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05:17:00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原告:秦本才,男,汉族。被告:蒋宣,女,汉族。原告秦本才与被告蒋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本才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在闵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相应的离婚协议书。之后,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财产纠纷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80万元房屋折价款,现原告已支付了44.40万元。
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意见
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一共80万作为离婚财产的分割,乙方同意把双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署名甲乙双方名字的房产更名为甲方名下,且此房产归甲方所有,自此双方关于离婚财产再无任何纠纷;2、甲方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乙方50万作为上述第1条中所述80万的第一笔费用,同时款到乙方账户后两天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过户,否则乙方支付50万违约金给甲方;剩余费用甲方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期间要无条件配合甲方迁出双方小孩秦源的户口。否则甲方可以拖延支付上述剩余费用。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2015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20.40万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4万元。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纠纷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取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需恪守履行。原告愿按协议内容支付剩余房款,由被告配合过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支付的4,000元是否属于支付房款的一部分。被告认为4,000元是原告为其提供处理离婚事宜的路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判决: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蒋宣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秦本才所有;二、原告秦本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宣财产折价款356,000元;三、被告蒋宣在收到上述钱款后五日内配合原告秦本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