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9 14:23:07来源:法律常识
题记:李律师正在办理一起广州市黄埔区房屋拆迁纠纷案,代理原告诉被告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已于2021年11月在黄埔区法院立案,将于近期开庭。但是,案件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案涉房屋在立案之后,被拆除了。那么,我方的代理思路是否应随之变化呢?来看网上相关案例文章:
1.案情简介
赵伟和赵华系堂兄弟,两家祖宅共5间房屋相邻。后赵伟因工作搬到他处另住。2012年两家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后拆迁办与赵华达成拆迁协议,将5间房屋都以赵华为被拆迁人将房屋异地还原。2013年初,赵伟诉至法院,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确认其中2间房屋归赵伟所有。
2.本案争议焦点
显然,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拆迁的房屋(争议房屋已经被拆除)可否进行确权?
3.常见的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赵伟向法院提起的是确认之诉,确权之诉的前提是权利必须存在。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房屋实体灭失,所有权也应消失。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向原告赵伟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赵伟不愿意变更则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物权确认纠纷,但是在庭审过程中,经审理查明发现,原告诉请确权的房屋已经被拆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应由确权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如果赵伟不同意变更,则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该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赵伟在民事诉状中就已经自认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原房屋已经不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4.李律师个人观点
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李维常律师认为:根据之前的房产案件办案经验,此类纠纷法院常见的做法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即较多的法院支持第一种观点。李律师本人也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篇》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案涉房屋已经拆除,物权灭失,法院不可能再判决不存在的物权确权。因此,代理此类案件必须根据事实变化做出案件代理思路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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