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17:11:44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
随着各地区市政公益项目建设的不断开展,很多中小企业惨遭政府排挤,被迫关停。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企业被关停是无法避免的事情,但是不是确有必要需依具体案件做具体分析。可企以关停后其生存问题该如何解决?是否因关停行为应获得补偿?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成为企业主继续生产经营的关键,本文将结合常见的几种关停类型对此做简单的分析概括。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9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等法规,均对关停企业的情形作出规定。我国法律对企业关停以行政处罚为立法定位,关停原因、种类之多,可法律法规规定却极少,许多规定含糊不清、模棱两可,这也是为什么此类案件在实践案件中矛盾突出的原因所在。我们认为关停类案件,除自身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以外的合法企业,不论是基于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还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政府都应在关停后给予企业合理补偿。鉴于我国现行企业关停立法模式较多的现象,笔者将其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集中整治性关停
集中整治性关停多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作出,其主要原因多为一、两家企业发生了生产安全或者环境污染等事故,引发当地政府部门的关注,关停行为是被政府集中停产整治的结果,即“一人生病,全家吃药”的情形。
由于此类关停多以市县级政府红头文件的一般性行政行为的面目出现,被侵害企业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并非没有可操作空间。
在实践中,市县级作出集中关停文件后,各乡镇政府往往都会以集中文件作为依据,制订对应的地方关停决定,我们可以通过诉乡镇政府关停决定的方式,要求法院撤销关停行为,从而解决此类问题。
二、许可证到期不再换发性关停
许可证到期不再换发性关停主要发生在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内。以排污许可证为例,《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法律对行政许可类证件的申办、变更期限均作出明确规定。
所以,企业在经营中应时刻谨记,在证件的有效期内,不论是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发生变化,还是生产区域有新建扩建项目,一定要及时向当地许可部门申报变更许可证明。如证件将要到期,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实践当中,很多企业第一次申请虽能符合法定条件安全着陆,但第二次申请却被拒绝办理,企业被迫关停。如果企业真的存在未变更、未延续许可的情况,政府部门又以此为由关停企业,我们认为此类案件,政府的关停行为已经侵害了企业的信赖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三、规划计划调整型关停
因为企业布局调整、城市建设、市政规划改变、基础设施建设变更等原因关停企业的案件不在少数,早已成政府关停的惯用伎俩。我们认为此类关停行为作出的基础是市政规划计划重新调整,而企业合法经营在规划调整之先,不属于采取强制手段关停的违法行为。政府应以非强制性手段与企业协商,并以利益做引导,促进企业自行关停搬迁,而一味的强行责令企业停产经营,于政于民都无助益。
实践中,大多数企业会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不愿服从政府规划安排。此时,政府为达整体项目规划的如期完成,会以非常手段作为迫使企业关停搬迁的目的,如遇此情形,企业切勿意气用事,保留证据才是王道。随后,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此种情形问题,便能立竿见影。
四、整顿验收不合格类关停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安全整治、环保整治、消防整治、卫生整治…各种整治层出不穷,而大多数的整治都是在该区域发生重大事故或一段时间发生来某种高频率事故后,行政机关才发文作出的决定,以此对某个特定区域或某个行业的企业进行验收,将不合格予以关停。
此类关停相近于集中整治性关停,但不同于之处在于整顿验收不合格类关停会必经验收程序,而集中整治性关停则是直接以作出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决定关停,不予审查。
我们认为,对于整顿验收不合格关停的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一定要让对方充分列举企业验收不合格的证据材料,此类案件的细节将直接决定案件的结果,所以决不能模糊处理,相比而言,解决该类案件的操作空间是最大的,或诉或谈都有可实行的余地。
总结
关停行为不同于土地征收,在法律上没有准确描述关停程序和有关补偿标准的法律法规。因此‘关停’常常成为政府解决问题的特殊手段 ,有时甚沦为征收的前置程序。所以,关停类案件一定要将政府的决定内容理顺,辨别自己所属关停类型,确定办案方向。
本文由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姜振兴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