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09:12:14来源:法律常识
导语:
结婚前提亲你准备了什么?
是聊表诚意的礼物?
还是丰厚的钱财?
虽在我们少数民族地区不是特别要求,但很多地方的传统习俗有男方要给付女方的父母彩礼——现金或实物,时候这个现金还要给个吉利数字,比如99999,8888,6666元等。
一般根据男方家庭的经济条件会准备价值和金额不等的彩礼,本意为表达男方愿意与女方相守终身的诚意,然而,当双方闹离婚时,彩礼又是最常被拿出来撕扯的重要项目。
许多人对彩礼嗤之以鼻——
“婚姻论财,夷虏之道”。
意思是决定婚姻时讲究钱财,那就是野蛮人的思想观念。
一位来访者A先生咨询离婚索回彩礼,原以为女方性格温柔两人一定可以白头到老,哪里知道新婚一年性格不合只能离婚,婚后财产倒是没有争议,但对婚前给付女方家的巨额彩礼耿耿于怀,是否可以主张要求返回彩礼?
关于索回彩礼有五个方面的问题,您需要全面考量自己该怎么办?
但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的依民族习俗给付的彩礼,当前理论与实务都认为系赠与行为。
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如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考量哪些因素?等等,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综上法条,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也说明我国法律对婚约既不禁止也不保护,但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彩礼财物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有明确的原、被告,又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彩礼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
彩礼又称聘金、聘礼、纳征。
彩礼是想成就婚姻关系中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
一般分为“女方获得的彩礼”和“女方亲属获得的彩礼”两类;
彩礼形式又分为“贵重物品式的彩礼”和“金钱式的彩礼”两类。
彩礼是有目的的给予,一般以婚姻的缔结及延续为目的,一旦目标破碎,则产生以返还彩礼为诉请的“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未来要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但婚约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故婚约不能作为一方强迫另一方结婚的依据。
因彩礼作为一类仪式性、象征性物品的总称,存在违法和合法两个层面,包括:
1. 彩礼面纱下的买卖婚姻或借婚索财的违法行为。
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经常互相交织在一起的。
(1 )买卖婚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1年颁布的《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指示》)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颁布的《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和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复函》),在婚姻关系过程中有财物往来的主要有如下情形:
①公开的买卖婚姻(嫁女或嫁寡妇要一定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等);
②变相的买卖婚姻(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
③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以伪结婚作为得到对方财物的手段;
④属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
该指示和复函对四种情形的处理有明确意见,
1、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属于典型的骗婚,系违法犯罪行为,犯罪所骗取的财物应当返还受害人。
2、但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公开或者变相买卖婚姻分情况处理:施行前的,一般不予没收,施行后的,公开买卖婚姻行为原则上应予没收并处罚;
3、变相买卖婚姻的,“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得予当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惩处”:、
4、《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复函》对没收买卖婚姻所涉及的钱物的解释:“系属买卖婚姻或变相买卖婚姻的性质,则给付的一方就不单纯是一个受骗的人,而自己也有违法行为。”
综上,买卖婚姻涉及违法,违法行为下彩礼无法维权。
(2 )借婚索财
根据1993年颁布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
第十九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该意见对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问题的复函》(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一脉相承,即持否定性评价。
现行《婚姻法》是在198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婚姻法》的基础上于2001年进行修改,该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修订前后内容一致,即“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依据一般法理,《婚姻法》属于基本法,其效力高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者冲突时自当适用法律的规定,但当司法解释仅是对法律的实际操作进行细化时,则应当按照解释的专门规定予以适用。考虑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又出台了《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故《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在法理逻辑上仍然有可适用的余地,即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原则上予以没收,例外情况下可酌情返还。
则综上骗婚也系违反婚姻自由的进本原则,则骗婚偏财没收和返回有前提条件。
2. 真诚的爱的馈赠系合法赠予,则,彩礼=赠与
彩礼在我国作为习俗存在,一定程度系风序良俗,以赠与为目的的彩礼即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并依法给予保护的一种习俗。
自愿主动赠与不同于被动索取——
索取是指给受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让给予方给付其一定的财物,给予方系被动为之。
而赠与是给予方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将财物赠与给受人,给受人对此予以接受。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依据证据规则,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返还彩礼的一方,在证据不足、待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推定取得彩礼系接受赠与。在《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7日登载的一则案例报道中,法院就作出了上述认定。该案中,恋爱中的男方为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女方老家习俗给女方包了一个装有6000元现金的红包,结果恋爱不成,男方要求女方退还红包,女方矢口否认。法院认为:第一,男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给付彩礼的事实;第二,即使男方证明了交付6000元红包的事实,两人之间存在的也应当是一种赠与关系。而该赠与又因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故男方仍无权要求女方返还.
上述报道参见“恋爱不成欲讨回‘红包’,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7日。
1. 依习俗给付彩礼。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将给付彩礼的依据限定为“习俗”,故仅当给付彩礼确系因为有客观存在的习俗时才得以适用本条。如果非因习俗存在,而是恋爱过程中男方出于对女方的爱慕而自愿赠与财物,则一般不得主张返还。
2. 符合善良风俗。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故赠与人所依据的习俗应当是善良风俗。
实践中,父母对子女多数是将收取的彩礼一般是直接交还给女儿,由女儿用于婚礼筹备、支出及婚后家用。这种彩礼收取和用度具有符合善良风俗的特性。
3. 附条件的赠与。
彩礼的给付与返还,具有财产与人身双重属性,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彩礼的返还问题进行处理,彩礼在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时赠与行为合法存在并有效,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此时赠与行为不再继续有效,要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以身份关系为条件的合同不认可其效力。根据民法学理论,法定条件属于不真正条件,以法定条件为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视为没有条件约束。给付彩礼的合同确实属于赠与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即是通过规定特定情形的方式,赋予当事人法定解除权,该条同时也规定了两个解除合同的期限,即第(一)项的登记结婚前与第(二)、(三)项的离婚生效后。
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彩礼是婚姻的序曲,如果彩礼的给付并未能获得缔结婚姻的结果,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
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双方置办了酒宴后未领证,直接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后双方感情不和,一方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当事人双方包括双方所生活的地区的普通群众,并未将登记结婚视为双方正式结婚的标志,这有地方习俗考虑,他们认为通过置办酒宴的方式邀请亲朋好友共同见证、庆祝后,即使双方并没有登记领证,在民众眼里双方就是夫妻关系,酒宴在其中就起到如同公示的作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根本无须将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并列要件,将第(一)、(二)项合并后直接规定“未共同生活”即可。但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未婚同居对女性的身心、名誉等各方面均有影响,很有可能导致未婚女性未来寻找配偶的难度增大。故可以在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情形进行限定的情形下,酌情准予虽未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的一方获得彩礼的所有权,不予以返还。
针对前一个观点,我们认为还应当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进行分析,查清一方是否存在明显的过错,如接受彩礼的一方与第三人相爱而结婚、存在生活暴力等情形,并将这种情形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2.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决定彩礼是否返还的重要依据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但实践中,领取结婚登记与是否共同生活有时并不同步。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付彩礼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主张要求返还彩礼。这是为了防止一方为了骗取对方的彩礼而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后又以各种理由不与另一方共同生活乃至一走了之。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彩礼返还,可以有效避免上述行为的发生或者使心怀不轨者不能得偿所愿。
一般在婚约彩礼返还案件中,认定夫妻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①共同的住所;②夫妻间的性生活;③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如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④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⑤夫妻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
实践中要考虑双方的感情稳定程度、同住时间的长短、联系的频率和财产的混合状况综合加以判断。这样的综合判断和酌情处理,能够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3.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情形也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实践中,在处理原告范围的问题上,如果彩礼给受人及其近亲属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等情形,会将给受人近亲属的资助视为赠与,这种情况由给受人作为诉讼的原告较为合适,没有必要再将给受人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
在处理被告范围问题上时,如果给受人的近亲属收取了彩礼,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于最大程度保护给受人合法权益,依法对被诉主体的范围进行广义解释能够保证彩礼被追回。
为了准确查清事实,避免程序不当拖延,将婚约当事人与其近亲属列为共同被告较为合适。
这类纠纷被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毕竟是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设,故男女双方都应当作为当事人。而且多数情形中,对于彩礼的具体用途如没有客观证据支持,仅有被告的陈述很难确认。在无法查清彩礼的最终受益主体的情形下,由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较为适宜。
美好的婚姻不一定以丰厚的彩礼为前提,而应以男女双方相爱、相守、相互负责为基础。
夫妻彼此包容忍耐、相互扶持、共同成长才能成就婚姻成长愿景。
但如果你丰厚的彩礼换不来期待的幸福,仅以此文为你提供应对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