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20:18:00来源:法律常识
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工作六年时间,并且与单位签订“本人不需要单位为我交社保,只需要准时按月发放全额工资”的协议,六年时间单位一直按时发放工资,但一直没有未缴纳员工社保,员工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庭,最终判单位补偿员工二万四千多元。
工作中我们很多人单位上班的单位都没有未员工缴纳社保,却一直不知道如何去维护自身的权益,一直被单位剥削,社保跟我们的养老,医保,工伤等等息息相关,是我们生活最重要的保障之一,社保的作用不用多说,一起看看案例便知如何解决。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7377号
原告:苏州市友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体育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美成,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闵庆玲,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市友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电器公司)与被告闵庆玲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发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钱美成,被告闵庆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姮、李全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发电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68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已经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同时被告向原告签署了“本人不需要单位为我交社保、只需要准时按月发放全额工资”的劳动合同附件,而且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社保补贴。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闵庆玲辩称,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以及原告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以未缴纳社保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82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闵庆玲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岗位。双方自2014年3月1日起每年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系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另外,被告闵庆玲在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的劳动合同附件1“本人不需要单位为我交社保,只需要准时按月发放全额工资”的内容上签字确认,2018年和2019年同样的合同附件1上被告未签字。
被告闵庆玲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友发电器公司发出律师函,其中明确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解除与友发电器公司劳动关系,另外要求补缴社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等请求。原告公司于次日收到。被告闵庆玲自7月19日再未至原告处工作。
双方就此发生劳动争议,被告闵庆玲就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其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友发电器公司支付被告闵庆玲经济赔偿金2682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友发电器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另外举证工资条原件1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时间以及发放的工资情况,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按照工资条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照2020计算以后与实际发放存在差额。
原告质证称,该工资条没有经过公司盖章确认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方不认可;由于原告公司从相城搬至常熟,在此过程中很多资料已经遗失,无法提供被告的工资明细,仅能提供2019年8月15日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2105元的银行回单,其他工资均是现金发放;我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也是按照2020元/月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该焦点的关键在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金额及工资组成,对此被告举证了13个月的工资条,其中有两个月明确表明系2019年5月和6月,其他工资条无法反映具体系哪个月,对此组证据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以及其发放工资的清单、明细等有效证据,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于被告举证的该组工资条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工资条显示,被告每个月工资的组成包括加班费、社保补贴、基本工资三项,其中基本工资均为1680元、社保补贴650元,原告庭审中坚持认为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系以2020元计算,显然与该工资条上记载不符,因此不难想象被告的加班工资肯定存在差额,具体金额由于被告也不再主张,故在此不再核算;另外,被告对于2018年和2019年的劳动合同附件均未签署,不能证明其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虽然原告在工资条中载明每月有650元社保补贴,但其基本工资至今仍为1650元,明显低于苏州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也不能认定原告额外向被告支付了充分的社保补贴。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以工资条上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取平均值,被告现主张月平均工资4471元未超过上述金额,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经济补偿金24590.5元。原告友发电器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90.5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市友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闵庆玲经济补偿金24590.5元(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4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苏州市友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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