终500号)判决书中,认定婚介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可适用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则可收取相应报酬,若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四、法律评析
首先,1994年1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办函〔1995〕125号)两份文件,对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的单位、个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涉外婚姻中介合同违反国家政策的要求,该领域的国家政策(即上述两份通知)属于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违反该政策的合同自然无效。
其次,从法院判例来看,虽大多数法院对涉外婚姻中介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但直接适用国务院办公厅(1994)104号《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认定合同无效显然论述存在瑕疵,同时,以先由相关部门查处、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也存在与事实相悖的风险,因为并非所有的涉外婚姻中介服务都是虚假的。故,较多法院会以“涉外婚姻中介服务将婚姻商品化,有损社会公德、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1]
最后,认定涉外婚姻中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的案例较为少见,法院会就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即使合同有效,也并不意味着可买卖婚姻,若存在违约行为,提供中介服务的一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我国大多数法院认为,涉外婚姻中介服务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婚姻大事,必须谨慎,特别是涉外婚姻,涉外婚介乱象早已不是第一次爆出,对中介而言,很容易利用国内外的信息差欺骗客户,即使与国内的中介签订合同也有很大概率被认定为无效,因此,须慎重对待涉外婚恋,谨防人财两空。
注释:
[1]《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