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8 11:54:10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事故中,因责任划分不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可以在提车后由修理公司行使代位权向保险公司求偿。
2017年1月16日,李文驾驶被告张武所有的车辆在襄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
2017年2月4日,许昌市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事故各方存在分歧,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但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未划分为由拒绝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武所有的车辆被送至原告许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2017年3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武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涉案车辆于2017年3月4日在甲方维修完工,并由乙方检验合格,乙方在未向甲方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已将车辆提走。
双方同时约定:1、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向乙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要理赔款;2、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即:乙方车辆维修费)全额归甲方所有;3、向保险公司索要乙方车辆理赔款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全部有甲方承担;四、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对以上协议内容无异议。
经原告许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评估机构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费为8242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为3200元。
2017年9月1日,经法院委托,许昌市诚信评估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为59357元,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有债务人负责。
本案中,首先,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武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保险利益,其系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其应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支付事故车辆保险金的权利;
其次,事故车辆已由原告维修完毕,被告张武并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即车辆损失费,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张武的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权;
再次,被告张武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张武明确告知原告其本人不再行使向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权利,且被告张武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张武放弃行使索赔权利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维修费用的收取,原告作为债权人,其代位权依法成立,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作为被告张武的债务人和本案的次债务人负有向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的义务。
关于涉案车辆维修费的确认问题,法院认为,应以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费即59357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因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并未被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承担问题,法院认为,该费用因属于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承担,且现在该部分费用实际也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所支付,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被告张武是否应承担本案相关支付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因本案诉讼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即原告代被告张武向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行使索赔请求权,故被告张武在本案纠纷中无须再承担相应支付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支付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费5935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中出现的情况多种多样,一旦牵扯诉讼,对当事人来说费时费力,如果修车公司愿意承担诉讼的责任,以代位权向保险公司起诉对当事人来说是个好消息。当然修车公司也是无利不起早,评估鉴定会有一定幅度的溢价,可以弥补修车公司。
但是如果评估鉴定结果虚高,保险公司一般会不认可并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因此首次评估最好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合理评估,毕竟评估时间是不计入审限的,重新评估会拉长诉讼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