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07:11:05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一
当事人上诉称:不管是被上诉人绿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抑或是其委托代理人,均未能按照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案件“可以”按撤诉处理而非“应当”,即属于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由此可知,原告若出现上述情形,也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该案的裁判结果。从立法本意而言,这一规定一则解决因原告拒不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并导致无法结案的问题,二则兼作对原告拒不到庭的惩罚措施。而划分原告是否到庭的标准应是该次庭审活动是否结束。一审法院进行第一次庭审活动时,绿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分别于庭审开始后14分钟、35分钟到达庭审地点,彼时庭审活动尚在进行,故应认定绿帆公司迟延到庭,而不属于拒不到庭。况且,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不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不按撤诉处理而继续庭审活动进而实体判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泉州东方公司关于“未能按照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6)闽01民终920号】
案例二
当事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于2016年8月31日开庭,因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该法院还有另一行政案件同时开庭,开庭时间发生冲突,其代理律师提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延期审理书面申请,但无故被拒绝;开庭当日上诉人因代理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自己无法表达诉求和完成诉讼活动为由当庭申请休庭,但审判员未准许,并以按自动撤诉为由威胁上诉人;代理律师中途到庭后,上诉人庚即要求其出庭,审判员以代理律师迟到为由,仍拒绝代理律师参加诉讼。
法院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代理律师派发出庭通知书,不同意其代理律师因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且在庭审中,其代理律师到庭后法庭仍不允许其出庭参与庭审的行为严重影响其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向上诉人杨定荣送达了开庭传票,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于同年8月25日方才办理完毕,在相关委托手续提交法院后,一审法院以电话形式通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庭事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其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但仅说明申请延期开庭是因为本案一审与其代理的其他案件开庭时间冲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到庭并不影响其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故,其申请延期开庭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延期开庭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同意其申请并无不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故迟到,并要求中途参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退出法庭,一审法院不准许其中途参与庭审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川33民终117号】
案例三
当事人上诉称:2015年12月18日在一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东方公司代理律师迟到多时,但一审法院并未裁定按撤诉处理,也属于程序违法。
法院认定: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峰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6)京02民终2998号】
案例四
当事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了开庭时间,芯际公司迟延一个小时仍未到庭,原审法院未按芯际公司撤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定:从原审法院2013年12月16日开庭笔录载明的情况看,在此次庭审结束前,原审法院当庭通知三方当事人三天后对该案进行宣判。由于芯际公司代理人2013年12月19日上午在另一法院也参加庭审,时间出现冲突,经原审承办法官与芯际公司代理人沟通,将本案宣判时间延迟一小时,但陆旭东方不同意并退庭。芯际公司到庭后,原审法院对该案按被告缺席进行宣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芯际公司虽未按时到庭参加法庭宣判,但已与原审法官取得沟通说明原因,法庭也作出延迟一小时进行宣判的决定,芯际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未按芯际公司撤诉处理,并无不当。【(2014)苏民终字第0163号】
案例五
当事人申请再审称:二审承办法官在杨小冬未按开庭时间到庭的情况下未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有明显偏向。
法院认定:二审期间,杨小冬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属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李向兵所称杨小冬开庭迟到应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的理由,并无相应法律依据。【(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49号】
案例六
当事人申请再审称:一审开庭时刘小文及其代理人迟到56分钟,钟雁晴当庭要求计入笔录按撤诉处理,法庭不依法依规办事,偏袒一方。
法院认定:至于刘小文在一审开庭迟到的问题,因其已经提前向一审法院致电说明情况,则一审法院未按撤诉处理亦无不当。【(2016)粤民申4779号】
案例七
当事人申请再审称:因公交车误点,手机又被盗窃,开庭迟到30分钟,并非出于故意不到庭,却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李小平提出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津01行申1号】
案例八
当事人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根据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确定开庭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上午9点,而吴美号却拒不到庭,通过联系,一审法院同意给吴美号30分钟的时间到达法庭,否则按撤诉处理。吴美号于9点35分才到庭,一审未按撤诉处理,仍进行开庭审理,未按撤诉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法院认定:虽然上诉人吴美号未能在2015年11月3日9点之前准时参加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推迟到9点35分开庭,但上诉人吴美号也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开庭迟到35分的原因进行书面说明,因此,上诉人吴美号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一审未按撤诉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016)闽06民终835号】
案例九
当事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开庭时作为原告的张某甲未按法院传票准时到庭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作撤诉处理,而不应判决离婚,原审程序不当。
法院认定:关于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张某甲对开庭迟到作出合理的解释,不属于无故拒不到庭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不存在程序不当问题。【(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33号】
案例十
当事人上诉称:信和物业公司开庭迟到一个小时,法庭没有批评和按缺席判决。
法院认定:关于信和物业公司开庭迟到的问题。信和物业公司就一审开庭迟到的问题已进行说明,且在法庭上向张宇道歉。考虑到该迟到并没有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审理,故对张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18)京01民终3145号】
作者:小律飞刀
来源:法官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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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