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09:06:12来源:法律常识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18年10月26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法律化,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该项制度的设立,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控辩双方针锋相对的格局,创设非对抗性诉讼模式,极大地影响着律师刑事辩护的工作模式。
如何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充分行使律师辩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6月13日,银川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召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辩护研讨会”,来自银川市多个律师事务所的50多名刑事辩护律师相聚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参加研讨会。会议期间,8名律师结合论文作了重点发言,从不同角度对该项制度的性质、意义、内涵及要求进行了理论解读,高度肯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同时也反映了律师实务在该项制席中遇到的问题、困惑及建议。现将8名律师发言论文中的核心观点摘录刊登,旨在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切磋,对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进一步交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及其意义
银川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王磊
核心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增多、简化司法程序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大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行该项制度,实质在于节省简单案件耗费的司法资源,将优势资源集中于复杂案件的处理,从而确保社会的公平正义。该项制度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能够体现对其权益的充分尊重,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该项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通过鼓励他们认罪服法,允许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和国家之间达成和解,转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刑事司法制度教育转化的功能。该项制度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程序知悉权、选择权、辩护权,同时强化律师参与,使其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有利于平息被害人情绪,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关系
银川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
副主任党建国
核心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属于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办理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围绕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所依照的裁判规则进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具有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如何保障庭审实质化、公诉有效化、辩护有效化的有机统一,是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关系的难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后,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将检察机关按照认罪认罚协议指控的轻罪改变为重罪,将较轻的量刑建议改变为较重的量刑。这样做的后果,使检察机关失去了公信力,也使辩护律师失去了被告人的信任。要解决这一矛盾,最根本的做法就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指控范围内进行判决的司法制度。唯有此,才能真正做到认罪认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有机结合。
认罪认罚中的求刑权与庭审实质化中的处罚权
银川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
副主任冯震
核心观点:建议将坦白、自首、立功等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与认罪认罚前提条件的从宽适当分开,不要混为一谈,以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应当给予区别对待,即早认罪认罚比晚认罪认罚应当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但实践中检察院多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其是否认罪认罚,在法院审判阶段其是否履行承诺,法院也只是考虑最终是否认罪认罚。所谓的不同阶段认罪认罚对应的从宽幅度,没有得到切实的落实。如现阶段对于重大案件,部分法院或者部分法官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投机行为,从而根本不予考虑所谓被告人、辩护人、检察院三方的协商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未审先定的效果,这与法院的审判权无论如何会产生一定的矛盾,只能随着制度的完善去解决,辩护律师对此应有一个合理的预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关系
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韩佐安
核心观点: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应当注意三点:一是有利于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罚,认罪认罚制度下的案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若降低证明标准,不仅可能产生新的“疑罪从轻”,更可能促使检察官草率定案。二是认罪认罚必须具有完全确实的自愿性。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如非自愿,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就认罪认罚事项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记录在案并附卷。如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三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任何人面临刑法追诉,一定程度上都有自保心理。可从两个方面对“强迫”的含义予以界定:一是侦查人员的强迫行为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的肉体上使其产生疼痛;二是侦查人员的强迫行为给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带来了难以忍受的痛苦。
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力国
核心观点:《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签署的,约束的主体方是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辩护人。在此情况下,辩护人与被告人要进行有效沟通,若反悔,认罪认罚的基础条件丧失,也就无法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坚持,辩护人可自行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并不意味着律师也受到具结书的强制性约束。“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的签字是证明具结书的签署有辩护人“在场”,并“见证”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因此,辩护人到场并在具结书上签字并不意味着辩护人认同公诉机关的意见。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后,不影响在法庭审理阶段做无罪辩护。当然,从便捷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对于证据、事实、定性等无较大争议的案件,辩护人在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不宜做无罪罪轻辩护。
认罪认罚中的抗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帅
核心观点:《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就量刑协商的合意,其实质是一种契约,但这种契约本身不具有完全的强制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期间可以反悔,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可调整量刑建议,双方重新达成契约;如不予调整,被告人一方可以不同意原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和既定力,作为契约另一方的公诉机关,不应随意撤销合意内容。在法院作判决前,如果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具结承诺的内容,或者据以签署具结书的犯罪事实等发生重大变化,则具结书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既然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机关抗诉权,就不存在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随意行使反悔权,通过上诉企图再获减刑,不仅违背了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更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造成司法不公,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正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困境及其对策
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天骄
核心观点:“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规定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律师,其职责是提供“法律帮助”,而非“辩护”。刑诉法赋予了值班律师有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控辩协商、签署具结书在场等权利,不具有辩护人所享有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庭审辩护权等。值班律师往往变成了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合法性”的见证人与背书者。应对值班律师以准确定位,切实保障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给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是值班律师了解案情的基础。需要相关部门出台意见或规定,给值班律师以准确定位,赋予值班律师相关诉讼权利。同时应严格值班律师选任条件,加强培训、指导与监督,促使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认罪认罚从宽需要控辩双方的有效沟通
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主任唐小娟
核心观点: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主要焦点就集中到了量刑上。2018年修订的刑诉法新增了认罪认罚案件审查中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关于犯罪事实以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方面的建议的规定。因此,量刑建议应是控辩双方关于量刑问题达成的共识。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控辩双方量刑协商不充分的问题,检察机关单方面提出量刑建议,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仅仅充当“见证人”,造成犯罪嫌疑人非出自内心自愿签署具结书,到法庭上或一审判决后又反悔的情况发生。因此,在自愿认罪认罚案件中,为切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控辩双方应做好至少两方面的充分协商:第一,就影响量刑的具体犯罪情节、涉案金额的认定等问题进行详细沟通,避免签署具结书后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异议;第二,就量刑建议计算方法进行全面沟通,使量刑建议更具透明度和科学性,増强量刑协商的合意性,保证量刑协商结果更具约束力。(钟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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