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9 16:30:03来源:法律常识
王帅琳 王杰
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第29条提出,要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依据该条规定,“证据开示制度”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即以开示证据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对话,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指控情况,促其自愿认罪、认罚,从而有效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办理、节省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
尽管《意见》提出了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的宏观愿景,但是相关法律和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并无有关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规定。另外,从律师参与认罪认罚见证的角度来看,效果与效率难以兼得:(1)对全案不甚了解的值班律师在见证检察官讯问过程中,为见证对象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询问案情、核实信息,最终见证具结书签订。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具结意愿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可以得到最大保障,但效率较低。(2)如果值班律师不详知案情,只需在具结书签署的最后时刻,见证犯罪嫌疑人签字的真实性,此种情形能够客观满足具结文书签署需律师在场的要求,效率较高,但见证以保障认罪认罚真实性和自愿性的效果不强。效率与效果难以兼得的重要原因在于,值班律师在见证工作开展中的临时性、被动性。所谓临时性,是指律师事前对于见证工作的内容,即对案情所知甚少;所谓被动性,是由于值班律师并非辩护人,不负担辩护职责,很多值班律师可能不会主动查询案件信息,《规则》第269条虽规定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件提供必要条件,但值班律师如不主动提出,可能在实务中难以落实。
笔者认为,提升值班律师见证效率与效果之道在于消弭见证的临时性与被动性。值班律师如在履行见证工作前与见证对象进行深度沟通、深度了解案件基本信息,一方面可以保障见证对象确知自己拟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另一方面还可保障认罪认罚具结确系自愿、真实。值班律师在见证前获知基本案情,将时间从见证现场的信息核实中释放出来,将大幅提高见证效率。
同时,为贯彻《规则》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精神,即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切实保障值班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规则》第267条第1款规定,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该“有效法律帮助”也应当体现为提升值班律师的参与深度,提升值班律师的见证质量。《规则》第269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对于该条不应狭义理解为检察院被动地等待值班律师提出阅卷申请,而是检察院应当通过主动披露特定信息的方式向值班律师提前展示案件的轮廓和相关情况。围绕此规范目的,笔者建议构建“证据开示制度”。通过见证前向值班律师进行证据开示,可以增强值班律师对于案件的了解,使得律师在见证时集中于对自愿性和真实性的核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证据开示,可以强化认罪与认罚的主动选择。结合实际办案经验,笔者建议:
检察院应在具结前制作《认罪认罚具结案件证据开示表》(下称《证据开示表》)。《证据开示表》是对证据出示的方式、相关内容的列表。摘录的详略可以尊重承办人的办案习惯,但是其中必不可少的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具结对象的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拟指控的犯罪事实、书(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情况。由于检察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往往制作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开示表的信息来源。
《证据开示表》应在见证前交付见证对象、值班律师。《证据开示表》应当提前交付犯罪嫌疑人,同时制作副本转交当期值班律师。办案人员可在见证之前联系值班律师,通过司法专线提前转交至值班律师办公室,保证值班律师对案件有必要的了解。由于律师与具结对象持有相同的《证据开示表》,故可以避免见证人对于指控事实及相关信息与具结对象的重复核实,同时也可及时解答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疑问。
值班律师签署保密协议,并将保密协议与《证据开示表》一并归入见证档案。值班律师并非辩护人,《规则》虽要求检察院对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便利,但值班律师仍负有保密义务,应在接受指派之时签署保密协议,并将保密协议及《证据开示表》归入见证档案,以事后备查。
(作者单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浙江靖霖(昆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