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9 16:04: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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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张小二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B市1号房屋由二原告各占50%的份额。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李大于1996年12月6日去世,王小于2016年3月去世。李大与王小育有三子一女,长子李一,次子李二,三子李四、长女李三。李二于1982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其生前育有一子张小二。
1992年,李大用李一单位指标凭借其自己的政策优惠,以李大的名义购买了B市1号房产。B市1号的出资额及李大具有的优惠购房条件:一次性购房优惠(因是单位分房子所以获得优惠20%)+工龄优惠(李大1948年参加工作至1988年离休40年工龄优惠20.5%)+购买现住房优惠(因当时现住房为廉租房每月租金40元优惠20%)+一次性支付款优惠,李大出资6328.94元、公共维修基金600元购买了2室。该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姓名为李大。
现二原告就上述房产问题无法与二被告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涉诉房屋系李三出资购买,应归李三一人所有。
被告李三辩称:涉诉房屋是我于1996年5月使用我父亲李大的名字购买的,购房款是我出资交纳的,购房合同是我爱人去签的字,只是名字写了李大。房屋购买后,我一直在此居住。
另外还以李大的名义购买了B市2号房屋(由李四居住)和B市3号房屋(由李一居住)。当时按父母的意愿,三套房屋分别归三个子女各自所有。
2014年10月,李四诉我和李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李一认可本案涉诉房屋是我全部出资购买的,在该案中,李一对于2014年8月7日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录音的内容结合王小的证言都能证明三套房屋分别归李三、李一、李四各自所有。王小所立遗嘱也能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应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名,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1982年11月26日李二去世,留有一子,即张小二(1983年2月1日出生)。1996年11月26日李大去世,2016年3月26日王小去世。
1987年李大受分B市2号及3号。1996年5月7日,甲方“北京鲲鹏食品集团公司”与乙方“李大”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
甲方将座落在B市1号一居室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42.65平方米,优惠出售给乙方,房屋标准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90元;甲方根据县房改办有关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有下列购房优惠:1.一次性购房优惠20%;2.工龄优惠20.5%;3.购买现住房优惠20%;4.一次性付款优惠20%;另有折旧费8%,以上购房的各项优惠在确定标准价的基础上,以连乘方式计算;经计算,乙方一次性付款优惠前的房屋立契价为7911.18元,实付房价款为6328.94元,公共维修基金600元,合计实付金额6928.94元;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抵押。购住用满五年后可以出售。1999年3月13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姓名为李大。
现李一、张小二二人主张,该房屋系李大使用李一申请的购房资格,并由李一出资为李大、王小二人购买的,该房屋属于李大、王小二人所有,在其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李三、李四则均持各自的辩称意见表示不予认可。
为此,李三提交了2号房屋预收房款收据、2号房屋住房手续费收据、房产证、案件庭审笔录、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其中本院案件为李四起诉李三、李一所有权确认纠纷,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李一在陈述辩论意见时称:“现登记在李一父亲李大名下的房产有位于B市2室和3室,这两套房屋是李大单位所分,3室出资情况有一部分是李大所出,另一部分是李一出资,李四没有出资。2室的购房款全部由李三所处。2由李三居住,3由李四居住,B市4号是李一和其妻的夫妻共同出资所买,是李一单位分房所得……”。
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李大没有去世之前当过局长,我三个孩子没有在局里上班,李大一直都是局里上班,三个孩子现在住的房屋都是李大分的,三个孩子谁住谁交房款,三套房屋是个人花钱个人要,除了三个孩子出钱购房外,李大和我没有出过钱……三个孩子谁要谁出钱买是李大在世时跟三个孩子说的,协商好的,房子现在登记的是谁我不清楚,我就知道谁买的就是谁的……我就知道当初谁出资要房房子就归谁”。
另查,涉诉房屋自1987年起即由李三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一、张小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涉诉的2号房屋系李大、王小二人生前所有财产,在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涉诉房屋的房产证虽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大,但根据该房屋自1987年起至今一直由李三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证书及交费单据等由李三掌握等情况,结合李一、王小在此前亦有过多次涉诉房屋系由李三一人出资购买的表述,法院综合认定涉诉房屋应属李三所有,而非李大、王小二人生前财产,不能作为二人遗产进行分割。
对于李三购买涉诉房屋时所使用的李大工龄优惠政策。优惠政策本身并不属于财产,其不能等同于购买房屋时的出资,购买涉诉房屋时使用了李大的优惠购房政策,但李大并不当然的享有涉诉房屋的财产权益。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