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9 02:32:26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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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王A、武B共同诉称:我的母亲于2012年去世,母亲在世时我经法院调解与父母达成一致,确认房屋所有权。法院确认了我的继承份额。因母亲去世后父亲再婚,现我所居住的村子由上述第三人实施拆迁,我家庭原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同时拆迁,被告王D、滕W与我产生较深家庭矛盾,在第三人协调下及直属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我们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第三人明确承诺将我们的拆迁款项与被告分开支付,但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实际履行,为保护原始家庭合法及自身合法拆迁利益,由上述第三人向上述我们发放拆迁款项共计554000元。上述我们最近几天才得知,第三人未将属于我们的拆迁款项实际发放我们,而是将直接汇入被告账户中,被告也未按照协议书实际履行。因情况紧急,现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及第三人依据政策及协议书将我们的拆迁款项共计554000元按照协议履行;2、被告支付占有涉案款项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二倍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D、滕W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所有拆迁款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给王A275000元,这个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整个拆迁补偿重新安排,应该按照这份协议执行。
第三人M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2016年9月1日,王D被认定为B区一号宅基地的被拆迁人。在册被安置人有四人。原告王A是被安置人之一。2016年9月16日,王D、王A、王H签订两份协议书。就因拆迁所得拆迁款、补偿款、安置房屋分配做了详细约定。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一)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王H、王D、王A达成的关于拆迁款、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分配协议,因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几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系被告王D与案外人王S之子。王S于2012年7月19日去世。位于B区一号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王D。2012年5月28日,王H、王A与王D、王S在B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内容为:坐落于B区B区一号院内北侧一排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王H所有;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归王A所有。2012年,王S去世。2014年,王H作为原告将王A、王D起诉至B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位于B区B区一号院内北侧房屋六间、南侧房屋七间中属于被继承人王S的八分之三的份额。经审理查明,王S共有四位继承人即王D、王A、王H及王Y(王S之母)。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Y表示愿将从王S处继承的遗产平均分配给王H和王A。2016年7月30日,王D(甲方)与王H(乙方)、王A(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三方在达成一致意向的基础上,特订立此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基础情况。乙丙的母亲王S于2012年7月19日去世,其配偶王D于2012年年底再婚,王S在世期间,乙丙通过法律诉讼程序确认了乙丙各自的房屋所有权,有B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佐证。王S去世后,乙丙通过诉讼继承其母亲王S遗产房屋所有权的十六分之三份额。现甲方王D不具备拥有完整房屋的现实条件。
二、甲方诉求。因甲方于2012年年底再婚,现任妻子为四川宜宾人,户籍现为河南省,甲方所在村落进行拆迁,为扩大自身拆迁利益,经向派出所咨询将现任妻子户籍迁往本村,客观条件中需要子女签字,现经多方调解,请求子女为现任妻子迁入户籍提供便利条件。
三、拆迁利益的分配。经协议人平等自愿协商,就B区B区一号院拆迁村级补助及安置周转费事宜,特订立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根据拆迁村级补助政策规定,就B区一号宅基地安置人口补助费每人12万元归协议人各自所有。二、根据拆迁村级补助政策规定,B区潞城镇一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补助费16万元及提前搬家奖励费10万元及提前周转补助费4万元(具体以实际发放为准),王D二分之一,王H、王A二分之一。三、根据拆迁政策,周转补助费,王D三套房周转补助费归王D所有,王H两套房周转补助费归王H所有,王A一套房周转补助费归王A所有。 其中《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基本情况。乙方系北京市B区一号宅基地的被拆迁人。该宅基地院落内安置人口共计4人。1、王D,农业。2、王A,农业。3、武B,非农业。4、滕W,农业。第二条、购买安置房屋概况及其价款。安置房户型:一居室(3套、47平米每套)、两居室(1套,73平米)。购房款总计872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A表示王A、王H和王D签订《协议书》时约定王A应分得一套面积为108平米的两居室,但是按照王D签订的拆迁协议,安置房屋中仅有1套面积为73平方米的两居室,因为面积差距较大,故其为对上述安置房屋的选取并不认可。王A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拆迁补助费,其不认可安置房屋的选择,故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安置房的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达成新的调解意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A、武B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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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D与王H、王A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9月16日签订两份《协议书》,对B区B区一号院两宗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拆迁村级补助及安置周转费的分配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书》可以显示出王D应分得3套安置房、王H应分得2套安置房和王A应分得一套安置房。王D表示按照三方协商其应当分得三套一居室、王H应分得一套两居室和一套一居室,而王A应分得1套两居室。王A表示其应当分得一套超过100平方米的两居室,现在王D选择的安置房屋中仅有一套73平方米,因与三方协商的房屋面积存在较大差距,故其不认可王D对安置房屋的选择。现拆迁安置房屋户型与《协议书》约定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且王A因对拆迁安置房屋的选择不认可,故未对相关拆迁安置房屋的权益进行主张,因此B区B区一号院两宗宅基地拆迁所得六套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并未最终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未就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达成新的协议。
在此种情况下,王A、武B主张支付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因安置房屋权属尚未确定,使得实际各方能够获得的拆迁安置利益与《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方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王A、武B主张按照《协议书》支付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时不予支持,王A、武B可待安置房屋的权属确定后,再行主张。对王A、武B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A与王D之间就拆迁利益分配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并非王D故意拖延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