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诈骗找外地律师辩护的好处,企业家涉诈骗犯罪案件的辩护探讨材料

时间:2022-12-28 19:29:30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企业家涉诈骗犯罪案件的辩护探讨

创业、经营公司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案件,是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此类案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涉案人员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某项非法活动,此种情形下,公司名义的行为既不能成为阻却犯罪的事由,亦难以往单位犯罪的方向进行辩护;二是正常合法经营的公司,因为某项业务涉嫌诈骗犯罪,即我们经常讨论的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涉诈骗犯罪,此类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存在诸多无罪、罪轻辩护的可能性,也是我们将要讨论的重点领域。

近年来,司法机关也经常呼吁对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涉刑案件,能不捕的就不捕、能不诉的就不诉。“少捕、慎诉、慎押”的理念,的确对部分民营企业家涉刑案件的办理、处理,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和案件。


以金律师亲办的几起案件进行举例:

一、A公司与第三方企业签订合作协议,以第三方企业员工挂靠A公司的方式,为第三方企业的员工购买、缴纳社保,所有第三方企业员工均为正常参保、领取社保待遇,不存在虚构工伤、医疗等保险事由,也不存在补缴社保的情形。但是办案机关认为,劳动者社保缴纳单位与其实际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不一致,提出A公司为了满足为第三方企业员工挂靠参保的条件,必然向相关部门提交了部分“不真实”的参保资料,因此认定A公司相关人员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涉嫌诈骗罪。

此外,本案中A公司是合法经营了十余年的公司,每年纳税近千万,办案机关认定A公司“为劳动者”从社保部门骗取的金额为900万。

本案是典型的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因公司的小部分业务问题涉嫌诈骗犯罪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首先要考虑的第一个辩护问题,是涉案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经营模式本身,是否应当以诈骗罪进行认定。此即商业运营模式定性的辩护问题。

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我们认为涉案人员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第三方企业员工是通过A公司正常参保,虽存在参保单位与实际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但是劳动者通过A公司领取社保待遇,是其正常参保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挂靠参保并没有给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正常支付之外的损失,并不涉及骗取国家社保基金的问题,A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不构成诈骗罪;其二,社保待遇实际是由劳动者领取,并非是代缴单位获取;其三,在人社部门停止支付劳动者社保待遇的情况下,A公司代为支付劳动者的社保待遇金额,A公司在相关社保代理业务中不仅没有获利,甚至亏损近千万,难以认定A公司相关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办案机关考虑到涉案人员以及涉案公司的具体情况,对涉案公司的负责人取保候审,在涉案期间,A公司的其他业务仍继续开展。


二、B公司是合法经营了八年的公司,公司员工有近两百人,代理相关部门的补贴项目,为第三方企业提供推广服务,并基于服务内容向相关部门领取补贴款项,因在提交项目验收材料的过程中,存在部分不真实材料的情况,被办案机关指控构成诈骗罪。

在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代理相关部门、第三方公司项目涉诈骗犯罪案件中,第二个重要的辩护问题是关于“认识错误”的辩护。

相关部门、第三方企业主张被骗,必然要符合涉案人员实施欺骗行为-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相对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的因果关系。如果在案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并非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则不符合诈骗罪的因果关系,自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我们围绕认识错误问题,结合案件的实物证据材料,提出第三方企业对涉案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的内容是明知的,相关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对涉案公司提供服务、垫付款项、服务周期、申报材料真实性等相关事实的实际情况是清楚的,相关部门不存在认识错误。

在本案中,一个现实的问题是,由于涉案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处于羁押,涉案公司运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公司的几十个项目难以继续开展。所以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涉刑案件,既可能影响到公司本身的发展,也会影响到企业员工的就业,同样关乎财政、社会问题,所以司法机关才会不断强调“少捕、慎诉、慎押”,给一直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一定的解决问题的空间。


三、C公司老板黄某与合作伙伴投资项目,因存在出资方面的经济纠纷,合作伙伴到公安机关控告张某诈骗,张某被刑事拘留。

本案属于民营企业家个人被控诈骗犯罪的案件,民营企业家黄某对于他人的投资款项,没有全部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且在事后沟通过程中亦无法按时还款。此类案件辩护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辩护问题。

我们在辩护时提出,本案中属于经济纠纷,黄某没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款项,且绝大部分款项用于了约定项目;在后续款项的使用过程中,行为人确实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个人用途,但是如实告知了对方款项被其使用的情况。同时行为人一直与对方积极沟通、达成还款协议,并一直积极创造还款条件,没有逃匿等相关规避还款的行为,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于其处分的近150万元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本案检察机关在37天内对黄某不予批准逮捕,黄某及其公司的经营几乎没有收到影响。


四、关于创业涉诈骗罪案件,也常见于互联网金融行业,例如我们处理D公司相关人员涉嫌诈骗罪一案,D公司及其负责人与某上市公司达成对赌协议,从事网络放贷业务,公司经营所得全部流入上市公司作为利润。此类案件,在司法解释确定相关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之前,如果认定犯罪,则必然要证明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手段行为。

本案暂不讨论网络放贷行为的定性问题,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创业公司,其经营是否合规以及后续辩护问题,同样包含其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责任认定、利益归属等问题。


此外,在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涉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也是一个重要的罪轻辩护要点,其中既包括对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包括单位犯罪数额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的不同。对于特定案件,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对主要责任人员的量刑则会明显轻于诈骗罪,该点也是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涉诈骗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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