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8 07:11:08来源:法律常识
受贿罪
刑法中涉及受贿的罪名有第一百六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就受贿罪而言,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以受贿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案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换取请托人的财物。如果行为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8刑初234号]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利用其负责技术公司内容评级部的职务便利,使用被告人乔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收受外包公司负责人郑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681054.69元。被告人乔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赵某接收钱款并一同花销,2016年至2019年3月间,其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共计收取贿赂款人民币600余万元。
二、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利用管理外包公司的职务便利,以虚构员工工资的方式,先后将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40.86万元占为己有。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李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以虚报员工加班费的方式,先后将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15.42万元占为己有。2019年5月被告人赵某卸任公司内容评级部负责人后,被告人李某仍伙同徐某以虚报员工加班费的方式,将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8.4万元据为己有。三、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利用管理另一外包公司的职务便利,以虚报员工工资等方式,先后将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32.22万元占为己有。本起涉案损失已由另案被告人王某1全额退赔。综上,被告人赵某侵占被害单位钱款数额为人民币88.5万元,李某侵占被害单位钱款数额为人民币64.6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赵某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本案中,在案证人与被告人存在利益冲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14刑终65号]
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为:首先,本案的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案的关键证人杨某、封某、张某1、李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证言与书证存在矛盾,其真实性存疑。其次,本案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未能达到补强的证明标准。根据郑某建筑公司的库存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2013年7月27日)记载杨某借款33万元,其中有10万元借款理由是“外联”。
虽然证人姚某1(2013年7月27日第37号凭证上的签名系姚某1所写)证明,其知道送给王海泉10万元之事,但其是听杨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且姚某1与杨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另外,杨某于2013年8月2日存入案外人陈某账户的10万元现金,与辽宁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员齐某证言称的借给杨某的10万元现金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存疑。再次,辩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存在真实性的可能。上诉人王海泉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虽然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但不能据此否定存在真实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本案的相关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所作证言的客观性,且相关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无罪。
案例三、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作为筹码,与他人财物形成对价关系,这是一种“无A则无B”的必要条件关系,如果办事与收钱之间,不能存在或者难以认定存在对价关系,不认定为受贿。本案中,无法证明被告人有利用职权的便利行为。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陕06刑终15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县招商局局长的职位离岗后,虽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在时任县长、副县长的鼓励下,继续发挥招商引资的专业特长,积极为县招商引资工作引荐投资人员、介绍投资项目,但仅有时任副县长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协助其从事县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而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志夫是否受到正式任命或聘用,无法确定延志夫的具体职务和职责权限,无法查明延志夫是否有协助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亦无法查明延志夫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项目申报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带领刘某甲去办理了相关项目手续,但根据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相关手续得以顺利审批系陆某某提前协调之结果,而并非利用了被告人的职务便利。
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延志夫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法查明被告人所收受五万元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被告人系以何种身份参与能源公司相关项目,亦无法确定被告人与能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无罪。
案例四、收受型受贿罪,承诺可以是虚假的,也可以是真心实意的,但都需要行为人有办成事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办成事,不具有办成事的条件,甚至没有相关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请托人,虚假许诺,不构成受贿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粤刑终758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结识时任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刘某(另案处理)后,在日常交往中以其在多地有一定活动能力可以提供职务调整、用地指标审批等方面的帮助取得刘某某的信任。2011年1月期间,刘某以协调办理用地指标为由收取了房地产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并转交给被告人。被告人明知办理土地指标不需要另外花钱、其根本没有能力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仍虚构需要花钱跑关系的事实、隐瞒其没有能力也没有实际办理用地指标的真相,将其中50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从事不法活动的本案财物,依法应予追缴,并没收后上缴国库。原判除对许清山的犯罪行为性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直接证据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间接证据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本案中,法院结合全案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处被告人无罪。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云06刑终298号]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本案50万元工程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用于解决村后山河堤治理的专项资金,相关工程项目并未实际实施,支付承包方工程款50万元,赵某收到50万元工程拨款后,存入10万元到乡政府财政账户内是客观存在的,该行为直接导致40万元国家财政资金至今没有被追回,公诉机关仅以该10万追究乡政府及乡长古某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当,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受该10万元是乡政府的集体意志,也不能证明古某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另外该工程是如何来的,相关单位及人员事前和工程承包方是否有共谋等均没有查清。原审判决认定古某犯受贿罪及乡政府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古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古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古某及乡政府无罪。
案例六、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受贿金额未达到犯罪标准,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受贿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受贿罪。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6)32号
2012年至案发,林某某负责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环境监察执法工作,2013年11月15日,林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依法对惠州市惠阳区**厂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经核实该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擅自生产,林某某不仅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该厂报请立案调查,还在执法调查过程中,收受该厂负责人梁某某送给的好处共4000元人民币。直至2014年5月23日,林某某、张某某才将**厂的违法行为报请本局立案。2014年7月24日,**厂在违法生产过程中,车间起火,致工人张某某被烧死。
2014年至2015年期间,林某某还收受了新圩镇3家违法企业送给的贿赂款共65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院反渎职侵权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某对应当立案查处的企业因徇私未及时报请立案调查,导致企业应停产而在发生火灾时还在生产。未及时对企业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和火灾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林某某收受10500元人民币,未达到受贿罪的涉案金额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