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3 13:56:05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李轶文 江苏法德东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作者简介:曾任职于国企和法院,具有建设工程、公司实务、刑事案件的丰富经验,涉及诉讼、仲裁、债券发行与收并购业务的领域。
今天我们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去聊一聊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对于财产处分的相关法律关系。
案 例
甲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丙。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丁,甲与前妻离婚后,丁由其前妻抚养。
婚后数年,甲乙感情破裂,但考虑对儿子丙的影响,不办理离婚手续,决定分居,并签订了《分居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中双方明确了并不离婚,仅仅对于双方的财产做了处理,甲名下的一套房产归乙所有,在乙需要处分该房产时,甲无条件配合。儿子丙的抚养权归父亲甲,乙每月支付相应生活费。
分居一年时,甲突发疾病死亡,没有立遗嘱。甲的继承人为乙、丙、丁三人,但三人对于《分居协议书》中涉及的甲名下但分配给乙的房产的权属产生了分歧,丁认为该房产仍是甲的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三人依法继承;但乙认为该房产虽未办理过户但已经归属于其个人财产。
三人对该房屋的权属不能达成一致,丁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该房产为甲的遗产,并依法继承。丁提出的理由是甲乙未离婚,该《分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因此没有效力;且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房产中一半仍属于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丁的理由看似合理合法,但二审法院却未支持其主张,确认该房产属于乙的个人财产。因何形成这样的判决呢?我们来具体分析这其中的法律关系:
该案中《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究竟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性质,还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呢?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明确表示了为不给儿子丙造成伤害,选择以分居的方式解决双方感情破裂问题,这种“离异不离家”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方式。由此可见,甲乙双方并没有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这份财产分割协议。即使双方未办理离婚,但并不影响这份协议的合法有效。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甲乙双方签订这份《分居协议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对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产权属的确认,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呢?
丁在本案中认为,该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分割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我国的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的财产关系也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调整的是仅限于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更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
法院认为,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甲乙所签协议关于该房产分割的约定,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未涉及家庭外部第三人,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物权法应作为补充。
乙是否有权处分仍然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
二审法院认为,甲乙所签订《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该房屋归乙方一人所有,虽然登记在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
实践中,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房产会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并不影响双方对该房产相应共同所有权,这是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婚姻法》也认可了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于双方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只要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这样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处理夫妻名下不动产权属发生纠纷时,应当综合考虑不动产物权变动及是否牵涉第三人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可简单以产权登记作为唯一依据。本案中,甲乙双方明确将该房产变更到乙名下,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乙是事实物权人,应当予以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