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19:27:48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例引入
A公司是一家产品设计、制造公司,其自主设计研发了一款产品,于2017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A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B公司售卖某一产品(下称“侵权产品”)。A公司认为: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相似,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在依法保全侵权证据之后,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中,B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及不侵权抗辩等等抗辩理由。在现有设计抗辩中,B公司认为: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似,进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在不侵权抗辩中,B公司认为: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保护产品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进而应当认定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经过法院审理,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保护产品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进而认定侵权不成立,进而在一审判决主文部分,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同时认定: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不构成近似,进而认定B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七的规定。
针对一审判决的结论,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了上诉。
B公司作为一审判决的胜诉方,未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针对A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决。二审终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的错误,从具体设计特征的认定、理解、相关类别产品的设计空间、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常规设计、相同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区别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认定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保护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侵权产品构成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并改判B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一审判决中“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的内容,由于B公司未提出上诉,A公司也未对该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二审程序中也未对该内容进行审理,且直接依据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可以设想,如果B公司针对一审判决“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的内容提出上诉,二审程序就应该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进而有可能否定一审判决的内容,即有可能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如果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即使认定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保护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最终也可能认定侵权不成立,进而B公司不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在此处,就需要考虑一个问题:虽然一审裁判的主文对A公司不利,但“裁判理由部分”也存在对B公司不利部分,B公司能否仅就“裁判理由部分”提出上诉呢?
二、是否能够仅就裁判理由部分提出上诉?
在对一审裁判主文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认为“裁判理由部分”部分错误,可以提出上诉,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仅就裁判理由部分提出上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自愿及两审终审的相关规定。基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而实现 “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的目的,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包括裁判主文、裁判理由部分),应当予以查明及认定。当然,根据民事争议自愿原则,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除外。
其次,仅就裁判理由部分提出上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或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规定说明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并未限定在一审裁判的内容,即上诉不限于对裁判的主文部分,包括证据认定或事实认定等“裁判理由部分”,因此,若当事人对“裁判理由部分”不服提起上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另外,相关司法解释也确认上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4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这一司法解释一方面规定了法院在处理判决主文正确但裁判理由存在瑕疵之时的处理方法,同时也确认了当事人可以就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等“裁判理由部分”提出上诉。
三、仅就裁判理由部分提出上诉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就存在对裁判理由部分上诉的案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部分相关案例及相关信息如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384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请;但原审被告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2019)渝05民初2057号判决中部分裁判理由不恰当,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原告未提出上诉。
【法院观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遂以被告不具有上诉利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
一审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因一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所以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遂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后一审被告以“一审法院裁定中的裁判理由部分存在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原审原告未依法提出上诉。
【法院观点】
最高院提出上诉利益的概念,认为: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具体而言,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有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才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作为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理由的基本要素,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支持上诉请求的必要条件。
对于本案,是最高院认为:一审裁判结果并未对一审被告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失,一审被告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并不能取得比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因此一审被告不具有上诉利益,最高院遂裁定驳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704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
被告1为担保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另行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2作为保证人。后原告因借款合同纠纷将两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可以行使质权。
被告2随后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质押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以“被告2并非合同主体,不是质权人或出质人,与案涉质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了被告2的上诉请求。
后被告2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制度是为遭受一审不利益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以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而设立的,上诉利益是判断当事人提起上诉合法性的条件,是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前提,无上诉利益的上诉则无审理之必要。”因案中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能减轻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其没有任何不利益,故最高院驳回了被告2的再审申请。
根据上述判决或裁定,对于仅以“裁判理由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考虑上诉人的“上诉利益”。“上诉利益”概念虽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上诉的必要条件,但在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及各地高院的推荐案例中,可以看到“上诉利益”一词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了判决书之中,成为了判断上诉人是否有权上诉、是否需要进行审理的条件。“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1],即当事人提起上诉是出于一审判决对自己产生的不利益,通过上诉当事人可能获得更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
根据我们的理解,“上诉利益”具有如下方面实务参考意义:
第一、“上诉利益”是动态的,而不是固定的。针对结果为“驳回原审原告诉请”一审判决,在原审被告就“裁判理由部分”提出上诉时,其“上诉利益”可能由于原审原告是否上诉而不同。第一种情形,如果原审原告未提出上诉,对于原审被告而言,不管“裁判理由部分”是否正错,均不会导致原审被告的不利益,因此,可能不具有“上诉利益”。第二种情形,如果原审原告也提出上诉,就存在原审原告的上诉主张获得支持的可能,此时,“裁判理由部分”如果确认存在错误,不予以纠正,就会导致原审被告的不利益。因此,针对“裁判理由部分”提出上诉的当事人的“上诉利益”就可能由于对方当事人是否上诉而不同,因此,“上诉利益”是动态的,而不是固定的。
第二、“上诉利益”不限于本案,也可能案外事实认定。针对仅以“裁判理由部分”提出上诉的当事人的“上诉利益”可能不限于本案,还可能涉及其他案件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说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果“裁判理由部分”的认定确实存在错误,在其他案件中就可能被直接认定,这可能会引起相关当事人在其他案件的不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针对“裁判理由部分”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就具有“上诉利益”;对于该“上诉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合法救济。应当说明的是:虽然对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无疑大大增加了举证责任的负担,也增加其他案件查明事实的难度,进而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上诉利益”不限于二审程序,也应当适用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之间,也适用于相关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之间(如知识产权行政异议/决定/裁定与行政诉讼)。“上诉利益”的本质在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兼顾司法效率及司法资源节约。
四、对于仅对“裁判理由部分”不服案件的建议
那么,针对结果为“驳回原审原告诉请”一审判决,如果认为“裁判理由部分”存在错误,原告被告应当如何处理呢?
我们建议从以下角度进行考虑:
第一、原审原告上诉的可能性。如果原审原告有很大的上诉可能性,对“裁判理由部分”错误就可能存在明显的“上诉利益”,以避免二审程序中,仅就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进而使原告被告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
第二、原审原告上诉获得支持的可能性。如果原审原告有很大的上诉可能性,且原审原告上诉有被支持的可能,如专利侵权纠纷中涉及创造性、等同认定等内容,此时,对于原审被告而言,对“裁判理由部分”错误就可能有较大的“上诉利益”。
第二、“裁判理由部分”的认定可能影响其他案件。如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对于相关技术特征的认定,可能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对“裁判理由部分”提起诉讼就可能有明显的“上诉利益”。
具有可能的“上诉利益”,就需要考虑上诉的必要性。
[1]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