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22:39:13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以来,张某控股的丘北县某某乡茶花金矿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期缴纳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导致关停,矿主张某欲将该矿山出售,并将出售事宜交给彭某联系,XX年10月,彭某联系到祝某某,祝某某称其有意收购该金矿矿山股权,并与矿主张某拟定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签订合同之日祝某某须向矿主张某支付58万元转让费,后续款项按照合同期限有序支付,协议拟定后祝某某一直未向矿主张某支付任何股权转让费,导致该协议作废。XX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找到夏某,称其承包了一个工地可以给夏某去做,并带领夏某等人到丘北县茶花金矿矿山查看工程情况,并称只要把金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签了并交纳20万元保证金后就可以进场施工。于XX年12月11日,祝某某在未取得茶花金矿矿山股权的情况下,与夏某签订茶花寨金矿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并让夏某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后夏某带领施工机械进到丘北县茶花金矿矿山准备施工时,被该金矿的矿主张某阻止,并称该金矿不属于祝某某的,夏某知道后就一直联系祝某某,但联系不上。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虚假项目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祝某某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构成合同诈骗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祝某某只是没有按照张某的要求将夏某交的20万保证金交给张某,而是交给张某所欠运费的陆某、陈某1等人才导致张某不准夏某进场施工并引发本案。不论是被告人祝某某与张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被告人祝某某与夏某的《劳务施工合同》,彭某均是张某一方的代表,而夏某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其中15万元是彭某收执并支付张某所欠的运费。如果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支付张某所欠的陆某、陈某1等人运费的15万元不应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所起的作用、地位明显比彭某轻,被告人祝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祝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年以来,张某控股的丘北县某某乡茶花金矿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期缴纳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导致关停,矿主张某欲将该矿山出售,并将出售事宜交给彭某联系。XX年10月,彭某联系到祝某某,祝某某称其有意收购该金矿矿山股权,并与矿主张某拟定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签订合同之日祝某某须向矿主张某支付58万元转让费,后续款项按照合同期限有序支付,协议拟定后祝某某一直未向矿主张某支付任何股权转让费,导致该协议作废。XX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找到夏某,称其承包了一个工地可以给夏某去做,并带领夏某等人到丘北县茶花金矿矿山查看工程情况,并称只要把金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签了并交纳20万元保证金后就可以进场施工。于XX年12月11日,祝某某在未取得茶花金矿矿山股权的情况下,与夏某签订茶花寨金矿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并让夏某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后夏某带领施工机械进到丘北县茶花金矿矿山准备施工时,被该金矿的矿主张某阻止,并称该金矿不属于祝某某的,夏某知道后就一直联系祝某某,但联系不上。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XX年9月12日,云南某某某某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县管委会副楼,注册资本5321万元,公司股东系祝某某、袁某某、段某某,祝某某持股比例85%,袁某某持股比例10%,段某某持股比例5%。XX年5月21日,祝某某与袁某某、段某某解除股东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XX年3月31日,夏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与祝某某签订一份“金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并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给祝某某,准备施工时,被金矿矿主张某阻止,称该金矿不属于祝某某的,后就联系不上祝某某,公安机关于XX年4月2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比对查询证明、(XX)澄刑初字第1xx号云南省澄江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情况;被告人祝某某于XX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XX年9月11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祝某某是网上在逃人员,XX年10月1日被抓获,后撤销了网上在逃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XX年10月1日,被告人祝某某在某某县某某旅馆209号房间被某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祝某某身体正常,符合羁押条件。
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对祝某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收条,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接受了夏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云南某某某某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与某某某某(海南)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于XX年12月11日签署了丘北县茶花寨金矿施工合同,XX年12月18日祝某某收取了夏某的20万元保证金。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国土资源局关于丘北县茶花寨金矿矿厂的相关文书,证实丘北县茶花寨金矿现属于丘北县某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所有,但该矿厂现因其他原因停止了采伐,目前该矿产股权未被祝某某持有。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及转账记录,证实彭某与陆某等人的转账记录及收取情况。
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祝某某借给陈某2的6万元人民币予以扣押。
10.云南某某某某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及解除股东合作协议,证实XX年9月12日,云南某某某某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县管委会副楼,注册资本5321万元,公司股东系祝某某、袁某某、段某某,祝某某认缴出资额4522.85万元,持股比例85%,袁某某认缴出资额532.1万元,持股比例10%,段某某认缴出资额266.05万元,持股比例5%。XX年5月21日,祝某某与袁某某、段某某解除股东合作协议。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公司与祝某某签订一份矿山转让协议,祝某某要买56%的产权,协议要求祝某某5日内付款,但祝某某没有按照协议付款,该协议就自动作废了。
1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在夏某签订合同的当天和夏某一起吃饭,饭后喝茶时听夏某说,合同签了,交了20万元钱,具体20万元钱的用途其不清楚。
1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与祝某某是一般朋友关系,期间其与祝某某在丘北县某某茶花金矿这里打算合作,但由于资金问题没有合作成功,算是临时合作关系。丘北县某某茶花金矿是张某的,XX年的时候,由于张某没钱支付当地政府部门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村民的地租租金,张某就想将该金矿转让,张某就将转让金矿事情委托给其办理。后祝某某对该金矿感兴趣,其与祝某某一起到茶花矿厂实地考察,祝某某感觉还可以,其就叫张某和祝某某谈矿山转让的事情,当时谈成的是矿山2680万元,祝某某欲购矿山的51%的股份入股该矿山,收购款合计1366.8万元,当天张某与祝某某就签署了入股协议,当时张某要求祝某某先支付250万元左右的收购款,其余的收购款分期支付,但是祝某某没有支付收购款。隔了一个星期左右,祝某某又要求收购全部股权,因矿厂是张某和其他两个股东入股的,张某就回去找两个股东商量,之后那两个股东也同意了,张某回到丘北之后,也就在当月再次和祝某某签订了收购协议,协议签订以后,一个星期,由于祝某某没有支付收购款,这个协议就作废了。
夏某与祝某某签订的金矿开发劳务施工合同其知道,但是收取多少保证金其不知道,后其得知收购股权协议作废,就跟祝某某说不能收取保证金。当时夏某与祝某某签协议时其在场,但其没有参与谈合作,祝某某不会写字,叫其帮他代签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名字是他本人签的。当时在场的有夏某、“老陈”、胡某1。当时祝某某是知道收购矿厂协议已作废。胡某1给其12万元,但是其不知道是祝某某委托的,胡某1先拿10万给其,叫其去付矿厂拉车的运费,后其要付宾馆费、生活费,胡某1又给其2万。但是这个钱不知道是夏某的保证金。胡某1给其12万元是因为之前就跟祝某某说收购矿山最近请的货车运输,要祝某某他们自己出运费,具体30万元左右,当时祝某某也同意,胡某1拿给其12万,其就把10万元给货车司机了,当时一个叫陈某1,另一个其不知道名字。当时我要求两个货车司机开15万元的收据,因为欠着他们总的是14万多元的运费,其与两个货车司机说好,就直接开15万元的收据,后陈某1又退了10万元给其,实际上只是退了9.9万元。退还的这笔钱被其用于某江金矿上了。之前因其跟祝某某说好,某江金矿其出技术,祝某某投资,所以其把退还的钱用在某江金矿上。
14.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其是祝某某叫过来配合彭某管理矿山的,当时彭某说要开发矿山就要先支付张某欠陈某1等人的运费,矿山动工陈某1等人才不会来闹事,祝某某也答应了。夏某先支付给祝某某2万元,后又支付给18万元。这笔钱是打算用于修建矿山上的房屋、水电,后来没有用于这些方面,用于支付陈某1等人的运费12万元,被玉溪峨山兴达铝业公司的陈某2借了6万元,有2万元在祝某某手里拿着,至于彭某给陈某115万的收据其不知道是怎么支付的钱。
15.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其是替矿厂老板张某雇佣陈某1和陆某来运输废矿的,其只是知道彭某,不知道祝某某。彭某付给陆某钱,其没有在场,是其后面知道的,一共支付了10万元,这笔钱是彭某付给陆某的运输费,当时彭某还叫陆某写15万元的收条,但是陆某没有写给。彭某等人与丘北某岩矿业茶花寨金矿股权交易不成功,彭某先支付给陆某的10万元由丘北某岩矿业茶花寨金矿来承担,丘北某岩矿业茶花寨金矿就直接把10万元打给其,后这笔钱其也退给彭某了,彭某也出具了收据给其。
16.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与陈某1是胡某2介绍去茶花金矿拉运废弃矿料,后面认识彭某的。前期其与陈某1拉了1XX方,后期拉了15770方,前期的费用矿厂老板张某基本已经付清,后期的费用是彭某支付给的,总共是141930元,但彭某只是给了10万元。当时彭某要求其出具一张15万元的收据,但其没有出具给他,只是出具了10万元的。后面其与陈某1退还了彭某支付的10万元钱。
17.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陈某1的证言与陆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陈某1证实其没有出具过15万元的收据给彭某。
18.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当时其厂里需要钱办事情,其手头有点紧,就给胡某1、祝某某打电话,想和胡某1、祝某某借点钱,其一开始是打电话给胡某1,其和胡某1讲想借点钱,胡某1告知其说,他要和祝某某商量看能不能借,后其又打了电话给祝某某,想向他借点钱,最后祝某某同意借60000元钱给其,但这60000元钱是通过胡某1转给我的,其中这60000元钱有10000元是胡某1用微信转给其的,其他50000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其的。后其知道这笔钱是祝某某诈骗的涉案资金,其已将60000元钱清退到公安局涉案账户上。
19.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XX年12月份左右,经公司徐总(徐某)的介绍认识了祝某某,过了几天祝某某主动来找到其说他承包了一个工程可以给其做,并带着其与徐某去看了工地,工地位于丘北县,祝某某跟其说签完合同就可以进工地施工了。第二天,其与祝某某就在我们公司丘北办事处(某某花园小区C3栋1xx号)签订了“金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并交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给祝某某。合同签好后第三天其就把施工机械拉进工地准备开工时,该金矿矿主张某对其说祝某某并没有承包他的金矿,不允许机械进场施工,后就联系不到祝某某了,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保证金是拿现金给祝某某,当时祝某某还写了一张收条。
20.被告人祝某某供述,XX年年初的时候,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王总”、罗某打电话告诉其说夏某和“老陈”的施工队想去丘北县茶花金矿里面开采金矿,叫其想办法把他们的施工队安排进去开采。过了三四天其就直接去丘北了,到了丘北之后夏某和“老陈”还接待了其,在饭桌里面夏某和“老陈”就问其能不能把他们的施工队安排进茶花金矿里面开采金矿,其告诉夏某和“老陈”要等其问问“老杨”,“老杨”一直是茶花金矿上的负责人,后其问老杨能不能给夏某和“老陈”的施工队来茶花金矿里面开采,“老杨”告诉其说这个活计总要有人来做的,如果夏某和“老陈”要做就把之前茶花金矿差着茶花寨村几个小伙子拉矿的20多万元费用结算一下,至少也要结算十四五万元钱。其就告诉夏某和“老陈”要把之前差着茶花寨村几个小伙子拉矿的20万元钱结算一下才能进入茶花金矿开采的。
第二天早上夏某和“老陈”就去茶花金矿,那天早上其因为感冒所以就没有去,他们看了回来之后就把合同拟好,合同内容就是夏某和“老陈”支付茶花金矿茶花寨几个小伙子拉矿的20万元就可以去矿山上面开采金矿了,当天早上夏某和“老陈”就拿了XX0元的定金给“老杨”。过了一天之后就叫其去签合同,因为茶花金矿其是最大的股东,合同签了之后夏某和“老陈”就拿了180000元钱给“老陈”保管着,前后夏某和“老陈”就拿了XX00元钱给我们。后面因为要去政府部门交2500000元钱,茶花金矿这边账目上面没有钱,就一直拖着,所以夏某和“老陈”他们就一直没有办法去茶花金矿里面开采。这XX00元钱后面我们拿了150000元钱给茶花寨拉矿的小伙子,剩下的50000元钱被拿去修理矿山上的设备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祥了。
总体上就是其与夏某签订过茶花金矿的开采劳务合同的,当时还收取了夏某的20万元保证金。金矿开采项目的地点在丘北县,这个项目是张某的。其本来是去跟张某收购矿厂股权的,我们还签订过合同,但是因为其没有按期缴纳收购款,这个合同就没有生效。夏某交的保证金有15万被拿去支付之前拉矿的那几个人了,还有5万元在“老杨”和胡某1的手里。
21.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夏某从12张不同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诈骗其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祝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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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项目签订合同骗取他人保证金后,一直联系不上,主观上已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因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的保证金20万元,属数额巨大,已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祝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对被告人祝某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诈骗款20万元(其中60000元由丘北县公安局返还夏某)继续向被告人祝某某追缴,返还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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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