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0:41:29来源:法律常识
为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让全社会深入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营造全社会参与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共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高质量发展,近期,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律师协会评选通报了“广东省2021年民事、刑事法律援助十大典型案例”。
自2017年全国开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以来,广东主动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全省,全面扩大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范围,保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均能依法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实现100%应援尽援,成为全国第一个实现省、市、县三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省份。2017年以来,广东省各级司法行政机构深入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加强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年均增长31%,刑事案件辩护率、辩护意见采纳率均有效提升。据统计,2018年至今,全省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组织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56.34万件,其中刑事审判阶段法律援助案件30.86万件,组织办理认罪认罚法律帮助案件26.84万件。
广东省全面铺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一大进步,对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彰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具有重大意义。
此次评选发布的十大刑事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充分展示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积极成果,体现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治理,推动法治进程方面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强的典型性、示范性、借鉴性和指导性,为各地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提供了指引和参考。
近年来,广东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法律援助民生工作,“支持欠发达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为困难群众提供快捷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务”相继在2016年、2019年、2022年列入省政府十大民生实事。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深入落实省政府民生实事项目,深入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加强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印发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广东省法律援助补贴办法》,不断增加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不断加大对弱势群体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力度,不断提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不断提质增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广东省2021年刑事法律援助
十大典型案例名单
案例简介与点评
案例一
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对潘某某涉嫌抢劫、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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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潘某某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0月31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潘某某2017年2月9日晚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某停车场参与盗窃摩托车作案,涉案金额27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2月10日凌晨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某停车场参与抢劫手机作案,价值人民币1140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018年1月18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检方的指控,以其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没收手机一部。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于2018年2月1日提出上诉。
因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于2018年3月8日通知云浮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2018年3月12日,云浮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张标文律师为潘某某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8年3月15日会见了潘某某,认真听取他的陈述。潘某某说当晚与潘某林、练某民一起玩乐,并没有参与作案,也不认识其他作案人员,从未有过电话联系。
承办律师认真查阅和分析案卷全部资料后,通过上诉人的家属找到当时与潘某某一起玩乐的证人潘某林、练某民的联系电话,并打电话询问了潘某林、练某民相关情况。潘某林、练某民明确表示案发当晚及第二天中午,潘某某均与他们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不在云浮市云城区。潘某林还将潘某某当时在怀集县跳舞的视频和图片发给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初步断定,这很可能是一宗错案,决定为潘某某作无罪辩护。
本案中,获得证人潘某林、练某民证明潘某某不在犯罪现场的证词对认定本案事实成为关键。首先,承办律师做通证人潘某林、练某民的思想工作,使他们愿意出庭作证。其次,承办律师及时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和调取、核实相关证据的申请书,以证实潘某某在案发时与证人一起玩乐、没有参与作案,证实其他被告人与潘某某既不相识也没联系,潘某某不可能参与作案。通过法院通知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核实,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
根据承办律师的申请,二审法院要求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阶段,承办律师获得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派出所对证人潘某林、练某民询问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案发时潘某某与他们一起在肇庆市怀集县玩乐,而不在案发地点云浮市云城区。同时,承办律师还将证人潘某林提供的潘某某当时在肇庆市怀集跳舞的视频和图片转发给检察院办案人员,为庭审开展有效的无罪辩护打下良好基础。
在二审法院开庭时,承办律师对同案的被告人以及证人、上诉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发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确切性、充分性、统一性,并提出无罪辩护观点:一是出庭的五个被告人均不认识潘某某,充分证实潘某某不是本案的共犯;二是潘某林、练某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参与实施抢劫、盗窃行为的作案时间;三是没有其他任何有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参与本案的抢劫、盗窃犯罪活动。因此,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潘某某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潘某某无罪。
因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某某参与盗窃、抢劫作案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潘某某有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53刑终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某无罪,对已扣押在案的潘某某的手机一部,予以退还。
2019年2月25日,潘某某专门写了一封感谢信,称自己是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最大受益者,并真诚地希望更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案例点评】
本案是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颁布后,云浮市首例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刑事法律援助成功案例。承办律师综合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等知识,抓住案件关键点进行辩护,以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无罪,使法官完全接受承办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本案的成功办理,对于承办律师探索解决调查取证难、法官接纳律师辩护意见难等问题,提高刑事辩护质量和水平,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对林某光正当防卫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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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9年7月21日,广州市从化区高平村村民林某光与村民林某咏在打麻将时起了争执。次日凌晨,气愤难平的林某咏守在林某光回家的路上,袭击后者,林某光负伤后还击,最终导致林某咏死亡。2019年7月23日,林某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
因林某光涉嫌故意伤害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且林某光没有委托辩护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于2019年7月24日依法通知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林某光提供辩护,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于2019年7月26日指派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谢丽兴律师承办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9年7月30日到广州市从化区看守会见林某光,详细了解案件的发生经过。通过分析案情,承办律师厘清了办案思路,于2019年8月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递交了辩护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光对林某咏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林某咏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是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019年8月5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经提前介入,认真审查案件证据以及查阅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作出穗从检侦监不批捕(2019)96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定林某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无须负任何刑事责任,对林某光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出具《释放证明书》(穗公从看释字[2019]435号),林某光故意伤害案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应立即释放,释放了林某光。
【案例点评】
本案是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受援人的行为是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属于正当防卫。承办律师通过会见受援人,详细了解案情,认真分析案发经过,根据林某光行为的性质和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受援人林某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最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从公安机关通知辩护到受援人被释放,承办律师仅仅用了十天的时间,就顺利完成该案件的辩护,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最终成为广州市检察机关近年来首起对外公开发布的正当防卫案件。
案例三
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对涂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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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20年9月16日,涂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7日,因犯罪嫌疑人涂某可能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通知顺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指派律师辩护。2020年9月18日,顺德区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马征律师担任涂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因正处于疫情防控期,看守所预约会见需要提前五天通过粤省事系统排号,而且预约会见号码十分紧张,往往都需要十几日后才可以会见到犯罪嫌疑人。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为能尽快会见,通过顺德区法律援助处积极协调,于2020年9月22日便顺利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涂某。
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涂某之前,承办律师通过向涂某姐姐、杨某以及陪同涂某一起到达案发现场的同事询问,实地走访查看案发现场,对案情做到了初步掌握,了解到本案是一起因第三人插足家庭引起的纠纷。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涂某时,承办律师重点询问了涂某案发前后思想动机、事情详细经过、使用工具的形状大小以及涂某的动作细节。涂某向承办律师陈述了事情的其因、案发前后一段时期的心理历程以及事发当日由中山到顺德找寻的完整经过,承办律师详细询问了涂某刀片的形状、持刀的动作以及划伤的具体部位等细节问题。最后,承办律师结合现场环境、周围动态、被害人的情绪反应、行为举动,进一步对案情进行分析。
为进一步确定辩护思路,承办律师召集其办案团队成员结合案件材料就事实认定、因果关系、行为定性、法律解释等问题开展了广泛恳切的商讨辩论,最终得出本案的案发起因应为家庭感情纠纷之下的过激失当行为,应当以其对被害人造成最终的伤害结果轻微伤来对其行为定性,犯罪嫌疑人涂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形成书面辩护意见后,承办律师还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交法律意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2020年9月24日,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呈请逮捕后,承办律师又与检察机关着重沟通明晰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因被害人古某两年来一直插足涂某家庭生活,已严重侵扰了涂某家庭安宁,深入影响到了其身心健康和生活工作状态。在其多次试图平息纠纷均未果,因情绪和尊严受到刺激的一时激愤之际,加之其自视身材瘦弱不是古某的对手的情形下,才用刀片划伤了古某的脖子。其根本目的只为吓唬古某,让其知难而退,因而并不具备杀人的动机。涂某的行为应属于挽救家庭破裂的“激情”行为。
2.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方式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
涂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知晓血管的大致位置,也清楚如果割到动脉血管会对古某造成较大伤害,因此,其有意避开了动脉部位选择在其喉结处划了一下即终止,且没有连续实施伤害动作,因此,涂某的客观行为证实了其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3.案发后,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情节。
在涂某和古某的对峙过程中,古某接了电话告知对方具体位置,涂某知道对方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到了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事情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涂某的行为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4.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古某存在过错,涂某的伤害行为事出有因,且古某伤情为轻微伤,所以,不应对涂某追究刑事责任。
最终,检察机关认同了承办律师的法律意见,认为涂某涉嫌故意杀人证据不足。2020年9月30日,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佛顺检不批捕说理(2020)49号),以犯罪嫌疑人涂某没有杀人故意,被害人有过错,存在婚恋情感纠葛,犯罪嫌疑人涂某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等3个理由,对涂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202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涂某予以释放。
【案例点评】
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发而引发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中常见行为人有过激行为,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从行为的危险性来定性定罪,需要严格的从行为人的动机、行为方式、主观目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全方面分析。本案中,嫌疑人虽有割喉的动作,但是承办律师结合案件材料,就行为人动机、主观目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方式、自首情节等作了细致的阐述,详细地向办案机关还原了受援人的行为动作,认为从受援人选择较轻的伤害行为、受援人在整个过程的表现,均可以推断出受援人并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且行为后果为轻微伤。检察机关采纳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涂某涉嫌故意杀人证据不足,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利益,展现了承办律师较高的专业能力和法律援助制度对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重大作用。
案例四
河源市连平县法律援助处对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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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5月在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额度7万元。办理信用卡后,何某某刷卡透支7万元整,分36期还款,按规定每月还款约2200元。何某某还款至2016年12月份后不再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超过三个月至案发未按规定偿还,欠款本金34926.96元未归还,本息共计51263.68元。2018年1月8日,何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连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公诉前,何某某还清了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银行的谅解。
2019年1月22日,连平县人民检察院向连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5日,连平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通知连平县法律援助处为何某某指派辩护律师。连平县法律援助处接到《公函》后,于2019年1月29日指派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黄志斌律师担任何某某的辩护律师。
承办律师承接此案后,于2019年2月18日会见了已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何某某。在会见过程中,承办律师了解到:被告人何某某在办理透支卡时,同时将他的粤PRC8XX号小轿车的登记证原件质押在银行后才透支7万元,并将7万元全部转账给某某车行用于购买该辆小轿车。之后,被告人何某某的车辆登记证一直押在银行,直到还清本息后,才赎出来。
之后,承办律师在连平县人民法院阅卷过程中发现,银行在2019年2月20日出具了一份《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所办理的信用卡是用于购买汽车,并且所买车辆已在发卡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月23日,银行出具了一份《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结清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将已透支的款项全部结清,并于同日解除汽车抵押登记;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了解到,被告人何某某是因为自己工资较低、开庭开支、小孩自闭需长期到河源市做说话和外向训练等原因导致其没有经济能力还款。
承办律师根据与被告人会见和到法院阅卷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分或依法宣告无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何某某的涉案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数额;第二,主观上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第三,本案情节轻微,且在判决前被告人已还清本息,可以依法宣告无罪。
2019年2月21日,连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承办律师为争取让被告人何某某免于刑事处分或宣告无罪,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最终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撤回起诉。2019年2月25日,连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623刑初1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公诉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超期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承办律师从被告人款项用途、涉案数额、情节轻重和家庭情况等方面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其充分论证被告人贷款专用于购买汽车,专款专用,也没有截留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已在判决前全部还清本息,在承办律师的充分论证下,最终被告人被撤回起诉。本案中,承办律师切实从被告人实际情况出发,以人为本,积极维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紧紧抓住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积极为被告人出罪作出抗辩,落实被告人司法人权政策,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对邱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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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邱某之父邱某太(另案处理)未经许可,向梁某梅(另案处理)购进柴油共约200桶,在电白区某镇某村海边一间平房出售给附近出海打渔的渔民,邱某协助销售。2019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邱某非法销售柴油的房间查获4个油桶(其中一个油桶装有疑似柴油约300市斤,一个油桶装有疑似柴油约160市斤)、2个油泵、4本账本、14张价目表等工具一批,涉嫌非法经营柴油约28万元,获利约2万元。经鉴定,邱某非法销售的柴油属于0号车用柴油,闭杯闪点为66℃,不属于危险化学品。2019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邱某,同年12月11日决定逮捕。2020年1月10日,移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主诉检察官依法讯问了邱某、听取邱某及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审查全案材料。2020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6日,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三部刑诉[2020]98号《起诉书》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邱某非法经营数额约28万元,违法所得约2万元,属从犯,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茂名市电白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2020年4月24日,因邱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通知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邱某提供辩护。2020年4月29日,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卓国来律师,为邱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提供辩护。2020年5月4日,邱某取保候审。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了邱某,了解案情,详细阅卷及检索资料。承办律师认为,邱某帮助其父出售闭杯闪点66℃柴油给个别渔民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罪状要件,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予刑罚惩罚性,本着刑法谦抑原则,不应予以定罪。最终,承办律师为邱某作无罪辩护。
后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为由,向电白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邱某的起诉。2020年10月19日,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904刑初33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邱某的起诉。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运用法律位阶知识作出无罪辩护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人销售闭杯闪点66℃的柴油的行为,究竟是违反刑事犯罪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还是违反行政违法下《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承办律师通过法律位阶的解释,指出不宜在立法机关未赋予扩大解释权力的情况下,突破法律条文的本身含义,将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视为违反“行政法规”,故提出被告人仅构成行政违法的辩护意见,并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撤回起诉的结果。此外,本案也是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帮助下认罪认罚后,辩护人依旧坚定作出无罪辩护的案例,体现承办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出独立辩护意见的专业性,并且为违反行政法规的非法经营罪与违反行政规章的行政违法二者间的区分贡献了有益经验。
案例六
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对林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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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9年4月29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9]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清与被害人谢某鹏及其妻子陈某珍在汕头市龙湖区某小区门口相邻摆设临时摊档卖菜。2017年1月8日8时左右,有一女顾客在向被告人林某清买菜时,询问了芥蓝菜的价格,被告人林某清告诉该女顾客每斤2.5元,旁边的陈某珍马上说他们的芥蓝菜每斤2元。之后,该女顾客向被告人林某清买菜后,走过去向陈某珍买菜,引起了被告人林某清生气并责骂陈某珍,进而引发了被告人林某清与陈某珍、被害人谢某鹏之间的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当被害人谢某鹏摔倒在地后,冲突才停息。被害人谢某鹏的儿子闻讯赶到现场并报警,民警随即到场处置。
2017年1月24日,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谢某鹏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谢某鹏的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谢某鹏的左侧腓骨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谢某鹏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陈某珍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以林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予以刑事拘留,林某清因病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于2018年11月14日以林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9日以林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林某清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通知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林某清提供辩护。2019年5月7日,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嘉成担任被告人林某清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9年5月8日到法院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因被告人林某清患病被取保候审,承办律师多次前往被告人林某清的家中会见林某清,向其详细了解案发经过,听取其意见。被告人林某清在会见时陈述了案发经过并提出案发时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谢某鹏,被害人谢某鹏在追打自己的过程中,有被树根绊倒,摔倒在地。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清归案后一直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谢某鹏。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被告人林某清殴打被害人谢某鹏致其轻伤二级。
通过对被告人林某清的陈述以及公诉机关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林某清、被害人谢某鹏及其妻子陈某珍对本案案发经过的陈述不一致,而案发时除上述人员在场之外,还有其他围观群众目睹了案发经过。其中,案发时证人刘某和在场围观并目睹了案发经过,其在本案侦查阶段先后作了三份笔录,均稳定地陈述了目睹的案发经过,且结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从时间上及空间上来看,刘某和的证言比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对来说更加完整也更加客观真实。基于上述理由,承办律师在开庭前于2019年6月4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刘某和出庭作证,并获准许。
2019年6月10日,该案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证人刘某和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谢某鹏先持扁担追打被告人林某清,后被告人林某清手持扁担进行抵挡,期间,被害人谢某鹏不慎被旁边的树根绊倒致伤,而且被告人林某清和被害人谢某鹏均没有持扁担打到各方的身上的事实。
在仔细研究、分析案卷材料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清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有异议,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人林某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的事实,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遵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定案证据标准及“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林某清无罪。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2019年8月9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507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清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林某清无罪。对该裁判,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口角而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具备故意伤害案件中典型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特点。承办律师通过细致阅卷,以及与被告人的多次会见,寻找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点,发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的证据是不能够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通过在案证据的综合比对,提出无法排出被害人自己不慎摔倒的合理怀疑,并进一步提出被告人在此过程中的抵御性、非攻击性,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并最终为法院所采纳。该案可以充分体现出承办律师坚持从维护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梳理本案矛盾点与整理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充分体现“疑点利益归被告”的程序法精神。
案例七
珠海市斗门区法律援助处对未成年人曹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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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9 年10月20日凌晨,受援人曹某与许某、万某、虞某和梁某(均另案处理)从中山市神湾镇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盗窃两辆摩托车。2019年12月12日,曹某等五人因涉嫌盗窃罪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抓获。经珠海市斗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辆被盗摩托车总值为人民币4784元。归案后,两辆被盗摩托车均已返还被害人。2020年1月16日,曹某的父亲向两名被害人承诺赔偿五千元,双方达成谅解,两名被害人同意对曹某从轻处罚。同日,曹某被取保侯审。
2020年3月17日,公安机关以曹某涉嫌盗窃罪,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曹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未有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曹某提供辩护。同日,珠海市斗门区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杨佩文律师担任曹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通过阅卷发现,本案系一起未年人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小,情节轻微,且曹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一直如实、稳定地作出有罪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着刑法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坚持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更好地教育、挽救曹某。
在确定了初步辩护方向后,承办律师着手会见受援人曹某及其父亲。但受新冠疫情影响,及考虑到受援人曹某从取保侯审地广西玉林往返珠海,路途遥远,成本较高的客观情况,承办律师在取得曹某及其父亲同意的情况下,因时制宜,决定通过电话方式与受援人及其父亲进行会谈,以降低受援人的经济成本和适应疫情防控要求。在电话会谈过程中,承办律师向曹某及其父亲重点核实退赔被害人的时间、数额,得知曹某的父亲已经代为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5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与此同时,承办律师详细讲解诉讼权利、法律程序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规定,以及就本案能否成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进行法律分析。曹某及其父亲听取承办律师的意见后,均表示对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进行附条件不起诉辩护。为进一步提高附条件不起诉辩护的成功率,承办律师又向曹某及其父亲讲解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积极意义。经过两次电话会谈,曹某及其父亲最终一致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随后,承办律师主动与承办检察官进行电话沟通、交流,及时反馈曹某的悔罪表现和已实际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并提出对曹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在听取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后,同意对曹某进行认罪认罚并决定对本案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进行听证。
2020年4月20日,在承办律师的见证下,曹某及其父亲来到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日,承办律师当场递交并发表附条件不起诉的详细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听取了承办律师、曹某及其父亲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后,又联系社工对曹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和案件评估,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曹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八个月。
承办律师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为确保曹某能顺利渡过考验期,期间多次电话叮嘱曹某在考验期内应该遵守的考察规定、注意事项和违反的法律后果。
2021年1月19日,检察机关经综合考察认为,曹某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遵守法律规定,服从监督,按照帮教机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遂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决定对曹某不起诉。至此,本案在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之下,得以圆满办结,取得较好的辩护和社会效果。
【案例点评】
“附条件不起诉”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中被正式写入法律,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该项条款的出台,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大限度地挽救、教育未成年人,使他们远离犯罪重归社会。而本案恰是在上述期间办结的一起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典型成功案例。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自制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在家庭教育缺失的情况下,极易误交损友和养成陋习,以致失足走上犯罪之路。此时,如何贯彻刑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坚持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便成为了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本案中,承办律师坚持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准确把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主动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辩护意见,积极推进,发挥了较高的专业水准与理论水平,最终使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受援人附条件不起诉,真正做到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让受援人切实拥有一个重新回归社会、回归家庭和回归学校,改过自新的机会!
案例八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对陈某城寻衅滋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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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1987年9月1日,原惠阳县国土局作出裁决,在原虾涌盐场范围内划出7.2亩(折4800平方米)土地作为惠阳县虾新村(现大亚湾区霞涌街道班义联村委会霞新村村民小组,下面称“霞新村小组”)葬坟用地。2007年期间,霞新村小组将上述7.2亩土地中2644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3年11月,惠州市某慧置地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某慧公司”,法人代表杜某)与霞新村小组洽谈村企合作开发上述土地,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后某慧公司将其中的2644平方米土地砌了围墙。2013年年底,某慧公司砌的围墙曾被人2次在晚上推倒。某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了解到围墙可能是大亚湾区霞涌街道义联村委会下沙田村村民小组(下面简称下沙村小组)村民推倒,于是找到其合作方霞新村小组组长李某亮,要求其与下沙村小组商谈解决方案。李某亮找到下沙村小组陈某良(已判决),并将陈某良介绍给杜某认识,陈某良声称该围墙可能是下沙村村民推倒,如果涉案土地要开工,就要给下沙村进行经济补偿,否则工地很难开工。之后,杜某委托李某亮等人与以下沙村小组组长陈某良为首的以及被告人陈某忠、陈某文、陈某旭、陈某山、陈某城、丘某丽组成的下沙村小组村民代表进行多次协调。双方协商时间持续约半年,最后陈某良提出260万元补偿款方案,该方案经下沙村小组讨论通过。杜某为了让项目尽快动工,被迫支付260万元补偿款。2014年7月11日,某慧公司将260万元转账到下沙村小组的集体账户,下沙村村小组经过村干部会议讨论后,将该260万元分给了村民,村民每人约分得1万元至几千元不等。
2019年5月20日,陈某城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大亚湾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下面简称“大亚湾检察院”)批准,陈某城于2019年6月19日被大亚湾公安局逮捕。大亚湾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Z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城犯寻衅滋事罪,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面简称“大亚湾法院”)提起公诉,大亚湾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
由于陈某城没有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大亚湾法院根据《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7月6日通知大亚湾法律援助处为陈某城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大亚湾法律援助处于2020年7月7日指派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赖泽文律师担任陈某城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一审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7月15日到大亚湾法院进行阅卷。通过详细查阅案卷材料和结合起诉书内容,承办律师发现涉案6名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260万元款项是杜某为了承接工程能顺利施工主动找到李某亮提出要与下沙村小组陈某良沟通的,与大亚湾检察院提出公诉的称六被告以本村村民不同意为由强行索要不符。基于此,承办律师在2020年7月17日在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会见陈某城,针对案件细节与陈某城沟通,并尊重陈某城的意愿为其做无罪辩护。
本案定于2020年8月18日下午14时30分在大亚湾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审理,大量的下沙村小组村民在现场旁听。在庭审中,本案六被告都不认罪,均认为不构成犯罪,六辩护律师也都进行无罪辩护。承办律师综合庭审查清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庭审结束后,大亚湾法院未当庭宣判。
2020年12月31日,公诉机关以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为由,以惠湾检公诉撤诉(2020)Z6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同日,大亚湾法院作出(2020)粤1391刑初2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大亚湾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忠、陈某文、陈某旭、陈某山、陈某城、丘某丽的起诉。被告人陈某城在领取到刑事裁定书后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予以完结。
【案例点评】
寻衅滋事罪在实务中容易成为一个“口袋罪名”,存在价值判断边界模糊的问题,为此,认定该罪需要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来把握罪质的核心。本案援助律师对于办案关键点的把握准确,紧扣受援人的主观明知和客观参与行为来判断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展现了较高的理论水平与办案水准,最终判决收到了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的理想结果,是一个实现了个罪化精准辩护的典型案例,有助于推动寻衅滋事罪认定去泛化的进程。
案例九
揭阳市法律援助处对李某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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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被害人李建某系精神病人,2020年1月24日16时许,李积某与被害人李建某(李积某大儿子)在普宁市里湖镇XX花园X栋X梯XX房的客厅内发生口角后,李建某上前殴打李积某。李某春(李积某二儿子)、李绪某(李积某四儿子)见状遂与李建某发生肢体冲突,致李建某死亡。
2020年8月7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一部刑诉[2020]Z43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春故意杀人罪,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由于李某春没有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于2020年8月21日通知揭阳市法律援助处为李某春指定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揭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刘少彬、李宣霖律师担任李某春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9月3日到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阅卷。经过详细阅卷材料,承办律师发现本案存在两个疑点:一、本案系家庭日常纠纷引起的命案,矛盾发生在几位家庭成员之间,没有波及到社会上其他人的生命安全,这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另一个是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根据全案证据,案发时恰逢被害人精神病发作,其无故挑衅家庭矛盾,对李积某等人进行辱骂及拳打脚踢。正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才导致事态恶化,进而间接酿造悲剧的发生。
随后,承办律师抓紧时间预约普宁市看守所会见,就李某春故意杀人问题与李某春进行了详细的交谈。经过会见,结合已查阅的本案案卷材料,承办律师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承办律师撰写了《辩护词》提交给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的焦点:一是李某春是否具有刑法上故意杀人的动机和意图,情节是否严重;二是被害人李建某是否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办律师认为,李某春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以及建议适用缓刑。
2020年11月18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对承办律师提出的李某春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020年12月30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52刑初66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李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李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点评】
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案件的关键点在于被告李某春的犯罪情节是否较轻、被害人李建某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的认定上,属于典型的激情杀人案件。承办律师为深入挖掘案件事实做了较为到位的前期工作,依法依规开展案情研判,同时深入把握到了以上两个关键突破点,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展开辩护,最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帮助受援人获得改过自新、重入社会的机会,能够继续履行对家人的赡养、抚养义务,极大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体现了法治的人文关怀。
案例十
潮州市法律援助处对刘某立涉嫌交通肇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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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92KM+400M处时,碰撞到被告人刘某立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闽E28371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被害人陈某鑫连人带车往左侧路面倒地时,被跟在后面由黄某群驾驶的小型客车再次碰撞、推行,造成被害人陈某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刘某立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立经交警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一方在交警部门预付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黄某群在交警部门预付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
2019年6月13日,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鑫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鑫符合大量酗酒后,骑摩托车碰撞大货车致头面、胸腹、背部、四肢多处擦挫伤,右颧骨开放性骨折、颞部挫裂创,左颞骨岩部线形骨折,右颅中窝骨折,弥漫性蛛网膜出血,散在表浅挫裂伤灶、轴索损伤,倒地之后,被轿车撞击致肝破裂缺血,腹盆腔大量出凝血,双肺多发性挫裂伤等严重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应分别属于协同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粤512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立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重新作出(2020)粤512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的内容。
被告人刘某立仍然不服重审一审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刘某立在二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律师,2020年11月23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相关规定,通知潮州市法律援助处为刘某立指派律师提供辩护。2020年11月24日,潮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郑一超律师当任刘某立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依法查阅了本案的案卷,并与刘某立对案发时的过程和细节进行沟通。从案发前后刘某立的具体行为分析,发现其行为可能并不触犯交通肇事罪,故通过多次翻查案卷及案例分析,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鑫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上诉人刘某立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也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刘某立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人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诉人刘某立及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2020年12月28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51刑终169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某立无罪。
【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交通肇事犯罪,交通肇事罪是实务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经常作为核心的定罪量刑依据存在,法院往往依据惯性,将其作为交通责任事故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使用。但若在刑事诉讼中,仅凭此就忽视案件其余参与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真实因果联系,事实上是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推断的因果联系,取代了客观真实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有逃逸的情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如果承办律师未能及时指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害人的行为才是导致本案危害后果产生的最重要原因力,很可能就会导致案件审理的不公。幸而本案承办律师敏锐地发现了这一点,及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来源:广东普法