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1 06:43:09来源:法律常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19篇文字
法院:不能仅仅因为父子关系,就认为父亲当然有权代理儿子解约
这里说的“认为谁谁谁当然有权代理”,通常是说,在没有委托书也没有明确的委托代理表示的前提下的一种对有代理权的法律推定。
确实有这么一种法律制度,我在2020年曾经连续三天对这个法律制度写了笔记,这个法律制度是: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很多人看到这个法律规定,会理解为:只要有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那么代理行为就有效。
这样的理解是不合适的,因为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每个人对于“有理由”的理解很可能是相差很远的。
我个人从实务角度,这里做出一个解释,可能更有助于准确理解:绝大部分的法官,以案件的具体情境和当事人的身份、职业作为参考,按照这类身份、职业圈中的普通人士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来判断,是否可以确认对方有代理权且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怀疑。
所以,并不是当事人自己主观认为“有理由”,法律就认可“有理由”的。这里的判断虽然是主观的,但是判断标准中的观察者不是当事人本身,而是法官眼中的同类普通正常人。
甘甲、徐某、甘乙(出让人)与葛某(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随后,目标公司的股东由甘甲、徐某、甘乙变更葛某。葛某共计向甘甲支付转让款5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甘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葛某立即向甘乙支付股权转让款19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利息和律师费。
这时候,法庭上出现了有意思的一幕。
被告葛某辩称:股权转让合同早已在原告父亲甘甲的安排下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被告早在2016年就将案涉公司股权进行了重新结算与返还,被告无需再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合同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及股权返还,原告是知情且认可的,现在原告的父母已取回案涉公司百分之百股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再支付股权转让款,违背公序良俗、显失公平。被告葛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葛某的辩称内容,原告甘乙不予认可。
一审和二审判决都基本支持了原告甘乙的诉讼请求。
葛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在再审申请中,葛某明确拿出了“表见代理”作为法律理由。
葛某认为:
审查再审申请的法院认为,葛某关于“表见代理”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大致如下:
葛某关于表见代理的观点,之所以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关键在于证据明显不足,因为没有任何具体的行为可以表明甘甲在代理甘乙行使股权转让的事务。
仅仅是亲属关系紧密的三个人一起出让股权,这并不能代表其中一人有代理权。即使是夫妻之间,法院也不认为仅仅因为有夫妻关系就能认定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定义中的“有理由”,原则上不是因为“身份”所产生的理由,而是一系列“行为”所带来的代理权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