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04:57:08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是在基础价格上根据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的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的,即使股东在当时无法获取精确的股权转让对价,也应当在知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后以基础的转让对价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可再根据审计报告的具体情况对转让对价进行调整,股权转让价格未最终确定不影响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
【案情简介】
1、2015年3月3日,金富盛公司在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0万元,初始股东为三一公司持有90%的股权、黄某持有10%的股权。
2、2018年7月13日,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一公司将持有的金富盛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国电投江西公司,双方约定:人民币2.01402亿元为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31日的股权对价,股权评估净值及负债应根据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补充审计结果进行调整并确定最终收购价款,价款支付按双方约定执行。同日,三一公司和国电投江西公司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递交材料,申请变更金富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7日,金富盛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国电投江西公司持有90%的股权、黄某持有1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
3、2019年3月29日黄某通过其委托的律师从工商登记处获悉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即是2018年7月13日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6月18日黄某起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最高院再审,最高院生效裁定书认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黄某于2019年3月29日在工商登记处获悉了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即黄某自该日起30日内有权根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黄某在2019年6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超过30日。黄某在再审申请中称,三一公司和国电投江西公司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是在20140.2万元基础上根据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的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的,黄某在2019年3月29日并未取得审计报告,因此不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但即便黄某当时无法获取精确的股权转让对价,也应当在知悉工商登记信息后以20140.2万元的转让对价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可再根据审计报告的具体情况对转让对价进行调整,但黄某并未主张。而实际上,国电投江西公司也是根据此交易条件至股权交割日才能确定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由此认定黄某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认为其丧失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妥。
【律师评析】
1、在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认定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2、其他股东在收到转让股东的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限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限或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30日或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30日。
3、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超过30日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不得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4、通常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的价格是确定的,只是支付期限、方式存在差别,在有些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价格可能暂时无法精确确定,但只要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方式是确定的,就不影响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应当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就会丧失该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