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 找安邦,在依法治国中推进法治安全的措施

时间:2023-01-02 13:08:31来源:法律常识

在依法治国中推进法治安全

我国的法治建设在各个方面虽然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着安全隐患。在今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任务面前,有必要认真检视我国法治的安全问题,避免发生不可改正的或者本来可以避免的严重错误,进而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

法治安全的基本意思是指法治能够为人民群众所信赖与依靠的状况。根据依法治国要求,在国家的治理活动中,都应当依照立法机关与有权机关制定的法律与规定来进行。如果法律不能准确地为定分止争提供标准,不能对行为的是非对错提供界限,不能明确地禁止国家官员侵犯人民群众的利益,那么,法律就难以树立自身的权威,法治就难以成为人民群众的依靠,也就是说,法治就不安全了。笔者认为,法治安全问题应当引起学界与社会的重视。

冤假错案问题是法治安全问题之一。目前揭露出来的冤假错案中,有的明显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自古以来,刑讯逼供都是直接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为了避免刑讯逼供,从1979年刑法以来,就一直在刑法中规定禁止刑讯逼供。1979年刑法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1997年刑法更清楚地在第247条等条款中细致地规定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犯罪的刑事责任。然而,从揭露出来的冤假错案中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存在并且有的导致了很严重的后果。近年来,我国通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通过制定排除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规则,在加强法治安全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接下来,如何保证司法机关既能发挥保护人民的功能又不致发生错判,仍然是法治安全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司法实践中,另一个需要更加重视的问题是律师辩护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辩护的质量,对于司法机关正确运用法律,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能够起到重要的作用。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伴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在1996年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大大改善了律师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我国在2001年、2007年和2012年分别对律师法进行修改,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一些案件中,律师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如何在刑事司法中切实保障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也是我国法治安全建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对于法治安全的实现路径,学术界可能有不同的主张,但是,法治安全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是会得到普遍同意的:一是法律规范应当是清楚的、稳定的、可预见的,可以为人民群众提供可信赖的保障。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所形成的法律秩序,应当能够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三是对于在实践中出现有争议的新法律问题或者法律关系,应当能够及时通过法律制度得到澄清。这些特征会完整地体现在整体的法治安全中。然而,法治安全是一个动态的实现过程。在法治安全实现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法治安全有着各种有区别的标准与保障方式。

从人民群众对法治作用的感受来看,法治安全的实现过程可以大致分为执法、立法与法学研究三个阶段。

在执法阶段,法律规范已经制定出来了。在这个阶段中,法治安全应当表现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通过法律的严格执行,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才有可能形成人民群众自觉守法、安心信法、诚心护法的状态。法律规范得到认真执行的程度,直接影响到法律制度为人民群众真心信赖的程度。在执法阶段对法治安全的威胁与破坏,主要来自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不执法与乱执法状态。这既包括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越权行为,知法犯法、徇私枉法的滥权行为,也包括不知用法、不会用法的误权行为。

在执法阶段对法治安全的保障,主要应当是加强教育与训练,关键是国家官员诚心尊法、忠心护法,公心用法。只有国家官员带头守法信法,才能树立起人民对国家与法治的信任。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才能取信于民。我国古代就有“为国之道,食不如信”的治国经验,也曾经采用“徙木为信”等护法实践来树立国家法律的公信力。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还发展出了在执法中应当坚持司法权独立、法律至上等保障法律施行的思想与制度。国家对违法行为严格追究,对守法人民严格保护,人民群众看到法律有尊严起作用,才会敬畏法律、信赖法律,法治安全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

在立法阶段,法律规范处于制定、修改、废除或者解释的过程之中。在立法阶段中,法治安全应当表现为以宪为纲、制定良法。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国家一切法律规定的总依据。良法是科学反映客观规律、体现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立法机关制定的每一项立法,都必须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在现代社会中,良好的法律只能由人民民主制度产生出来,但是,在人民民主制度中制定的法律仍然需要注意法治安全问题。这特别体现在:法律应当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科学配置权利与责任,避免形成明显的法律漏洞;立法工作应当避免部门化倾向,防止争权诿责,为司法不公与寻租腐败留下便利的法律环境;法律条文应当简明易懂,易于遵守与执行,避免条文之间发生冲突,影响法律的稳定以及妨碍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协调;等等。

一部法律是否为良法,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可能需要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在刑法对犯罪的规定中,只要对犯罪的规定是明确的,只要立法的目的能够为人民群众所知晓并且可以避免触犯,只要司法中不能通过任意解释来适用法律,这样的刑法规定就可以算是安全的。在刑法对刑罚的规定中,只要法律对刑罚的规定可以保证在适用时对不同的犯罪形成适当的比例关系,只要法定的刑罚幅度能够对潜在的犯罪人形成威慑与对守法的公民产生鼓舞,这样的刑法规定就可以接受。在立法阶段,刑法对法治安全拥有双重的意义:一方面,刑法通过明确的令行禁止规定,为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编织起一张不受犯罪行为侵犯的天网,为社会、市场与个人的交往提供了一条不可逾越的行为底线,从而为各个部门法的法治安全提供着最后的安全保障。另一方面,刑法以自己“万法之盾”的地位支撑着整体法律制度,为所有法律规定的有效性提供着最后的安全保障,由此从根本上减轻乃至最终消除个人对法治安全的不信任感。

在法学研究中,法律规范和法治都还处于构思之中。在法学研究中,法治安全也应当受到重视。社会进步需要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发展也会不断暴露法律制度的弱点与漏洞,因此,原有的法学研究应当与时俱进,才能支持法治的不断进步。法学研究与良法之间的关系,早已为我国清末的大法学家沈家本所指明:“法学不盛,何来善法?”虽然好的法学研究成果不一定必然产生好的法治,但是,没有好的法学研究成果,就一定不会产生好的法治。优秀的法学研究成果必须符合学术的要求,概念定义明确清楚,逻辑结构前后一致,经得起学术批评,有着实用有效的功能。高等级的法治安全,只有高质量的法学研究成果才能支持。

在法治发展要求“立法精细化”的时代里,法治建设需要更宽广更安全的学术基础。不过,法学研究的法治安全,虽然需要严格的学术规范来支持,但是,更需要自由而宽松的学术自由才能得到保障。法学研究是探索性的,自由的学术批评与学术争论既是法学研究的本质要求,也是优秀的法学研究成果的产生条件。只有在真正充分自由的学术环境里,繁荣的法学研究活动才能进行,丰富的法学研究成果才能产生,法治安全才能获得真正强大的学术基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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