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7 23:23:06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刘彩凤律师 微信公众号:lcf_lawyer
民事答辩状
案号:(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X号
答辩人一:高要社一
答辩人二:高要社二
答辩人三:高要社三
答辩人一、二、三与原告高要水利站、被告陈四合同纠纷一案[(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X号]已由贵院立案受理,答辩人一、二、三不同意原告水利站的诉讼请求,现答辩如下:
本案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而应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本案争议土地TL实为答辩人一、二、三村民集体所有的农用耕地并非滩涂地,原告水利站既非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亦非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另,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答辩人至今没有见过原件,答辩人不认可此份协议,该协议实为一份从未履行过的虚假协议,不仅签订协议的当事人“高要水利会”不具有任何法人资格,无权从事任何民事行为,更无权签订本案协议,而且,本协议缺少合同成立必备要件,标的物TL约定不明、四至不清,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审理,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无效,答辩人无需向原告退还土地及支付任何款项。
一、有关本案争议土地TL权属及性质问题
1.本案争议土地TL并非原告所述为滩涂地,而是农用耕地,且自五十年代以来便一直由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集体进行耕种,并由县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山权、林权证,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才是本案争议土地TL的所有权人
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53年,广东省高要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以户为单位颁发《广东省高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每户均分得TL水田一至两亩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TL属于自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应当属于答辩人农民集体所有。
同时,因50年代《广东省高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均明确标注本案争议土地TL的土地种类为水田,由此可以判定,TL在改造成渔塘进行水产养殖以前并非如《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所述为滩涂地,而是由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世代进行耕种的农田用地。
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自50年代开始便合法享有本案争议土地TL的所有权,且世代在该土地上进行农作物种植。另,广东省高要市1982年登记的山权林权证书亦表示,本案争议土地TL系属于原大队(现为高要村委会)名下土地,即证实本案争议土地从来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非国家所有或原告所有的土地,原告水利站无权对本案争议土地TL行使任何权利。故,本案争议土地TL应当由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集体依法继续享有所有权,并依村民集体意志进行合理的开发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我国土地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未经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故本案争议土地TL所有权归属不应以《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作为判定的标准,而应以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权属登记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争议土地TL自1953年起便已由广东省高要县颁发《广东省高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登记TL土地归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所有,后因政策转变为答辩人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属于不动产,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且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亦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任何人或单位想要变更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都应当到相应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任何权属变动。
虽然本案原告提交的《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内容有“该朗所属面积永远属甲方所有”(即属高要水利会所有),但由于订立该协议的当事人均不具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归属的权利,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该协议权属约定依法应属于无效约定,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
二、有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水利站既非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亦非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土地承包款、土地占用费及退还土地
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的合同双方分别为“高要水利会”与“金利镇茅岗管理区榕根经济合作社”(现为答辩人一、二、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水利站并非本案争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故其不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更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土地及支付任何款项。
同时,原告水利站并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亦未对本案争议土地办理过任何征收手续,更未办理过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故其无权要求享有本案争议土地TL所有权的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集体腾退本案争议土地,更无权要求支付土地承包款和占用费。
三、有关本案原告提交的《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效力问题
1.合同当事人“高要水利会”没有办理任何成立登记手续,不具有任何民事主体资格,既非机关、事业单位法人,亦非社会团体、企业法人,无权以民事主体身份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故其所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为无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高要水利会”作为签订《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经查证未办理过任何成立登记手续,不具有任何民事主体资格。因其既未依法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也未依法办理企业登记和社会组织登记,而我国法人成立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故“高要水利会”既不属于我国机关、事业单位法人,亦不属于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其无权以我国民事主体身份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更无权签订本案协议。
因此,“高要水利会”与金利镇茅岗管理区榕根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也因签订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高要水利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2.“高要水利会”既非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人,亦未经任何授权,无权将本案争议土地对外出租,故以其名义签订的土地发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土地TL自50年代以来便由答辩人一、二、三村民集体享有所有权,从未发生过变更登记。“高要水利会”除了不具有我国民事主体资格外,更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TL所有权,答辩人也从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在没有主体资格更没有相关权限的情况下对外签订本案争议土地发包协议,严重违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基本原则,答辩人一、二、三对该协议从不知晓更无从未追认,亦从未实际履行过,故该协议对答辩人一、二、三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高要水利会”无权依该协议要求答辩人一、二、三履行任何义务。
3.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缺乏合同成立必备要件,合同标的TL约定不明,四至不清,答辩人一、二、三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仅为本案争议土地“TL”中的名为“大TL”的土地,而另有一块名为“细TL”土地则属于高要村委会所有,故本案协议因标的物约定不明,致使其缺乏合同必备要件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标的作为合同成立生效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一旦对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将导致整个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从而致使该合同归为无效。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约定标的为“该朗所属面积”,但没有对“该朗所属面积”作出明确的四至界定,事实上名为“TL”的土地其实分为两大块,一块称之为“大TL”,另一块称之为“细TL”,其中的“大TL”土地才是答辩人一、二、三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细TL”则属于高要村委会所有。
因本案协议约定的“该朗所属面积”未明确其四至范围,故无法确定“该朗所属面积”是仅指答辩人一、二、三村民集体所有的“大TL”面积,还是仅指高要村委会所有的“细TL”面积,还是既包括“大TL”又包括“细TL”的全部TL面积?故本协议因合同标的无法确定,致使该协议因缺少合同成立必备要件而无效。
4.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实为一份虚假协议,答辩人一、二、三此前从未知晓该协议的存在,亦从未实际履行过该协议
本案争议土地TL历史上一直由答辩人村民耕作,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土地改革后,高要市人民政府将该TL在答辩人所属村民中进行了分配,并于1953年5月26日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此后直至1979年,该TL均由答辩人安排村民耕作,为了更好地发挥农用地的经济效益,自1979年起,答辩人将该TL发包给个人养鱼。1996年11月20日,答辩人以产权人名义并征得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郭启明签订TL发包《合同》,高要办事处(现高要村委会)也在该《合同》上盖章,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正,约定由第三人郭启明承包该TL,发展“三高农业”水产养殖,承包期自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
为保证该TL养殖安全,避免受夏季洪水影响生产,答辩人全体村民共同投资对双鑫河TL段堤防进行了加高加宽建设,并且自建成以来从未影响过双鑫河的泄洪排洪。答辩人一、二、三村民集体自始从不知晓该《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的存在,且自TL开发发包以来,亦从未依该协议约定向“高要水利会”支付过任何承包款,“高要水利会”亦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
四、本案实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答辩人一、二、三已向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确认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水利站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实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且答辩人一、二、三已就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向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确权,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也已作出受理通知,并且尚在处理中。本案虽是原告以“高要水利会”与答辩人签订的《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及退还土地,但因原告主张该权利的基础为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而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尚处在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审理中,故应当待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确定本案争议土地权属问题后再行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判决《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无效。
此致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一:高要社一
答辩人二:高要社二
答辩人三:高要社三
2015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