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9 10:47:48来源:法律常识
转自 南大港普法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近亲属委托后,首要的一件事就是,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
律师会见当事人有以下目的:确认委托关系,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通过与当事人的见面,进一步了解案件的情况,通过沟通和交流,为依法辩护做准备;表明律师已经开始工作,巩固与委托人的关系。
在会见当事人问题上,可能会遇到很多风险与禁忌,律师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心理准备。为依法办事,避免风险,应避免进入常见的十大禁区:
1、不能为当事人传递任何案件线索。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的。鉴于此,律师在会见时是不能从事上述行为的。
2、不能使用自己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
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首先违反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直接后果将导致律师会见因违规而被终止,甚至看守所将此情况通报给司法局、律师协会,使律师遭受纪律惩戒;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当事人通话导致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材料的后果出现,提供通讯工具的律师则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3、不能用各种方式与当事人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
这里的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教唆、暗示等方式与当事人交流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尤其在会见后,不能有意无意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关于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信息,尤其不能将具体的证人、证言、证物等内容透露给当事人亲友(以免其亲友救人心切,违法帮助其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律师因上述行为而涉嫌刑法第306条被追诉审判的)。在共同犯罪中,不宜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虽然在刑法上,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需要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做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只要律师客观上有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后果,公安机关往往会以涉嫌犯罪为由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即便法院最终以欠缺主观故意为由判决律师无罪,但此时律师已被羁押一、两年了,控方打击惩罚律师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对此不可不谨慎。
4、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绝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加会见。
这里的非律师指的是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之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非律师会见需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因此,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更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加会见,当事人家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带其会见极有可能引发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刑事风险。
5、不能向当事人传递监管场所禁止的各种信息、物品。
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之间传递信件(但可以告知当事人家属关于其在看守所具体的通信地址、告知其通信内容一般不宜涉及案情,因为看守所与监狱是打击犯罪的第二战场)、食品、药品等,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传递任何关于密码、暗语信息等有可能妨碍侦查审判的行为。当事人有什么话要转达家属时,律师告知其应仅限于生活上、家庭事务方面。因此,对当事人要求转达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事项的时候,要明确告诉这不能转告,如果当事人一再坚持,也必须注意分寸,该转告的就转告,不该转告的坚决不能转告。
6、防止当事人借机逃脱。
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当事人借机逃脱的问题。但在一些看守条件比较差的看守所里,可能会有这方面的隐患。笔者曾在北京某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时,发现会见的律师可以与当事人“无障碍”(双方之间没有窗户或护栏阻隔)地交流。笔者认为,这样就非常危险,不排除当事人铤而走险、采取挟持律师要求脱逃行为的发生。
7、要注意交流说话方式,不能教导当事人怎么说。
在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要注意交流说话的方式,不仅要注意不能直接教唆当事人说假话作伪证,也要注意因交流说话方式不当产生教唆的嫌疑。为了达到会见目的,律师可以采用全面客观分析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当事人自我防御提供知识基础,至于当事人如何选择,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与律师无关。在当事人不明白时,律师可以为其详细释法,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是律师会见中一个重要的职责,这不仅让当事人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用法律的手段帮助保护自己,而且也能够让当事人能理性接受现在的处境,恢复自信。在对当事人解释法律时:一是要全面透彻,有利与不利的都应该告诉当事人,不能回避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二是要实体与程序并重,不仅应告诉当事人刑法上关于所涉嫌罪名的规定,而且要告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限以及证据采纳规则、证明标准等等。这种对法律规定全面的告知,可帮助当事人在进行自我选择时有一个清晰的判断和认识,避免受到误导而做出错误的选择,也能够用权利来对抗部分办案人员的不法行为,依法学会自我保护。
8、提高亲和力,绝不能训斥贬低当事人。
尽管可能有的当事人所犯的罪行特别恶劣,也没有道德的底限,但一旦接受了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他进行依法辩护,律师所有的权利均来自于当事人,律师是去帮助服务于当事人的,而不是去指责甚至是控诉的。既然是服务者,那么对自己的服务对象要尊重,和当事人进行交流的时候要提高亲和力,尽量站在他的位置考虑问题,注意说话的方式,不能训斥和贬低当事人,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彼此的信任关系,也避免因为带上有色眼镜先入为主而忽略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影响自己的客观分析。
9、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但预测案件前景时要慎重。
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既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也是能够全面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渠道。虽然当事人的陈述可能避重就轻,但只有律师善于客观分析判断和引导,是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当事人要求律师对案件前景进行预测的时候,要慎重。一是自身信息掌握不全面,只听了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很容易预测错误;二即使全面掌握了信息判断正确,也要避免导致对当事人过于乐观或者关于悲观,影响后续案件的处理。如果律师在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外,还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安慰和疏导,这不仅有利于帮助当事人面对现实,理性看待自身处境,能更为有效的配合律师开展辩护工作;而且也能够得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亲属的感激,巩固彼此之间的委托关系。
10、不宜直接询问当事人有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敏感的话题,有时候在询问当事人有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有些当事人比较犹豫,不太想说(害怕对自己不利,想看看控方是否充分掌握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辩护人虽然可以告知其会见过程是不被监听的,监听的证据材料提交到法庭是无效的,但也担心律师会见(实际上是可以监听的)让其透露实情,会让侦查机关掌握内情,进而搜集完善相关证据或者侦查机关将此内情告知承办检察官、法官,即便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很可能先入为主坚定地判当事人有罪(法官认为反正没有冤枉你)。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在会见时追问当事人是否实施所指控行为在客观上帮了控方的忙,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正确的做法是:不主张直接问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所涉的犯罪,而是问“你对认定你涉嫌的犯罪或指控的犯罪是否接受?如果不接受,理由、根据是什么?”在其回答基础上再采取不同对策和辩护方案。总之,把问题限定在所谓“法律真实”范围内而不是“客观真实”范围内。
综上,在刑事会见过程中,律师经常会面临上述十大风险,一个专业的刑辩律师必定是在合法的前提下,既善于保护自己,又善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专业人士。笔者认为,善于保护自己是基础、是前提,试问一个连自身权益都无法妥善保护的律师,又怎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上述风险,律师应当谨慎为之。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后,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首个窗口,尤其在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律师通过问与答,能够尽可能地了解案件事实情况、还原案件真相,并制定随后的辩护策略。关于会见时需要问什么,网络上众说纷纭,不少律师执笔亲著,洋洋洒洒地写下诸如律师会见必问的若干条的文章,然而可惜的是,大多提及的问题均系隔靴搔痒,未切中要害。
笔者认为,会见应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律师获得案件信息的同时,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的分析,将其所涉及的每个事实细节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从而对案件的情况有一个清晰的认知。而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达到上述效果,则必须向其提出并就问题进行解释,笔者认为,所必须问且需问得清晰、明了的五大问题,主要如下:
一、案发的事实经过
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均存在一个起因,辩护律师通过了解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既可以对案件的整体有一个大概的了解,也能对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有一个大体认知,对于随后的询问作铺垫。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讲述时,辩护律师可以记录事实中的细节以及关键节点,并就此展开更为详细询问。可见,对于事实经过的询问,是会见问答顺利开展的首要前提,在此问题的询问过程中,辩护律师摸清了事件的轮廓,同样犯罪嫌疑人通过回忆,亦能想起更多关于事实的情况。
二、被抓获的经过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具体过程,涉及本案的两个关键方面。首先,如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埋伏在周边的便衣警察抓获,则可推知本案可能存在控制下交付或特情引诱等情况,上述情况在随后具体的辩护中均有可能引用,成为犯罪嫌疑人抗辩的理由;其次,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的态度及情况,又涉及了其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如存在犯罪嫌疑人不认为自身行为系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等待自首的情况。可见,被抓获经过虽然只是事实的简要陈述,但是经验丰富的律师却能够从中分析出案件的来龙去脉。
三、第一次被讯问的内容及回答
应予注意的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内容,应将第一次讯问以及随后的讯问的具体内容分开讨论。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已被进行多次讯问,其每次的回答即便大方向相似,但也会存在记录各异的情况,且犯罪嫌疑人不谙法律,对于自身的回答可能无清晰的认知,所以,辩护律师应特别留意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时的作答,如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的行为有何认识、是否认罪等;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也应充分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问题,从问题剖析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行为的看法与态度。
四、一共进行了多少次讯问,讯问的内容是什么
从此问题开始,便进入了会见的核心环节。侦查人员的“侦查逻辑”体现在讯问时的具体问题之间,辩护律师应对此有充分理解,通过了解历次讯问时侦查人员的问题,总结出哪些问题的出现率最高、哪些问题系某次讯问的新问题。前者关乎到侦查机关的侦查重点,后者则涉及侦查方向的调整以及案件核心事实的变化等等。由于犯罪嫌疑人对外界情况的了解在其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业已停滞,故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辩护律师应根据侦查机关的讯问推测案件走向,此方式尤其适用于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一定时间差的刑事案件。
五、犯罪嫌疑人对自身行为的认知
在就前述的四个关键问题进行问答后,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经过以及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故此时应询问犯罪嫌疑人对于自身问题的认知情况。考虑到良好辩护效果的实现依赖于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充分信任。故在制定辩护方向——作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时,辩护律师应对犯罪嫌疑人心中的认知及心理底线有细致了解,此既能让二者在漫长的刑事诉讼进程中保持信任,又能让犯罪嫌疑人能够镇静地应付诉讼可能面临的各种意外情形。
在完成上述五个问题的问答后,本次会见工作已经把案件的基本事实了解清楚,可以说律师的辩护工作亦可就此往核心方向展开。应注意的是,辩护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细节的合集,上述问题所了解的内容,最后均系为辩护律师在会见后书写法律意见书提供帮助。曾有人认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前并无办法提出有效的律师意见,然而,了解事实不仅仅系通过阅卷,还要辅以问答中不断探索,才能无限接近案件事实情况。
当然,除上述问题外,辩护律师在会见中还需要问如是否同意本律师进行辩护、有无被侵犯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规定的问题。尽管此类问题亦必须提及,但若缺乏必要的互动与探讨,则会见难免变得例行公事,无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