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11:08:54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杨某某诉称,自己从事种植、养殖业。租用的土地与被告唐某某土地相邻。2011年正月,自己与被告口头商议,被告愿将位于泸州市某村XXX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每年租金36元。自己在该土地上栽种了蒸笼柚12株。2011年8月8日,自己与被告补签了该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10月被告提出终止合同。2012年农历正月、2月期间,被告将自己种植一年余的柚子树挖掉毁损4株,价值400元。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竹子。于是,原告杨某某委托我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某履行合同,排除妨碍。
被告唐某某辩称,位于泸州市XX村七社山顶上的自留地,属家庭共有。其次,租金低,应当以每平方丈10斤玉米折合租金;第三,家庭成员逐渐回乡,该土地租赁后,会影响基本生活;第四,收取土地租金后,已将土地租金交给阳坡村的干部。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五,挖毁了柚子树是事实,同意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唐某某曾经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但原告未行使解除权。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也表示同意,符合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土地租赁协议签订以后,双方未达成终止合同前,被告将原告栽种的柚子树毁损,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栽种柚子树的时间、大小以及可获得的利益,综合进行评估,原告要求参照《泸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每株按25元的标准计算,可以采信。乘以毁损的柚树4株,实际经济损失确定为100元。
最终,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