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01:23:15来源:法律常识
诉前保全是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但并不是所有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都能胜诉,而对此时的被申请人来说,查封扣押其财产必将带来财产和名誉的损失,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吗?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对于何谓“申请有错误”,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法条文义,只要申请人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未达到申请保全金额,即可认定其“申请有错误”,不应再增加“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要求,增加上述主观方面的要求,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利于防范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和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但主流观点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仅以其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即认定其保全申请有错误,不利于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和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认定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过错。
那么实践中又该如何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呢。
因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是常态,如仅因申请人败诉即认定其对保全错误存在主观过错,则有违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实际。
因此,对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错误上的过错认定,应当根据所涉诉讼复杂及不确定程度、申请金额、误差合理性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房产未能及时解除抵押,进而主张“因潜在的租户担心权利人实现抵押权会影响其承租权,故不愿意租赁房屋”所导致的空置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并申请了诉讼中财产保全。
法院查明,案涉房产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4年5月5日,而且该房在此期间亦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状态。
通过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述期间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故难以认定房屋空置是被告所致。
原告的诉请明显不成立,所涉诉讼的不确定程度较低,原告最终败诉。
后续“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在保全申请中存在过错,认定该保全申请“申请有错误”。
综上所述,如果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财产保全制度赋予的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反之,即使申请财产保全后败诉,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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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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