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18:47:33来源:法律常识
登记结婚七年后,广西藤县人廖女士的丈夫郭琛患白血病去世了,留下一处房产以及两处车位。然而,在丈夫死后,一个从未与廖女士见过面的女子陈某妹宣称,自己才是郭琛的老婆。
王金辉 制图
三年来,廖女士的所有诉讼全部以失败告终。她不仅在现实生活里失去了丈夫,在法律关系中,与丈夫的七年婚姻关系也被彻底否定。连同失去的,还有名下房产的部分份额。
“明明是两个不同的人,为什么会是一个人呢?”廖女士始终不解,“他活着的时候,我是他老婆。去世了,别人却成了他老婆。”目前,廖女士已再次委托律师,继续这场争夫之诉。
丈夫病逝 “多”出个老婆
2016年8月14日,郭琛因白血病不治离世。不久,廖女士收到了来自法院的传票。
名为陈某妹(曾用名陈秋梅)的女子向广西藤县法院提起了诉讼,称郭琛实际名字为郭庆森,与自己在1982年左右登记结婚,且并未办理过离婚,请求法院认定廖女士与郭琛的婚姻无效。而此时,廖女士已经与郭琛共同生活16年,登记结婚已有七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
不过,对于陈某妹所称的“登记结婚”,在民政部门并未查询到档案。根据广西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说明所示,“经查阅大黎镇民政办移交上来的婚姻档案,没有1986年以前档案,故无法查询”。而郭琛与廖女士的登记记录则能够查询到。
廖女士介绍,她与郭琛相识于2000年的一个朋友聚会。而后,郭琛开始追求自己。两人在一起后,于2003年生下了一个女儿,2009年在广西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登记资料显示,两人登记时的个人状态为,廖女士离异,郭琛未婚。
廖女士称,当初与郭琛在一起时,郭琛的经济条件非常一般,“没什么钱”。在女儿出生后,两人曾一起在广东中山一家具厂工作多年,后来丈夫郭琛又与人合伙做了一段时间玉石生意。再之后,郭琛身体状况不佳,患有白血病,最后于2016年8月14日不治。 “从认识到他治病最后去世,都是我在身边。”
面对起诉,廖女士称,在与郭琛相处的这些年里,郭琛从未提及陈某妹这个名字,她也并不知道陈某妹的存在,“我认识他时他就叫郭琛,陈某妹从来没有出现过,直到他去世也没有。”
不过,廖女士也提到,在与郭琛在一起时,郭琛曾提到过之前有交往过几个女朋友,“但并没有提到过陈某妹”。另一次涉及丈夫过往的是一个上门找爸爸的男孩郭某宇的出现,“我当时问郭某宇谁是你爸爸,他说我丈夫就是。我也问了我丈夫这个孩子怎么回事,他说都是以前的事,早就没有任何关系了。”
七年婚姻被判无效
现实的身份证证件中所呈现的情况是,“郭琛”与“郭庆森”确系两个不同的人,名字不一样,身份证号码也并不一致。唯一产生交集的是,两人的户籍同在广西藤县大梨镇理答村邦香组。廖女士介绍,其在与郭琛结婚后,于2010年也将户口迁入到了理答村,并曾在村中居住过一段时间,后期也多次回到村中。
当地藤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起案件。记者从案卷看到,法庭上,陈某妹出具了“郭琛”和“郭庆森”的多个身份证件材料,以证明郭琛持有两套身份,同时出具了来自藤县公证处关于其与郭庆森亲属关系的公证书,以及来自理答村村委会关于“郭琛”与“郭庆森”为同一人的证明,并有“郭庆森”兄弟、妹妹出庭作证。
同时,陈某妹还向法庭提供了1990年、1996年来自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档案显示,陈某妹曾用名“陈秋梅”为户主“郭庆森”的妻子,并有子女记录。
判决文书中,法院认为,陈某妹于1982年前后以陈秋梅的名字与郭庆森结婚,虽未能提供结婚证书证实,但陈秋梅的户籍曾登记在郭庆森户内,并与郭庆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三女一子。两人属于事实婚姻。由于没有证据证实陈某妹与郭庆森曾通过诉讼或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办理过离婚手续,因此两人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
另外,判决文书还显示,郭庆森于1998年以郭琛名字办理新的身份证,并与廖女士长期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经相关证件及证人证言核查证实,郭琛就是郭庆森,郭庆森实质是使用欺骗手段以郭琛名义与廖女士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原则,构成重婚,属无效婚姻。
廖女士并不接受这样的结果。她认为陈某妹的丈夫或许确是“郭庆森”,但却并不是“郭琛”,两人并非同一人,对于陈某妹所提交的诸多证据也并不认可。“如果郭琛是她老公,为什么不在他在世的时候来主张权利,却要等人死了之后呢?”
不过,廖女士在随后近两年的两次上诉中均败了下来,广西梧州中院及广西高院均维持一审判决。如此,廖女士在法律关系上,与郭琛7年的婚姻关系就此失去。
多次提起诉讼均失败
婚姻关系的无效仅是廖女士“失去”的开始。紧接着,陈某妹又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要求对廖女士名下的一处房产以及两个车位进行返还。
陈某妹起诉认为,其与郭琛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郭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应属自己与郭琛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郭琛与廖女士生活期间,郭琛所赠与的房产应当返还。
廖女士名下的该处房产位于广东中山市坦洲镇,据她介绍,此房产购于2003年,由于供房原因,系借郭琛名义代买,“当时这个房子的钱都是我出的,他那个时候根本就没有钱。”廖女士称,2013年,由于郭琛病情不稳定,也出于购房款的事实,郭琛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将房产的全部份额变更到了自己名下。
从廖女士出示的房屋产权变更时向国土局提交的各项申请材料中,郭琛在申请书中称其自愿“将房产全部份额变更给妻子廖女士使用”,而在另一份“协议书”中,郭琛也如此陈述。
该案在广东中山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前期婚姻诉讼的生效判决,郭琛与郭庆森为同一人,其与廖女士婚姻关系无效,双方为同居关系。加之没有证据证明廖女士在与郭琛同居期间明知对方与陈某妹已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廖女士与郭琛共同生活期间所共同取得的财产应为双方共有财产,双方不存在赠与与被赠与的关系。
另外,郭琛在死亡前并没有就涉案房产的份额与廖女士进行划分。法院认为,廖女士名下的房产应与郭琛平分份额,两人各占二分之一。而郭琛所占的二分之一则被认定为与陈某妹的夫妻共有财产,在该部分中,陈某妹应当占据二分之一份额。
最终法院判决,廖女士名下的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应过户至陈某妹名下。
民政部门档案无法查询到陈某妹与郭庆森婚姻登记情况
“我自己出钱买的房子凭什么要给她分,陈某妹从来都没有出现过。”廖女士说。但如婚姻诉讼一样,廖女士随后关于房子、车位的上诉同样被驳回。
“既然婚姻无效,我不是郭琛的妻子,那郭琛在这么多年生病期间,陈某妹人在哪里?她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吗?”廖女士再次提起新的诉讼,向陈某妹追偿其多年来对郭琛的医疗、债务等各项支出。
廖女士在起诉书中提到,丈夫患病的多年时间里,共花费医疗费用53万元,护理费误工费19万元,另外,丈夫去世后,丧葬费用2.2万元,还债23万元, 合计97万多元。
但廖女士的诉讼还是失败了。法院基于前期婚姻及财产的诉讼审理判决情况认为,廖女士与郭琛同居期间,财产存在混同,其照顾行为系基于维系双方同居关系和共同利益而进行。
“郭琛”是“郭庆森”吗?
这起“争夫案”的最大焦点在于:“郭琛”与“郭庆森”到底是不是同一人。
近日,红星新闻记者来到郭琛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大黎镇理答村,对“郭琛”“郭庆森”以及廖女士、陈某妹的各自情况进行了走访。
在理答村,多位村民向记者表示,对“郭琛”并不熟,但村里确有“郭庆森”此人,不过已多年不在村里生活。对于“郭庆森”是否改名为“郭琛”,村民们表示并不清楚。“我们都叫他‘妹庆’(当地方言)。”一位村名介绍。
另一名与“郭庆森”一起长大,并与其共同上学的村民郭先生介绍,当年郭庆森上学到结婚都叫“郭庆森”,其妻子为陈秋梅。近些年,当“郭琛”与廖女士回到村里时,郭先生也一样叫其为“妹庆”,“不知道他改名郭琛。”其称“郭庆森”与“郭琛”都是“妹庆”,“是同一个人。”
记者在村里还见到了此前出庭作证的“郭庆森”弟弟及妹妹。
按照弟弟郭立德的说法,郭庆森是其大哥,陈某妹是其大嫂,在上世纪80年代登记结婚,当时办了酒席,从没离婚。郭立德称,大哥通过一些非法途经办了新的身份证,改名郭琛,后来带着廖女士回村,但家人并不承认她。“他改的身份证号码是1965年9月出生,而我是1965年11月出生的,我妈妈不可能两个月生两个孩子吧。”
郭立德还称,其也在广东工作生活,多年来,郭庆森一直与自己保持联系,还多次到家中玩耍,“不管名字怎么改,都是一个人。”
而郭庆森妹妹郭锦英则称,郭庆森与陈某妹结婚后,当年条件不好,大哥先到广东打工,大嫂在村里照顾孩子,直到小学毕业,后也去了广东跟大哥在一起。但其间,廖女士出现,争走了大哥,后来还改了名字。“廖女士之前就在我大哥的厂里,她不可能不知道大哥的婚姻情况。”
郭锦英同时也称,与大哥一直保持联系和往来。“他最后的时候需要配骨髓,我们一家人都去配了。”对于“郭庆森”和“郭琛”的名字不同,郭琛英称,并不知道大哥具体什么时候改名,自己一直都叫大哥。
对于上述弟弟妹妹的说法,廖女士则称,在广东时确实有去他家里,“但他们都不怎么理我们,把你晾在那里。而丈夫的说法则是称对方(弟弟)为老乡朋友。”
儿子知道父亲改名
廖女士认为,如果“郭琛”就是“郭庆森”的话,那为何陈某妹要在“郭琛”去世之后出现?“郭琛生病需要付出的时候,她不主张自己婚姻,去世要财产的时候就出现了。如果我负债累累呢?”廖女士说。
对于这一说法,郭庆森妹妹郭锦英称,一方面是郭琛身体不好,另一方面是如果构成重婚罪,家人也不想“把他送进去了”。“主要是廖女士太过分了。”郭锦英说,大哥离世前以及葬礼时,廖女士的一些做法让人无法接受,大吵大闹,说话难听。
陈某妹儿子郭某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多年来一直与“郭琛”保持往来,“有时候会去家里住一两天,有时候跟着他出差。”他表示,去他家里时廖女士也在,但一般不怎么与廖女士搭话,叫“郭琛”则为“爸爸”。
郭某宇介绍,尽管父亲跟他人一起生活,“但这是大人之间的事”,而其母亲与父亲郭庆森十多年来的确没有联系,均是通过自己作为中转,了解父亲的情况。
郭某宇介绍,知道父亲的名字从郭庆森改成了郭琛,但仅以为只是随便改名,与廖女士的关系也不过是同居关系。他是在后来拿到廖女士寄回村里用于为郭琛办理医保的户口簿等证件才得知他们结了婚。而郭某宇认为,父亲离世后的财产,母亲和自己也应该有一份。
对于廖女士与郭琛的户口簿等证件,廖女士称,原本是寄回去交由村上办理医疗报销的,但收件人江某某却直接将其交给郭庆森的母亲,后来被陈某妹拿去做了公证。其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村委会及江某某,但最终败诉。
记者获得的一份陈某妹向当地藤县公证处申请亲属关系公证时的公证笔录显示,陈某妹称,“廖女士想要全部霸占郭琛的遗产,想要诉讼要回我应得的部分遗产。”而自己才是郭琛的妻子。
随后,公证处经过公证,确认陈某妹与郭琛的亲属关系。在对亲属关系的描述上“陈某妹是郭琛的妻子,郭琛是陈某妹的丈夫”。公证材料中,涉及了多人的调查笔录以及村委会出具的“郭琛”与“郭庆森”为一人的证明。
记者尝试与陈某妹本人取得联系,不过,其家人在接听电话后,称不愿再谈,也不希望家人再遭到打扰。
证明出具人:他告诉我改了名
在廖女士婚姻案件中,村委会的一份关于“郭琛”与“郭庆森”为同一人的证明,在法庭上被作为证据。而这份证据也是廖女士最为质疑的一份证据之一。“村委会不是派出所,凭什么可以证明他们是同一个人,而法院还采纳了。”
该份村委会证明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证明郭庆森与郭琛为同一人。证明提到,前者身份证号452***80911423于1982年5月登记入户大黎镇黎答村邦香组结婚,此后郭庆森又因个人原因以郭琛的身份,身份证号452***96509114270,于1998年11月20日入户。经办人为江某某。
红星新闻记者在理答村找到了该名经办人江某某。江某某称,自己是郭庆森邻居,自郭庆森结婚生孩子就熟识,而后郭庆森与妻子陈某妹外出打工,回村较少。后郭庆森带着廖女士回到村里,还曾在村里居住过一段时间。江某某介绍,这次回村后,郭庆森改了名字叫郭琛,“我们村里面有一个跟他名字同音的人已经死了,我还开玩笑说‘你怎么改了一个死人的名字’。”
而对于郭琛与廖女士的关系,江某某称,只是看破不说破,“别人的事我们不好多舌。”
而在廖女士出具的一些证据中,盖有村委会印章的其他证明的描述,则又明确写明廖女士与郭琛是夫妻关系,还曾在村里居住,孩子也曾在村里上学,且该证明出具时间在前述证明之后。同一村委会所出证明显然出现了相悖之处。
对此,江某某称,自己只经手了前者证明,后面的证明另有他人。记者找到了另一名证明出具当事人,但其已经不在村委任职,对于疑问并未进行回应。
那么在没有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情况下,对于廖女士的质疑,法院为何也未对这一关键问题向公安机关调查呢?记者先后找到了一审及二审法院,但法院并未予以回复。
已委托律师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英占认为,廖女士一案中,综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的审理,在证明“郭琛”与“郭庆森”是否为一人时均没有来自人口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据,“即便陈某妹提交了村委会和公证处的证明,以及有人证出庭,但从证据效力来看并不足够权威。”
“从法律关系上看,如果两个人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均不一样,那就应该是两个人。除非有户籍管理部门可以查证两人的户籍档案存在交集或变更的记录。”王英占说,“而如果不是一个人的话,廖女士所涉及的所有诉讼的关键节点也就能够解开。”目前,其已接受廖女士委托向检察院申请对该案进行监督。
延伸阅读:他为去世妻子办后事,竟发现自己“被离婚又复婚”,还丢了房子
北京也曾发生过这种离奇案件。
结婚二十多年的妻子徐女士去世后,其夫张先生为她料理了后事,却吃惊地发现自己竟与妻子有过一段离婚又复婚的“荒诞”经历,原本在自己名下的房子也早已归他人所有。而自己对此一直毫不知情!今天北京晚报记者获悉,北京石景山区法院对这起离奇案件进行了判决。
为妻办后事发现
“曾离婚”自己丧失全部房产
“虽然我与妻子有过矛盾,但是从未办理过任何离婚手续,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记录从何而来?”
张先生于去年1月为妻子办理了后事,却意外发现自己被离婚又被复婚,他对此百思不得其解。在近日的诉讼中他提到,自己与徐女士于1996年12月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感情不和,二人分居多年。
发现事有蹊跷后,张先生来到区民政局下属的婚姻登记部门询问相关情况,几经调查才发现:另有他人拿着张先生10年前办理的身份证件和户口本,冒充张先生的身份,与徐女士于2014年8月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4年11月在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
然而,张先生通过比对发现,婚姻登记部门留存的男方照片并非自己本人,上面的签字笔迹与自己的字体也大相径庭。
随后发现的事实令张先生更加难以接受。在“离婚又复婚”的这短短3个月内,妻子徐女士通过一份虚假的离婚协议,将他们二人的共同财产据为己有,并迅速地将全部房产转移和抵押他人。
张先生一边承受结发妻子去世的事实,一边消化妻子生前留下的谜团。发现自己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双双受到严重损害之后,张先生决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婚姻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名
错误登记终被判撤销
可是,维权首先要解决身份问题,也就是证明当时确有他人冒充自己与徐女士进行婚姻登记。
张先生认为,区民政局因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导致他人冒充自己办理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这才导致了自己的财产权益被侵害的结果,遂以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区民政局于2014年对其和徐女士作出的两次婚姻登记。
“我在公证处办理妻子遗产事宜时,才从公证处工作人员处得知妻子曾经与我办理过离婚登记的情况。”
法庭上,张先生向法官陈述自己的经历,坚称自己从未与妻子去民政部门办理过离婚登记及复婚登记,虽然婚姻登记部门收到的身份证件是真实的,但其中涉及的签名并非他本人所签。
张先生称,妻子已故,再追究身份关系意义不大,但是随之发现的事实让他难以接受。办理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的这段时间内,徐女士已将他们二人的全部财产或变卖或抵押,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只有撤销这两次相关婚姻登记,他才有希望通过民事诉讼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如果两次涉案婚姻登记错误,那么徐女士是如何在丈夫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这些事的呢?
据张先生回述:“虽然我与妻子已分居十几年,但是依然共同经营公司,夫妻关系并没有达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因为公司经营所需,我的身份证件有时会由妻子保管。”
事实真相随之浮出水面——
原来徐女士找到一名长相与张先生相似的男子,该男子拿着张先生的真实身份证件欺骗了登记处工作人员,冒充张先生与徐女士办理了离婚登记。
随后,徐女士又通过虚假的离婚协议,将二人共同财产据为己有,一切事宜办妥后再以类似手段办理与张先生的复婚登记。若非徐女士突然死亡,恐怕张先生还被蒙在鼓里,不明真相。
庭审过程中,区婚姻登记机关辩称:“工作人员在本案婚姻登记的执法工作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职责,庭审中原告表示与妻子分居十余年,却让妻子持有其身份证件,显然原告本人也是存在过错的。”
但是通过鉴定结论,证明相关登记材料上的签字并非张先生本人所签,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并同意法院撤销两次涉案婚姻登记。法院在查明事实并厘清法律关系后,认为被告虽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应依法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撤销两次错误的婚姻登记。
民政局形式审查义务出现误差
当事人如何维权?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区民政局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以及两次涉案婚姻登记行为是否由张先生本人到场。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王婧认为,民政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在《婚姻登记条例》中有明文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由此可见,该条例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对法定证明材料的形式审查义务,并未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更深一步的身份审查。
此案中,如果有一个与张先生容貌相似的男子拿着张先生多年前办理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在民政局冒充张先生与徐女士一起办理婚姻登记,在常规认知中确实不易受到怀疑。若民政局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其身份进行形式审查,存在不能察觉该男子不是张先生本人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婚姻登记错误事件的发生。
一旦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出现误差,当事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官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双方本人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那么,与徐女士一起办理婚姻登记的男子究竟是不是张先生本人呢?
张先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离婚登记材料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明材料中签名并非张先生本人所签。另外,事后通过法庭和双方当事人比对,民政局留存的登记材料中张先生的照片与张先生本人确实不一致。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与徐女士一起进行离婚登记及后续复婚登记的男子并非张先生本人。因此,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撤销该区民政局对张先生和徐女士二人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和复婚登记行为。
婚姻登记立法应增实质审查规定
撤销错误登记后可另诉维权
律师认为,发生在张先生身上的被冒名登记事件应该引起社会的注意和重视。
其一,婚姻行政登记机关应该更加审慎地履行婚姻登记过程中的审查职责。虽然当前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婚姻行政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义务,但是婚姻登记涉及当事人十分重要的人身权益,甚至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所以行政机关在婚姻登记审查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审慎履行职责,在审查相关证件材料和必要的询问之余,可以对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二次审查,必要时可以联系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完成。
其二,在婚姻行政登记立法方面,对于婚姻登记这类涉及当事人重要利益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应该只规定婚姻行政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义务,应增加必要的实质审查规定,避免因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材料形式审查的局限性,导致出现类似本案中错误的婚姻登记,给当事人带来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害。另外,应增加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全程留痕的规定,一方面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责,另一方面在出现错误登记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合法权利。
其三,张先生自身对身份权益的重视不足,也是导致此案产生的原因之一。分居多年的妻子徐女士轻而易举就拿到了张先生本人的身份证件,才有机会伙同冒充者办理婚姻登记。法官提醒大家,一定要亲自保存好身份证、户口本等重要身份证件,避免因遗失或被盗给自己带来身份和财产利益上的损害。对于张先生来说,通过诉讼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之后,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将冒充者绳之以法。
来源:综合红星新闻 北京晚报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