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3 22:11:52来源:法律常识
什么是刑事辩护的“黄金37天”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以审判环节为中心,在最终判决生效以前都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司法实践的经验告诉我们,刑事案件中决定最终判决结果的主要因素往往不在于最后的审判阶段,实际上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早在当事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前就已经决定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被刑事拘留,到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当事人在此期间被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7天,这一期间属于侦查部门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的侦查阶段,是最终决定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嫌疑人的关键,辩护律师在这一阶段所能开展的许多工作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命运,所以这一期间在刑事辩护业内被称为拯救当事人的“黄金37天”。
“37天”从何而来?
从被刑拘到批准逮捕决定下达,这期间的最长期限37天并非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任意决定的时限,而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最长刑事拘留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被使用在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前控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具有明显的临时性。刑事拘留的期限取决于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所经过的时间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时间之和。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期限一般为7天,最长为30天;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时间为7天;两段时间相加,可以得到在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拘留的期限为14日(7天+7天),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最长为37日(30天+7天)。
这37天为什么被称为“黄金救援期”?
之所以被刑事拘留后的37天被称为“37天黄金救援期”,是因为其对刑事案件最终结果有着关键性的影响。这是由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规律,以及嫌疑人被逮捕后寻求无罪的困难程度所决定的。
刑事诉讼围绕着证据展开,而绝大多数证据材料都是在侦查阶段收集的。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逐步推进,对证据的要求也依次递增。其中,侦查部门对行为人实施刑事拘留的证据要求是侦查部门认为犯罪事实极有可能是该人所为;而检察院批准逮捕则不仅需要有证据显示该人极可能实施了犯罪,还需要这些证据中已有部分是核实无误的。因此,侦查部门在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需要有已查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提请批准逮捕前的30天拘留期限对他们而言就是收集证据的黄金时间。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在看守所后,由于与外界断绝了联系,信息完全不对称,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当事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往往会惊慌失措,甚至作出了与事实不符、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而且大多数当事人不了解法律,也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如果在被拘留初期没有与辩护律师会见,得到法律上的帮助,往往不知道在向侦查机关陈述案情时如何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为日后争取无罪或者罪轻留下了隐患。
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再想寻求“无罪”就会变得极为困难。这是由我国司法体系中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所决定的。根据我国《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错误的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错案的产生不仅会追究执法人员责任,也会影响其绩效考核。全国各检察院也制定了量化标准的绩效考核指标,较为普遍的是考核“五率”,即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不起诉率、抗诉成功率和追诉纠错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一般都秉持着“慎捕慎诉”的工作原则,为的就是避免错案的发生。在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等指标的作用下,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再作无罪处理的可能性就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所以,如果检察院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当事人再想追求无罪结果就会变得非常困难。
正是由于上述这两个主要原因,检察院批捕前的37天对于当事人来说就变得尤为关键。由于处于刑事拘留状态,当事人自己是无法自主利用法律途径获得救助的,因此最佳的选择是让专业律师尽早介入侦查,利用法律所赋予律师的特权,比如会见当事人、会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基本案情,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等权利,为孤立无援的当事人依法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使案件在后续环节中向着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
作者简介: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