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04:41:35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怎样做才能不让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是被征收人群体最关心的问题之一。
除了略显被动、消极的“守房”,大家更希望能够主动出击,通过复议或者诉讼抢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动权。从理论上讲,依法提起诉讼是能够产生阻却强制拆除的效果的。本文,在明律师就对此做一番介绍。
从严格的法律规定上讲,至少有4种征收拆迁领域常见的行政行为是直接指向强制拆除的。被征收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其提起程序,就能起到为强制拆除按下“暂停键”的初步目标。
征收补偿决定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的解决被征收人补偿问题的行政行为。
实践中,征收补偿决定是征收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敲门砖,也是其落实“先补偿,后搬迁”法定原则的通行凭证。
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项目的补偿纠纷,总体上就是围绕着征收补偿决定展开的。毕竟,补偿决定是分户作出的,一户一补偿决定,其通过复议、诉讼撤销的可能性相较于房屋征收决定而言要大上很多。
被征收人只需依据《条例》第28条的规定针对补偿决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就能起到阻滞区县政府申请法院司法强拆房屋的效果。这正是专业律师反复强调补偿决定之诉重要性的原因所在。
相较于有着10余年历史(590号令于2011年施行)的征收补偿决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还是业内的“新人”。但顾名思义,其性质、作用与征收补偿决定是类似的,只是其专门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作出。
尽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1条并未明文规定其可复议可诉讼,但根据“具体行政行为”可诉的一般原理和各省、市陆续出台的地方性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可被理解为农村征地领域的“征收补偿决定”,这是没有什么疑问的。
在明律师要提示广大农民朋友的是,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审查要重点集中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条款是否合法、公平上,以及征收方对涉案土地、房屋的调查登记事实是否准确、客观上。
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价值评估、被征收宅基地上房屋的价值评估,房屋及其他附属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对被安置人口数的确定及女性村民的权益保障等都是审查的要点。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拆除违法建设专用的行为,实践中可分为两类:一是《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违法占地类违建的责令限期拆除,二是《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违反城乡规划类违建的限期拆除。
无论是哪一种限期拆除,都较上述“补偿决定”更具紧迫性和强制拆除的现实威胁。被征收人一定不可对此掉以轻心,对前者要在15日内起诉,对后者要在6个月内尽早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而不得由其自己或者乡镇街道直接强拆;直接由乡镇街道作出的限拆决定则是允许行政强拆的,但根据前述《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起诉同样能起到暂时阻滞强拆推进的目的。
这第4类的行为相比于前面3类显得有些特殊。就实务层面而言,即使当事人及时提起了诉讼,房屋也常常会被在较短时间内强制拆除。
原因就在于,无论是对危险房屋的解危排险,还是对阻碍河道行洪障碍物的清除,都具有极强的现实紧迫性,涉及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影响。
实践中,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常常会以涉案建筑可能对不特定群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危险为由,通过作出解危排险通知、代履行决定等方式组织实施强拆。当事人即便依法起诉,也难以促使其耐心等待半年以上,直至法院裁判结果出炉再采取行动。
不过,在明律师仍然建议大家要尽早针对上述行为起诉,因为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所谓的“解危排险”“紧急避险”在危险状态的认定上都存在模糊、含混之处,如违建认定那样属于“说你是你就是,说不是就不是”的模棱两可状态。
依法对相关行为进行审查,对大家而言是有益的,是能够对拆迁方造成法律上的压力的。
即便起诉行为难以阻滞强制拆除,也能将其强拆行为定性为违法,进而为我们申请行政赔偿或者在协商中占据主动地位创造条件。
从另一个角度想,如果说诉都拦不住强拆,那么不诉岂不是会被拆得更凶更狠吗。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的是,所谓的“起诉阻止强拆”是站在拆迁方严格依法办事的前提下说的。倘若拆迁方吃了秤砣铁了心,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就是要先拆了再说,那么老百姓提任何复议、诉讼都是拦不住的。故此,大家要对起诉这件事的目标有正确的认知,对房屋、土地随时可能遭遇不测做足心理准备,切忌将起诉视作阻滞强制拆除的灵丹妙药。
一旦起诉“失灵”未能保住房屋就灰心丧气甚至责怪律师、选择放弃,这是不可取的。拆与不拆,要不要依法去拆,永远都不是被拆迁人一方所能左右的。
我们要做的,就是“尽人事,听天命”,确保自己最终获取公平、合理的补偿或者赔偿。至于究竟是“补”还是“赔”,是依法拆迁还是违法拆除,这是政府一方需要考虑清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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