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8 10:30:11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师爷此文写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其中许多仍然停留在纸面上;1991年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的许多规定更是遥不可及。
少年刑事特别程序的若干建议
在我国,少年审判机制从无到有,经过几代少年法庭的法官二十余年不懈努力,逐步发展成熟。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已经列入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分别起草了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立法建议稿[1]。其中,不公开审判、社会调查报告、合适成年人参与、圆桌审判、相对不起诉等制度有望被纳入立法。为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些粗浅看法,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公开审判的例外原则
“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也就是应当把审判活动的全过程,除休庭评议外,都公之于众。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是这一原则的例外。对目前法律的理解有三层意思:不满16周岁的一律不公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一般不公开,确有必要公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公开,但要限制旁听人数;宣告判决一律公开。根据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分析,对未成年人案件具体诉讼程序时也有公开与不公开的两层意思:案件审理情况向未成年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公开。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告知其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对于可能不立案或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听取其意见。未成年当事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资料、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的不公开。如应当注意保护其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其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询问地点应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场所等等。我国已加入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结合上述国际公约及国外先进的立法例,笔者认为,现有的例外原则存在问题是,既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防止未成年犯罪人精神受到创伤,促使其回归社会,那么对于开庭时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就应该全部不公开审理,不宜规定“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一般不公开审理”,因为,实践中,“一般不公开”容易被滥用,一不小心,未成年当事人的资料信息会流入社会。同理,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宣告判决也应该不公开。但是为了更好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寓教于审”,笔者认为,可以允许未成年人亲属、学校教师、从事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专门人士旁听。实践中,也确有法定代理人以外的远道而来的近亲属等要求参加旁听。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办法》中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可以参酌。同时,给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程序选择权。当然,这并不会影响将案件审理情况向未成年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个别的公开。因为,作为被害人有知情权,保护被害方的权利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
为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不公开审理”修改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但应当允许未成年人亲属、学校教师、从事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之人旁听。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公开审判的,除有法定不得公开的原因外应当允许。
二、心理干预机制
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是指在少年审判中,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心理疏导,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消除当事人心理障碍,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尽力矫正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健康心理,促进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心理测评活动,为法院的裁判提供科学参考,也为判后对未成年犯进行个性化的矫治提供客观依据的一系列心理干预措施的总称。[2]实践中,通过对于涉世未深的未成年被告人开展心理辅导,可以帮助他们真正认识其犯罪的根源,并通过测试再犯可能性为审判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2010年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共青团天津市委共同研究决定并联合发文,选聘专业心理分析师,在该市法院系统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心理干预工作,明确规定:1.心理分析师的工作职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心理辅导,帮助未成年人缓解审判带来的心理压力,矫正其不健康的心理状态和预期,消除犯罪造成的心理伤害。撰写未成年当事人心理分析和评估报告,供人民法院在制定审理方案和作处理时参考。参与未成年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参与判决后未成年罪犯的帮教和心理矫治工作。对未成年人案件心理干预工作进行总结,提出由针对性的对策建议。2.心理干预工作的开展范围。对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原则上都要进行心理干预;对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可以根据被害人家属的请求,结合具体案情的需要,确定是否进行心理干预;对抚养、继承等民事纠纷中涉及的未成年人,可根据案情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进行心理干预。审理二审案件,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需要以及一审期间心理干预工作的情况,继续进行心理干预。[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推出“个人家庭治疗法”,选派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法官回访未成年犯家庭,进行针对未成年犯本人及家庭的专门治疗,将帮教工作从庭审延伸至判后。其做法包括:一、治疗时间全程化。为确保治疗效果的延续性及实效性,除要求未成年被告人在庭前参加心理测试和心理调查、邀请社工参与庭审,与法官联手帮教等之外,将治疗时间延续到判后,选派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法官定期回访未成年犯家庭,开展“一对一”有针对性治疗。二、治疗方法多样化。回访治疗时,针对有不同心理问题的未成年犯,建立“判后心理跟踪档案”,通过引导式谈心、情境模拟等各种治疗方法,对未成年犯进行三到五个周期的阶段治疗,重塑其回归社会的信心。三、治疗对象同步化。将心理治疗对象延伸至未成年犯的家长,通过与家长面对面谈话沟通,一方面积累对未成年犯矫治所需的信息,深入挖掘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背景和原因,另一方面,对存在家庭教育缺陷的,适时对家长心理辅导,纠正其在教育管理子女方面的错误认识,辅之以正确的引导,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作了修改,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务中称之为人身危险性。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并不是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机制因素,而是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人身评价,且是通过事实上的犯罪才能得以证实的人身特征。它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不是犯罪的原因,而是犯罪的结果,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主要因素是外在的诸多社会因素。修正案既然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为对犯轻罪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判处缓刑的必要考虑因素,那么心理干预机制不失为一个现实措施,它可以帮助少年庭法官具体评判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提供科学的参考,以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实践中,委托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并将测评报告作为量刑参考,测评后反映的有无再犯可能与考虑非监禁刑的适用有效衔接起来。所以,心理测评将在实践中发挥积极的重要作用。根据修正案的规定,还可以将心理测评运用到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之缓刑适用中。同时,考虑到我国疆域辽阔,一些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行开展此项工作,法律亦应给予空间,故先作“可以”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增设心理测评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心理状态,可以采取心理干预机制。
三、快速审理与指定管辖
快速审理制度是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在2004年创制的,也称“绿色通道”。其开辟目的是为了缩短涉罪未成年被告人不必要的审前羁押,加快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流程。在上海,18个区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上海高院和上海高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联合发文指定管辖,目前分别由长宁、闵行、浦东新区、闸北、普陀五个区的少年综合审判庭审理。“借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集中审判这一创新模式,全国少年法庭机构更加巩固、少年司法审判资源实现科学合理配置,有力推动了少年司法审判的专业化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给予这样的评介[4]。
这一案件移送流程是由甲检察院向甲法院提起公诉,再由甲法院移送给受指定的乙法院审理。如此即使是在上海,途中也要花费两周的时间。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范围,一是管辖不明的,另一是指定甲法院将案件移送给乙法院审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这里的指定管辖可以是个案,也可以是类案。上级法院和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为一类案件联合作出了指定管辖的规定,甲检察院完全可以直接向受指定的乙法院提起公诉,这是一种少年审判机制创新,其与快速审理的要旨相契合,其法理依据为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级关系。而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按照诉讼原理,各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法院的审判管辖相适应,检察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施“指定管辖”于法有据的大前提下,上级检察院可以指定下属若干检察院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公诉。
既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已有联合指定管辖,那么直接公诉是完全可行的,具体操作时被指定管辖的法院只要将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留存在该案件的卷宗中即可,可以省却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无谓的移送。同时,最高法院2009年10月下发的经修改未成年人刑事裁判文书样式明确“指定管辖”表述,具体为:“按照×××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直接连接“审理经过”段,即“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 ××月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从而说明直接移送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当然,上述具体操作的细则需要全国人大立法的认可,且有别于成年人案件的指定管辖。为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26条“指定管辖”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指定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远程审判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普及,少年案件远程审判将又是一种利用新科技进行的创新机制,虽然不是特有的涉少审判机制,但其自有的探索价值值得肯定。在上海,由受指定管辖的闸北和崇明两法院之间试点。崇明是我国第三大岛,地处长江和东海交界处,以前靠水运,一有大雾往往封航,即使现在通了大桥,仍有诸多不便之处。远程审判一方面便于远在崇明的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等参与诉讼,减少当事人花费的精力和交通费、时间成本;另一方面也可减少法官花费在途中的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还可提高司法警察执行羁押等方面的安全性,并节约诉讼成本。网络的发达可以促成远程审判,这是诉讼立法时远没想到的。高速发达的科技和滞后的立法直接发生冲撞,仅通过视频出示会有问题。笔者认为,只要不损害当事人权利,对于“当庭”,可以作扩大理解,将远程的两个法庭理解为同一个空间范畴。同时,刑事诉讼是控辩双方的对抗,法庭是中立的,只要将控辩双方及当事人置于一个法庭,物证和书证辨认也在同一个法庭内,就可完成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辩证。
关于远程审判制度的设计,有诉讼法专家建议,一是要让当事人有选择是否进行远程审判的权利;二是远程审判时,书(物)证的出示,要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在同一法庭;三是案件适用范围应该是事实清楚或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是三个人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5]同时,刑事审判是冷峻的,但少年审判应该要有感情、亲情,需要寓教于审,面对面的教育、感化和挽救。虽然远程审判主要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法律规定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可不受相关程序的限制,但少年审判工作特色、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作用不能降低。因此,建议远程审判定位为对传统审判方式的补充,需要的时候使用,但不宜作为少年审判的常规审判机制。为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26条“指定管辖”再增设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可以采取远程审理的方式。
笔者认为,远程审判的试点探索,其意义不仅仅是诉讼成本的节约,更大的意义在于为我国一些地域辽阔的大省的法院实施指定管辖乃至以后设立少年法院设想变为现实后,全面实施集中审判提供硬件上的可能与保障,也可以使快速审理、指定管辖与远程审判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在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和保证办案质量前提下,尽量迅速办理,由此可缩短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必要的审前羁押,以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1]本文发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发布之前,为笔者多年感悟。
[2]周道鸾:《一项极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广州法院试行少年审判干预机制调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6期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关于在未成年人审判中开展心理干预工作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2009年11月2日《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推动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在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成立25周年纪念大会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论坛上的讲话》载《中国少年司法》2009年第2辑(总第2辑) 2010年3月第1版第4--5页
[5]陈慧:《高院召开少年法庭远程审判专家论证会》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局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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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16日第6版,文: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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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明:
文章写于刑诉法修正前。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为:审判时未满十八岁的,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审判时”一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开庭时”的解释,由此惹争议。
我的解读是:《刑事诉讼法》上的“审判时”应当与《刑法》上的“审判时”作同一理解,即当嫌疑人被羁押时尚未成年的,以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等均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以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前科封存等制度相契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