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12:28:11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回放】
2013年2月6日,F超市(借款人)与G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了《运城市G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编号-497),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7日。第二条利率及利息的计付:1、利率执行20‰。2、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21天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5、利息的计算。(1)借款人每月还息额=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2)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
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G贷款公司按约给F超市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
后F超市到期未还款,G贷款公司向某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F超市返还G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600万元。二、判令福特超市承担G贷款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41.35万元。某法院经审理支持了G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F超市是否应承担G贷款公司的诉讼费用141.35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141.35万元为G贷款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用,该费用的计算是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388号)为准,且G贷款公司提供了95万元的发票。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即G贷款公司)有权向乙方(即F超市)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含律师费)。”2013年1月15日,F超市与G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xxx)A005《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即F超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从上述约定来看,债务人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偿还责任。理论上讲,合理的律师费用为债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的损害,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为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债务人应予以承担。
本案中,律师费用由G贷款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且计算依据为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388号),符合政府指导价格标准。虽G贷款公司自认仅开具了95万元的发票,但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用数额明确,为必然发生之损失,故债务人应对全部141.3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合理的律师费用属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的损害,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为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